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衡阳市纪委文件(衡纪通[2008]5号)
中共衡阳市纪委
衡阳市监察局
关于印发《衡阳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相关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相关制度》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市直各单位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迅速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并报市优化办和市委督查室。市纪委、市监察局将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本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市政府对市直各单位绩效考核的内容。
中共衡阳市纪委
衡阳市监察局
2008年4月29日
主题词:优化经济发展环境 制度 通知
中共衡阳市纪委办公室 2008年4月29日印发
(共印850份)
衡阳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相关制度
(试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首查先行责令改正制度、同城一家检查制度、重大投资项目服务效率跟踪制度、损害经济发展环境黄牌警告制度、经济发展环境责任追究制度等五项制度。以上五项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一、首查先行责令改正制度
第一条 各职能部门对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的执法检查应坚持以教育和责令先行改正为主,重规范、轻处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制度,按轻微违法、轻度违法、一般违法、严重违法、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五个阶次,严格界定不同阶次处罚标准,减少行政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和随意性。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首查先行责令改正,是指职能部门在执法检查中,首次发现企业存在轻微违法、轻度违法、一般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先行责令并帮助指导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的再依法予以处罚的行政措施(环保、食品、药品类案件除外)。
第四条 企业的轻微违法、轻度违法、一般违法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均属轻微、轻度、一般的。
第五条 各职能部门对企业的执法检查,发现存在轻微、轻度、一般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且罚款数额和档次有上、下限的,一律取下限。
第六条 各职能部门在执法检查中不按规定履行首查先行责令改正制度,企业有权检举、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衡阳市经济发展环境责任追究制度》和《衡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视其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一)各职能部门不按要求制定“首查先行责令改正”制度的实施细则的;
(二)各职能部门对企业的执法检查,发现企业存在轻微违法、轻度违法、一般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不首先对其进行教育和帮助指导其限期整改而进行处罚的;
(三)各职能部门对企业的执法检查,发现存在轻微、轻度、一般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能免罚,职能部门在处罚时应当取下限而没有取下限的;
(七)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二、同城一家检查制度
第七条 本制度所称同城一家检查,是指市、县市区同一职能部门,对同一企业、同一个问题或同一项目的执法检查,按照相应的管理原则规定只能由一级(个)部门进行检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多头重复检查的行政措施。
第八条 依照首查为主、协调统一的原则,省属行政机关按照规定已履行检查职责的,市和县市区属职能部门不能再检查;市一级职能部门已履行检查职责的,县市区职能部门不得再检查;县市区职能部门已履行检查职责的,市级职能部门不得再检查;市或县市区属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履行检查职责的,省属行政机关若再行检查,由市级职能部门负责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协调。
第九条 各职能部门应严格控制和规范对企业的检查行为,建立执法检查行政首长签批制度。
对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检查,必须由职能部门负责人签批检查通知书,并严格控制参加检查的人数;在市优化经济环境测评点企业检查时,必须按测评点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有权拒绝未经职能部门负责人签批的任何检查。
第十条 在全市专项整治行动中,原则上实行各职能部门联合检查。
第十一条 由市级各职能部门牵头协调制定各部门同城一家检查的实施细则,依法划分各级的行政执法检查权限,明确职责范围,并报省相关职能部门和市优化办备案。
第十二条 各职能部门不按规定履行同城一家检查制度,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衡阳市经济发展环境责任追究制度》和《衡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视其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三、重大投资项目服务效率跟踪制度
第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投资项目服务效率跟踪,是指经政府常务会议确定被列入市级重点的投资项目,由与该投资项目有关的行政部门确定专门的责任人和行政负责人,对项目引进、立项审批、建成投产以及经营发展的全过程进行跟踪服务,并由同级纪委行政效能监察室对相关行政部门跟踪服务的效率、效能以及廉政情况进行全程监督的行政措施。
第十四条 重大投资项目经政府常务会议确定之后,限期由政务服务中心会同纪委行政效能监察室召集各有关行政部门负责人,确定项目责任人和行政负责人。
第十五条 各部门的项目责任人负责指导、协助办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该项目涉及的行政审批、收费等具体事项,并提供相应的管理和服务,直至该项目与本部门业务关系终止。
第十六条 各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应对本单位项目责任人的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和协调,并对该项目运作全过程中涉及本部门的有关事项负责任。
第十七条 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减少对重大投资项目的行政审批项目,简化审批手续,公开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限,并严格按照“一家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查、限时完成”的并联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八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掌握重大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研究和协调解决项目运作过程中的有关问题。项目落成正常运转后,由政务服务中心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同级纪委行政效能监察室对相关行政部门跟踪服务的效率、效能以及廉政情况进行全程监督,不定期进行检查、听取反馈意见,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衡阳市经济发展环境责任追究制度》和《衡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视其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且材料齐全的审批事项故意不受理或随意退件的;
