窨井盖虽小,但关系到人民群众“脚底下的安全”,干系重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
《意见》规定了盗窃、破坏窨井盖类犯罪的法律适用原则,明确指出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上的窨井盖,足以使汽车、电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盗窃、破坏人员密集往来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及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学校、商业中心、厂区、社区、院落等生产生活、人员聚集场所的窨井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对于盗窃、破坏以上两种情形以外其他场所的窨井盖的行为,明知会造成人员伤亡后果而实施盗窃、破坏行为,致人受伤或死亡的,依法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责任事故类犯罪和伪劣产品类犯罪是涉窨井盖相关犯罪中较为常见的犯罪类型。《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以上两类犯罪的法律适用,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擅自移动窨井盖或者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窨井盖,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窨井盖,造成严重后果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依法惩治窨井盖管理人员的职务犯罪,是《意见》的重要内容。《意见》规定,负有决定、管理、监督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窨井盖采购、施工、验收、使用、检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窨井盖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窨井盖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对窨井盖负有管理职责的其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人员坠井等事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意见》还对窨井盖的范围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
制定《意见》基于怎样的考虑?《意见》又有哪些亮点和创新之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万春就此回答了记者的提问,以下为问答部分内容。
A
《意见》的内容有四大亮点
问:请您简要介绍一下《意见》的亮点内容。
答:《意见》针对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依照刑法等法律规定,对相关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明确。全文共12条,主要包括依法惩治盗窃、破坏窨井盖等普通刑事犯罪和涉窨井盖相关失职渎职犯罪等内容。大体而言,可以归纳为以下四大方面的问题:
一是规定了盗窃、破坏窨井盖类犯罪的法律适用原则。《意见》第一条至第四条规制的都是盗窃、破坏窨井盖行为,根据窨井盖所处的位置和行为方式分别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同时还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过失犯罪。《意见》第七条还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严厉打击窨井盖销赃环节的犯罪。
二是规定了涉窨井盖责任事故类、伪劣产品类犯罪的法律适用原则。责任事故类犯罪和伪劣产品类犯罪是涉窨井盖相关犯罪中较为常见的犯罪类型。为此,《意见》规定了涉及窨井盖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法律适用原则。
三是规定了涉窨井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类犯罪的法律适用原则。依法惩治窨井盖管理人员的职务犯罪,是《意见》的重要内容。《意见》规定了负有决定、管理、监督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窨井盖采购、施工、验收、使用、检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窨井盖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窨井盖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对窨井盖负有管理职责的其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构成相关犯罪的,根据其行为性质依法定罪处罚。另外,《意见》还规定了行为人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四是明确了本文件所称“窨井盖”的范围。将城市、城乡接合部和乡村等地的窨井盖以及其他井盖纳入其中,相关犯罪行为均可适用《意见》的规定。
B
纠正对涉窨井盖犯罪打击不力等问题
问:对于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办理,《意见》有什么创新之处?
答:《意见》的创新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制定《意见》,是首次就办理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作出系统规定。《意见》出台后,司法机关将更有针对性地打击涉窨井盖的各类犯罪行为,纠正以往对这一类犯罪打击不够有力、罪名适用不够准确等问题。
二是突出保护公共安全法益,从严惩处涉窨井盖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盗窃、破坏公共场所尤其是人流、车流密集场所的窨井盖,其侵犯的法益本质上是公共安全,而不仅仅是公共财物所有权。对于此类犯罪行为,不能简单地以盗窃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来认定,而应当适用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意见》按照法益优先保护顺序,将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放在首位,对于盗窃、破坏窨井盖的行为,根据窨井盖所处的位置和行为方式分别认定是否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在排除适用上述罪名外,将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作为兜底性罪名作出规定。
三是突出打击涉窨井盖职务类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并重。窨井“吃人”问题,一方面是由于窨井盖遭盗窃、破坏,另一方面也与窨井盖管理部门疏于管理、怠于履职有重要关系。但长期以来,司法机关更多地打击盗窃、破坏窨井盖等普通刑事犯罪,对窨井盖管理人员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打击不力。为此,《意见》给相关管理者敲响警钟,明确坚决打击相关职务犯罪,将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均纳入进来,构成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明确了指导意见所称“窨井盖”的范围。窨井一般是指城市建设管道到地面出口的那一段,也就是说窨井盖属于城市公共设施的范畴。但考虑到城乡接合部、乡镇、农村中的窨井盖以及其他井盖,如果遭到盗窃、破坏,相关职能部门怠于履行管理职责,很多情形下同样危害公共安全。有的甚至因井盖所在区域相比城市要偏僻,更容易遭盗窃、破坏,相关职能部门更疏于管理,群众反映强烈。因此《意见》对“窨井盖”作广义理解,对相关犯罪均可适用,从而依法予以打击。
C
努力做到办理一案
治理一片
问:对于根治窨井“吃人”这一难题,检察机关还需要加强哪些工作?
答:下一步,检察机关将重点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是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密切配合,将《意见》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形成办理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合力。检察机关要对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及时批捕、起诉,加强诉讼监督,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要依法监督公安机关及时立案侦查,对裁判确有错误的要依法及时提出抗诉,确保办案效果。在办案中发现公职人员涉窨井盖职务犯罪线索,要及时移送监察机关依法查处。
二是要加强与行政执法机关的沟通协调,完善涉窨井盖相关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涉窨井盖相关职责时,发现涉嫌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
三是要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办案理念,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分析,对于发现的倾向性问题和社会治理漏洞,要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提出意见,努力做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要加强法治宣传,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有效预防涉窨井盖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积极推进源头治理。
四是除发挥刑事检察职能外,还要充分发挥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协调推动窨井盖问题治理,切实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体现检察担当。
据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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