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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2)

来源: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7-08-02

                     衡阳市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2)
(截至2017年7月)
现将调整后的《衡阳市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公布如下:
分类部门序号      立项级次政策依据备注
公安1证照费中央湘发改价费〔2016〕375号,湘财综〔2010〕15号 
   (1)机动车号牌工本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改价格[2004]2831号,计价格[1994]783号,价费字[1992]240号,行业标准GA36-2014 
   (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驾驶证工本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改价格[2004]2831号,财综[2001]67号,计价格[2001]1979号,计价格[1994]783号,价费字[1992]240号   湘发改价费[2017]606号 
国土
资源
21、土地复垦中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 湘财综〔2008〕68号,湘财综〔2015〕5号,湘发改价费〔2014〕958号 
  32、土地闲置中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发[2008]3号,湘财综〔2015〕5号,湘发改价费〔2014〕958号 
  43、不动产登记费中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财税[2016]79号,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湘发改价费〔2017〕264号 
  54、耕地开垦费中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湘财综〔2015〕5号,湘发改价费〔2014〕958号 
住房城乡建设61、污水处理费中央《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财税[2014]151号,发改价格[2015]119,湘发改价费〔20151119 
  72、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中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城[1993]410号,财税[2015]68号,湘发改价费〔20151119号,湘发改价费〔2016716 
交通82、破损公路及公路设施赔补偿费和公路占用费省级湘财综[2013]29号,湘价费[2011]167号 
经信91、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中央《无线电管理条例》,发改价格[2013]2396号,发改价格[2011]749号,发改价格[2005]2812号,发改价格[2003]2300号,计价费[1998]218号,湘价费[2009]139号   湘发改价费[2017]534号   湘发改价费[2017]606号 
水利101、水资源费中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财税[2016]2号,财综[2011]19号,财综[2008]79号,财综[2003]89号,发改价格[2013]29号,发改价格[2014]1959号,发改价格[2009]1779号,价费字[1992]181号,湘价费〔2013〕104号 
  112、水土保持补偿费中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财综[2014]8号,发改价格[2014]886号,  湘发改价费〔2014〕1171号   湘发改价费[2017]534号   湘发改价费[2017]606号 
人防101、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中央中发[2001]9号,国发[2008]4号,湘财综[2015]5号,计价格[2000]474号,湘价费〔2014〕60号,湘发改价费[2016]716号 
法院131、诉讼费中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481号),财行[2003]275号,湘价费〔2007〕154号,湘价费〔2009〕164号,湘价费〔2012〕80号 
质量技术监督141、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中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发改价格[2015]1299号,财综[2011]16号,财综[2001]10号,价费字[1992]268号,湘发改价费[2014]1039号,湘发改价费[2016]405号,湘发改价费[2016]716号,湘财综[2017]16号 
环保151、排污费中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发展改革委(四部委)令第31号,财综[2003]38号,财税[2015]71号, 湘财综〔2006〕86号,发改价格[2015]2185号 ,湘价费〔2003〕122号,湘发改价费〔2015〕306号,湘发改价费〔2015〕1120号
 
十一食品药品监督161、药品注册费 湘发改价费[2017]208号 
   2、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 湘发改价费[2017]208号 
备注:1、本清单不含中央部门和单位在我省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2、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费属于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不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3、人防工程及设施毁损赔(补)偿费不再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对人防工程及设施造成毁损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依法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