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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东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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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衡东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实 施 办 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我县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湘政发[2006]28号)和《衡阳市人民政府建立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衡政发[2005]25号)精
    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国家救助与社会帮扶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五)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农业、教育、卫生、劳动、统计、审计、监察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障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四条 持有本县常住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本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家庭成员中主要劳动力因残、因病已完全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
    (二)本人因残、因病已完全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父母年老已无力扶养的;
    (三)因父亲去世,母亲改嫁,爷爷和奶奶年老已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对象;(四)因遭受重大事故、重大疾病造成生活长期困难的家庭;
    (五)本人年老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法定赡养义务人属贫困对象,无力履行赡养义务;
    (六)因患艾滋病致使生活贫困的对象。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下列成员: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其他经县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非本县常住农业户口;
    (二)已纳入五保供养的;
    (三)好逸务劳,有劳动能力而不劳动的;
    (四)非生活性开支过大(购买空调、高档组合音响、移动电话、摩托车、金银首饰等)或自费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的,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未改正的,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六)法定抚养人、赡养人具有抚养、赡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造成生活困难的;
    (七)因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处罚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弄虚作假,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七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居民维持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穿、住、用费用确定,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我县现行农村低保按照上级政策规定。对救助对象实行分类施保,原则上月人均救助金额不得低于30元。考虑农村情况复杂,为便于操作,按以下两类施保:
    第一类:家庭主要劳动力因残、因病均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月人均救助金为40元。
    第二类:家庭主要成员因残、因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因遭受重大事故、重大疾病造成生活长期困难的家庭,月人均救助金为30元。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分类施保救助标准,应根据本县社会经济发展、农村居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章 收入计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劳动纯收入(含自种自给的实物折现纯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等收入;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依法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
    (六)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七)因征地拆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支出,家庭当年非生活性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大宗学杂费用支出等)之后的收入;
    (八)房屋出租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九条 下列所得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
    (二)政府、学校给予困难家庭子女的助学金、奖学金;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条 符合保障条件并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必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个人申请。由户主持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和财产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等有关证件向户籍所在
    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地的,由其居住地派出所和乡(镇)政府共同出具证明,向户主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评议小组)评议。村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通过后,低保名单和保障金额以村为单位张榜公示5天以上,公示无异议后,填写《衡东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乡(镇)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委会上报的低保对象进行复查审核,符合条件的,交村委会再次张榜公示,同时上报县民政部门;
    (四)县民政部门审批。县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低保对象进行逐户核查并予审批。村委会对县民政部门的审批结果第三次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由县民政部门发给《衡东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于社会救助专项资金,由财政、民政部门开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县民政部门接收并缴入同级财政社保专户全部用于农村低保;
    第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编制本级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县民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按照保障对象人数和保障标准编制每季实际发放保障金需求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定期拨付。年终,民政部门要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农村低保资金发放情况报表;
    第十四条 县财政部门根据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低保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县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对农村低保保障金使用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发放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保障金按季以货币形式发放。县财政将资金拨付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在各乡镇为低保对象建立储蓄存折,由金融部门实行社会化发放,保障对象持有关证件到民政部门指定金融机构领取保障金;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户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或家庭成员自然死亡时,应在当月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民政办,乡(镇)民政办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的变更手续,并上报县民政局审批。停发保障

责任编辑:NFX 编辑时间:2007-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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