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7-11-10 09:27 来源:衡阳市地方海事局 浏览量:次
湘衡海事处罚决定[ 2017] 0016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周新良,男, 年龄,44岁,身份证号:******************,住址:********************,联系电话:***********。
经调查查明,2017年10月2日12时26分许,你经营的湘衡南机0236在湘江衡阳金兰砂场水域航行。经海事执法人员文忠、曾光现场检查、询问、勘验发现:1、船舶检验证书失效;2、查看湘衡阳机0298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确认湘衡南机0236核定干舷为600mm,实际干舷左干舷为零,右干舷为零,船舶超核定载重线航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船舶必须具备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方可航行。”及第二十一条“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旅客。”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作证: 1、询问笔录、2、现场勘验图、3、现场照片4、现场勘验笔录5、湘衡南机0236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等证据为凭。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船舶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及第八十二条“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有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的规定,本机关于2017年11月10日通过会议集体讨论后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责令停止航行;
2、 处伍仟元人民币罚款。
限你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衡阳市工行华新支行,地址:衡阳市蒸湘区开发区花园路1号,账号1905028029024909889。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阳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衡阳市地方海事局
2017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