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规罚字【2018】35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
发布时间:2018-06-27 15:47      来源:市城乡规划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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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规罚字〔2018 35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 事 人:衡阳市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址:衡阳市蒸湘区衡祁路65

法人代表:唐忠斌     职务:董事长

    建设地址:衡阳市蒸湘区长湖乡大立村金河湾项目

经查明,衡阳市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112日经我局审核批准,取得了金河湾8#9#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的建筑面积为43723.29/32F,其中住宅楼面积为31510.78㎡。衡阳市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8#9#楼过程中,擅自超建住宅495.12㎡和扩建两处共86.4/1F的入户大厅,建筑面积共计581.52㎡。所超建面积的误差率为1.845%,已超过10000㎡以上1.0%误差标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不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规定进行建设,擅自超建住宅和扩建入户大厅等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现场勘察笔录、市规划设计院2018510日规划竣工测量报告证明当事人超建住宅和扩建入户大厅等的违法事实和具体位置

证据三:违法建设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违法建设建成的违法事实。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

一、关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等规定,认定当事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擅自对8#9#住宅楼超建495.12㎡和扩建两处86.4㎡的入户大厅,属违法建设。

     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衡阳市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擅自对8#9#住宅楼超建495.12㎡和扩建两处86.4㎡的入户大厅(共计581.5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等规定,属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等规定,按照《衡阳市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标准,依法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叁仟伍佰叁拾贰元整(¥203532元)

计算方式:581.52×350/=203532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财政局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等规定,采取以下措施:

    ()到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的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阳市城乡规划局

2018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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