进入老年模式退出老年模式
当前位置:首页  > 解读回应  > 政策解读  > 政策解读 
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亮点解读
发布时间:2020-05-15 09:52      来源:百度文库     浏览量:
字体:

建设工程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不仅侵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建设施工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经济秩序。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国家行政部门制定了多部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将于2020年5月1日正式实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从落实主体责任、规范工资支付行为、强化监管手段等方面,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作了全面规定。

一、农民工实名制管理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用人单位应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在建设工程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此项制度致力于解决劳动用工确认难、工资核算难的问题,而且也是《条例》所规定的其他制度(如专用账户制度、总包代发制度)实施的基础。

二、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特殊要求

1.支付方式和日期《条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工资计算方式可以是计时工资,也可以是计件工资;支付日期应按照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工资支付日期。

2.专用账户制度《条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此项制度将人工费从工程款中剥离出来,从资金源头上保障各单位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

3.总包代发制度《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确认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此项制度减少了工资支付的环节,能够有效减少工资被截留、克扣的风险,确保工资直接发到农民工本人账户中。

三、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资金保障《条例》通过以下规定保障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资金来源:

1.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2.人工费按月拨付。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约定的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建设单位应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3.工资保证金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4.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条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5.不得因故扣发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四、垫付制度

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条例》规定由其他相关主体先行垫付,具体而言:

1.建设单位垫付。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2.总包单位垫付。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或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五、协调机制和预防机制《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六、特殊情形的清偿主体《条例》对于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违法分包、转包,以及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注销等难以判断工资支付责任主体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

1.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发包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2.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3.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4.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因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七、资料保存和提供义务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相关的下述资料、文件有保存和提供的义务。此项规定有助于解决产生工资支付争议之后的取证难题。具体而言:

1.用人单位应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至少保存3年。在建设工程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2.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3.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八、法律责任

1.信用记录及黑名单制度《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此外,《条例》还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2.赔偿或处罚《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根据2005年12月施行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违反《条例》其他规定的,视具体违规情形不同,用人单位可能被处以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项目停工、10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施工单位可能被处以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等可能被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此外,《条例》还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

相关阅读: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