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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312312345/2013-03033 统一登记号 文号 衡政办发〔2013〕22号
公布时间 2013-11-09 来源 衡阳市政府 信息有效期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资金跟踪审计实施细则》的通知

  衡政办发〔2013〕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资金跟踪审计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9月16日

  衡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资金跟踪审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资金跟踪审计,保证审计监督质量,提高审计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细则》、《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征地拆迁资金跟踪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征地拆迁责任单位(或建设单位)对评审结论确认的基础上及时跟进,对征地拆迁过程中发生的征地拆迁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以及完整性进行跟踪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

  第三条 相关评审机构出具的征地拆迁资金评审结论作为财政资金管理的控制目标。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征地拆迁资金最终结算依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按照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依法审计的原则,开展审计工作。

  第五条 市县两级审计机关应按审计管辖权限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资金跟踪审计。其中,投资来源是市本级的或者主要是市本级的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含园区),由市本级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投资来源是县市区级的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由县市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六条 相关评审机构对前期摸底测算资料进行合理评审,经征地拆迁责任单位(或建设单位)确认后出具评审结论,并于出具评审结论之日起五天内将其送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

  第七条 征地拆迁责任单位(或建设单位)在征地拆迁前五天,应将征地拆迁资金补偿方案、拆迁安置方案、工作实施方案送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

  第八条 审计机关收到评审结论后应及时派出审计人员跟踪审计,在整个项目征地拆迁结束后向市政府出具审计报告。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资金跟踪审计,主要审计下列内容:

  (一)审查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是否经过地方政府批准,各种补偿资金是否按政策标准严格执行;

  (二)审计评审结论的工程量与实物量是否相符;

  (三)审计征地拆迁资金是否封闭运行,是否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征地拆迁补偿资金是否及时足额支付,是否进行张榜公告,接受社会监督;资金在拨付的各个环节是否存在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各项补偿费用是否采取银行存折形式点对点直接支付到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账户;由村 (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配的征地补偿费用,是否建立了财务公开制度并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收支状况;

  (四)对安置房建设资金、用地及工程造价等进行审计。相关评审机构评审的安置房上限值是否合理,安置房建设资金是否及时到位,工程造价是否真实;安置房用地审批是否合法合规,安置房建设面积是否超标、分配是否合规,是否有借安置房建设之名进行开发建设;

  (五)审计征地拆迁责任单位(或建设单位)是否严格控制征地拆迁管理费用支出。管理费用支出是否超过政策文件规定的标准;有无巧立名目滥发补助列支管理费用;

  (六)审计拆迁责任单位(或建设单位)是否建立征地拆迁安置分户档案,征地拆迁安置完成后,拆迁责任单位(或建设单位)是否将所有资料归档整理成册,一个项目,一个完整档案。包括:前期摸底测算资料(含房产证、土地证等原件);评审资料;拆迁协议或合同;征用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资金计算表及支付凭证复印件;安置房建设及分配情况相关资料;其他相关资料;

  (七)审计个案补偿是否履行报批手续,个案补偿是否合法合规;

  (八)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据实调整相关评审机构评审不执行相关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工程量与实物量不相符的评审结论。

  第十一条 征地拆迁责任单位(或建设单位)虚报冒领、滥发补助等行为,审计机关可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违规资金予以追缴,对责任人按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征地拆迁责任单位(或建设单位)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征地拆迁补偿资金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由相关行政机关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超面积超标准建设安置房、以安置房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等违法违规行为,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资金跟踪审计,受委托机构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开展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资金跟踪审计工作,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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