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规罚字〔2019〕3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衡阳市蒸湘区教育文化体育局
负责人:杨安平 职务:局长
当事人:衡阳市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代表:王俊 职务:董事长
建设地址: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大道与长丰大道交汇处
经查实,衡阳市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蒸湘雅郡项目于2009年8月21日经衡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第62次会议审议通过,同意衡阳市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红线办理用地规划手续,并在本次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上审议通过我局审查批准的蒸湘雅郡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2011年12月经我局审批,衡阳市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位于蒸湘区立新大道北侧蒸湘雅郡1#-25#(不含9#楼)共计24栋商住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于该项目地下室位于衡阳市蒸湘区教育文化体育局20亩划拨用地上(即蒸湘雅郡项目的中心位置),我局当时并未对蒸湘雅郡项目地下室工程核发规划许可。但是,当事人衡阳市蒸湘区教育文化体育局(甲方)与衡阳市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在2011年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合作开发建地下室车位及小区出入口道路共用的协议》,甲乙双方将协商的结果报蒸湘区委、区政府同意后,由甲方将划拨土地的地下部位交由乙方出资修建地下室工程并采用有偿使用方式,以达到符合审核批准的蒸湘雅郡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的经济技术指标规定,同时以解决蒸湘雅郡小区业主停车位不足等问题。但从2012年12月蒸湘雅郡项目24栋楼房主体及地下室工程全部竣工至今,当事人仍未取得建筑面积为11482.39㎡/1F地下室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擅自动工违法建设地下室工程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勘测笔录一份、衡阳迪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蒸湘雅郡地下车库》施工图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建设建成的具体位置和建筑面积的事实。
证据三:违法建设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违法建设的事实。
证据四: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建设的土建工程造价为壹仟捌佰陆拾万伍仟贰佰贰拾叁元(18605223元)的事实。
证据五:双方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建地下室车位及小区出入口道路共用的协议》一份,证明建设地下室工程是当事人(甲方出地、乙方出资建设)系共同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六:衡国用(2010)第250号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宗20亩(13333㎡)土地的使用权人为衡阳市蒸湘区教育文化体育局 ,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的事实。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
一、关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认定当事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动工兴建蒸湘雅郡地下室工程,属违法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动工兴建蒸湘雅郡地下室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属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等规定,按照《衡阳市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九条第(二)款行政裁量基准的规定,依法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对当事人建设蒸湘雅郡项目地下室工程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佰玖拾壹万零肆拾捌元伍角捌分(¥1910048.58)
计算方式:21222762.05元×9%=1910048.58元。
附建设工程造价:(1)建安工程费:18605223元;(2)土地使用权取得费:0元(划拨用地);(3)行政事业性费用:城市建设配套费226.8元/㎡即2604206.05元、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1元/㎡即13333元;(4)税金:0元(地下车位没有销售)。上述四项共计21222762.0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财政局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的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阳市城乡规划局
2019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