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规罚字〔2018〕33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 事 人:衡阳市蒸湘区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振荣
建设地址:蒸湘区长湖便民服务中心松亭村
经查实,衡阳市蒸湘区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于2018年1月擅自在蒸湘区立新大道长湖便民服务中心松亭村二组地段,违法兴建蒸湘区人民武装部新营院的工程项目。目前正在对武装部新营院的综合楼(基底面积509.18㎡)、应急连综合楼(基底面积496.4㎡)和公寓楼(基底面积167.86㎡)等三栋建筑的进行基础施工。该工程项目于2010年10月20日取得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6年12月19日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7年12月6日规划设计方案经我局审核获得通过。2018年2月7日,蒸湘分局对该工程项目基础打桩的违法行为下达了衡规蒸法停字[2018]第1004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蒸湘区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违法建设,但该公司不配合执法,拒不停工仍继续违法施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动工违法建设的事实。
证据二:违法建设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违法建设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勘测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建设的具体位置和建设规模。
证据四:湖南雁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注册造价工程师段天保出具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汇总表一套。证明当事人违法建设的基础工程造价为688462.41元。
证据五:[2017]第1006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证明当事人擅自违法动工建设的事实。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
一、关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认定当事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动工兴建蒸湘区人民武装部新营院工程项目,属违法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六条: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衡阳市蒸湘区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兴建蒸湘区人民武装部新营院的基础,建筑面积共计1173.44㎡,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属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等规定,依法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一、限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违法建设。
二、处罚款人民币:肆万捌仟壹佰玖拾贰元叁角柒分。(计算方式:基础工程造价688462.41元×7%=48192.37元)
当事人如限期内没有停止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将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在依法定程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按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财政局指定的邮政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阳市城乡规划局
2018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