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进一步加强市人大常委会的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三)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公告或者政府令;
(三)起草说明及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律、政策依据等有关材料。
上述文件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五份报送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作如下处理:
(一)对文件进行登记、分类、归档;
(二)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规范性文件内容分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
(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
(四)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通知报送机关补充缺少的相关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七条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十日内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分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备案审查范围的,应当在十日内将收到的材料退回报送机关。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四)违背法定程序;
(五)存在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接收、登记。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将审查要求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列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接收、登记。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可将审查建议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会同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审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后,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及时将审查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归档。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对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二个月内进行研究,并将处理情况向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报告,同时向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报告。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报送备案;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废止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未按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的,负责审查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市人民政府和下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充分陈述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和理由,并回答询问。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提出申辩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后,应当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
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完毕后,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审查意见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备查。
第二十条 对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书面通报。
对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