(二)受理审批事项未按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一次性书面告知所需文书材料,造成投资方办事人员多次往返的;
(三)对已受理的审批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
(四)违反工作纪律,利用管理和审批权限“吃、拿、卡、要”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六)对重大投资项目未确定专人对其进行全程跟踪服务或工作不到位的;
(七)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四、损害经济发展环境黄牌警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黄牌警告,是指违反省、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有关规定,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等且问题严重的职能部门,由同级优化办视情节给予黄牌警告并予通报的行政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职能部门,由同级优化办给予黄牌警告并通报:
(一)严重违反中央、省、市有关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规定,屡屡发生损害经济发展行为且问题严重的;
(二)被中央、省、市新闻媒体曝光并经查实属严重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
(三)各级优化办及时将群众的投诉、举报进行核实登记,并每半年将查证属实的投诉举报件数量由高到低进行统计排名,同一职能部门连续两次排名第一的;
(四)各级政务服务中心根据群众对办事窗口的测评情况,每半年评选一次“群众最不满意单位”,同一职能部门连续两次被评为“群众最不满意单位”的;
(五)对优化办交办、转办或督办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没有按时办结,被优化办连续两次追发催办通知或通报批评的;
(六)职能部门在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测评中,排名在后三名的;
(七)同一职能部门一年内被优化办通报批评两次的;
(八)其他严重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需给予黄牌警告的。
第二十三条 凡受到黄牌警告的单位,当年不得评先评优;其主要负责人当年和次年不得晋职提升,其直接责任人在公务员年度考核中确定为不称职。
第二十四条 凡是连续两次受到优化办黄牌警告的,由同级优化办按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单位相关负责人免职处理或本人引咎辞职,直接责任人由单位依据《公务员法》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
第二十五条 黄牌警告由优化办研究决定,并报领导小组组长或主持工作的副组长批准签发,特殊情况下由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联席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五、经济发展环境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国家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影响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是指违反上级党委、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投资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策和规定,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其他妨碍我市经济建设发展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经济发展环境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经济发展环境责任追究对象有关责任人员的划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第三十条 经济发展环境责任追究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对市委、市政府有关经济发展环境的方针、政策、规定阳奉阴违、顶着不办的;
(二)发生影响、干扰和破坏企业正常投资、正常生产秩序的行为的;
(三)发生影响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导致招商引资等投资项目流失的;
(四)在对企业进行检查、执法中,违反《关于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若干意见》等一系列制度的;
(五)违反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测评点有关制度、规定的;
(六)在办理行政许可、登记事项中,不按规定和要求实现“一站式”政务服务,不认真执行限时办结、集中受理、联合审批、综合验收原则以及首席代表制、全程委托代理制度等的;
(七)本部门、本系统有各种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集资等行为的;增加生产经营者负担,强制生产经营者参加培训班和不必要的检查评比,滥发证、乱评比的;向生产经营者强拉广告、赞助、捐款,违反规定强制订购书报杂志、音像制品的;
(八)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社会中介机构、协会学会等办理的,或在办理公务过程中,搞指定服务、强制服务、强制入会、强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九)主管部门与其管理的社会中介机构、协会学会等,不按要求做到职能、机构、工作人员、财务、办公场所等方面与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彻底分开的;违反主管部门不得到其管理的社会中介机构、协会学会等收取、使用和报销任何费用的规定的;
(十)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制止不力、压案不查的;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经济发展环境方面事项和案件拒不办理,敷衍塞责,处理不到位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反映经济发展环境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受理,不调查核实,不认真查处,而相互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一)其他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经济发展环境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
(六)给予纪律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三十二条 对影响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由市优化办根据上级或同级党委、政府的要求,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民主评议政风行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情况测评、新闻媒体曝光以及实际工作情况,经调查核实,报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提高行政效能领导小组批准后进行责任追究。如责任追究的追究方式涉及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对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等实施责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