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规罚字〔2018〕5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单位名称):衡阳市公安局
单位所在地址:蒸湘区蒸水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胡志文 职务:局 长
代理人:石华军 性别: 男
地址:衡阳市蒸湘区光辉路6号
工作单位:衡阳市公安局
经查实,衡阳市公安局于2007年9月经我局审定通过雁峰区白沙洲易家塘20号地段“戒毒康复中心”项目规划方案,但该项目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于2008年5月动工开挖基础,2010年6月该项目主体完工。2015年11月,湖南省宏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项目出具《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意见书》。
该项目方案审批情况:审批规模共计8栋,总建筑面积8924㎡;其中办公楼4层,面积为2360.92㎡;综合楼3层,面积为1626.48㎡;宿舍4层,面积为2146.8㎡;生产车间1层,面积为1976㎡;食堂1层,面积为534.6㎡;澡堂1层,面积为111.2㎡;锅炉房1层,面积为115.2㎡;配电房1层,面积为52.8㎡。容积率为0.28,绿化率为30.9%。
实际建设与方案审批情况对比:根据2017年6月28日《衡阳市规划设计院检测报告》和现场查看,该项目实际建设7栋,较方案少建1栋,总建筑面积7699.23㎡,较方案面积减少1224.77㎡,实际建设中办公楼与综合楼位置互换;其中办公楼3层(中间小部分4层)比方案部分少建1层,面积为1733.63㎡,较方案面积减少627.29㎡,且整体向北移动约3米,向西移动约0.6米;综合楼4层(中间部分5层)较方案超建1层(中间小部分超建2层),面积为2606.88㎡,较方案面积超980.4㎡,且整体向北移动约8.7米,向西移动约2.6米;生产车间1层,面积为2061.47㎡,较方案面积超85.47㎡,且整体向北移动约1.7米,向东移动约70.4米;食堂和锅炉房合建为1栋(1层),面积为1000.97㎡,挪动至实际建设车间东南角位置,由东南(建筑物长)向变为南北向(建筑物长),并将食堂由审批方案的32.4米扩建至57.24米,扩建长24.84米;审批方案中综合楼北面为地上车位,现改建为车库,面积为264.58㎡;增建门卫室,面积为31.7㎡,宿舍及澡堂未建。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规划方案
证明该项目共8栋,总用地面积32000㎡,总建筑面积8924㎡,容积率为0.28,绿化率为30.9%。
证据二:询问(调查)笔录
证明当事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设“戒毒康复中心”项目,属违法建设。
证据三:现场照片
证明该项目已建成,违法事实成立。
证据四:违法建设案件现场勘测笔录
证明“戒毒康复中心”项目实际建设情况(未按审批方案进行建设)。
证据五:“戒毒康复中心”项目检测测量报告
证明“戒毒康复中心”项目实际建设违法面积为7699.23㎡。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
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等规定,认定当事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其行为属违法建设。
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当事人违法建设行为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现行《衡阳市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基本标准不乘系数进行处罚(该项目主体完工时间在2014年5月4日之前),即按150元/㎡进行处罚。
本案法定情节:当事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设“戒毒康复中心”项目,实际应处罚的违法建筑面积为7699.23㎡。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该项目主体完工时间在2014年5月4日之前,适用现行《衡阳市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基本标准不乘系数进行处罚,即按150元/㎡进行处罚。
综上,我局认为衡阳市公安局在建设“戒毒康复中心”项目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根据现行《衡阳市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基本标准不乘系数进行处罚,对该项目按150元/㎡进行处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对该项目违法建设行为责令按规划要求进行整改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肆仟捌佰捌拾肆元伍角(7699.23㎡×150元/㎡=1154884.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市财政局指定的中国银行缴纳罚款,(收款单位:衡阳市财政局,账号597657362617),到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衡阳市公安局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阳市城乡规划局
2018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