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规罚字〔2018〕9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单位名称):衡阳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单位所在地址:湘江南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郑湘山 职务:董事长
代理人:周士舒 性别:男
地址:衡阳市湘江北路38号
工作单位:衡阳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经查实,当事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在雁峰区湘江南路城南水厂内动工建设“衡阳市城南水厂提质改造项目”。2016年3月31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第八十七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该项目规划方案,2016年7月8日第15次建设项目规划集体审议会研究并原则同意。项目主要经济技术指标为:规划总用地面积13.46公顷;总建筑面积6631.84平方米民,其中计容建筑面积1554.49平方米,不计容建筑面积5077.35平方米;容积率0.115;建筑密度7.01%;绿地率31.5%;地面停车位9个。目前反向滤池、絮凝沉淀池、清水池和排水池四处已建成,总建筑面积为4297.18㎡。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规划方案
证明该项目规划总用地面积13.46公顷;总建筑面积6631.84平方米民,容积率为0.115,绿化率为31.5%。
证据二:询问(调查)笔录
证明当事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设“衡阳市城南水厂提质改造项目”,属违法建设。
证据三:现场照片
证明该项目已建成,违法事实成立。
证据四:违法建设案件现场勘测笔录
证明“衡阳市城南水厂提质改造项目”实际建设情况。
证据五:“衡阳市城南水厂提质改造项目”检测测量报告
证明“衡阳市城南水厂提质改造项目”实际建设违法面积为4297.18㎡。
证据六:当事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当事人具有承担法律的责任。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
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等规定,认定当事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其行为属违法建设。
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当事人违法建设行为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及现行《衡阳市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依法对该项目进行处罚。
本案法定情节:当事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设“衡阳市城南水厂提质改造项目”,实际应处罚的违法建筑面积为4297.18㎡。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依据《衡阳市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基本标准乘2(系数)进行处罚,即按150元/㎡×2(系数)进行处罚。
综上,我局认为当事人在建设“衡阳市城南水厂提质改造项目”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根据现行《衡阳市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基本标准乘2(系数)进行处罚,对该项目按150元/㎡×2(系数)进行处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对当事人违法建设行为责令按规划要求进行整改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佰贰拾捌万玖仟壹佰伍拾肆元(4297.18㎡×150元/㎡×2(系数)=128915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市财政局指定的中国银行缴纳罚款,(收款单位:衡阳市财政局,账号597657362617),到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阳市城乡规划局
201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