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规罚字【2018】27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
发布时间:2018-03-06 16:16      来源:市城乡规划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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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 事 人:衡阳市衡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元水   

建设地址:蒸湘区长湖乡长湖村

经查实,衡阳市衡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前身为衡阳市衡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5月经工商部门批准变更为目前的衡阳市衡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蒸湘区长湖乡长湖村的衡阳市中心汽车站搬迁安置小区规划总平面图,于2010721日经我局审核通过确定规划绿地率技术指标为35.6%,绿地面积为7268㎡。20101022日该公司取得了新中心汽车站AB栋高层和1#2#3#4#栋安置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该公司在AB栋高层和1#2#3#4#栋安置楼主体竣工后,不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内容建设,配套建设的绿地率仅为9.6%,较规划审批减少了26.0%,擅自少绿化面积5330㎡。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不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内容建设擅自减少绿化面积5330㎡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市规划设计院2014422日《规划验收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建设的具体位置和减少绿化面积5330㎡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违法建设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当事人违法建设具体位置和减少绿化面积的违法事实。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

一、关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等规定,认定当事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少建绿化面积5330,属违法建设。

     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衡阳市衡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擅自减少5330㎡的绿化面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等规定,属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等规定,以及《衡阳市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规定,依法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衡阳市衡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少建5330㎡绿化面积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伍拾叁万叁仟元整(¥533000元)

计算方式:绿化面积5330㎡×每少100㎡处以1万元的罚款=53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财政局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等规定,采取以下措施:

    ()到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的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阳市城乡规划局

                                       2018年3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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