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7-07-24 16:56 来源:市地方海事局 浏览量:次
湘衡海事处罚决定[2017]0008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王建波,男,年龄,34岁,身份证号:******************,住址:*******************,联系电话:***********。
经调查查明,2017年7月21日10时许,你经营的湘衡山机0899船舶在湘江江霞水域航行。经海事执法人员蒋晓云、唐乾发、聂国华、文忠现场检查、询问、勘验发现:1、你聘用的船员廖湘广持失效的船员适任证书;2、船舶超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3、船舶所配船员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规定的定额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书,方可担任船员职务”、第六条“船舶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方可航行”、第二十一条“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事实清楚。在以下证据凭证:1、询问笔录;2、现场勘验笔录;3、现场勘验图;4、现场照片;5、船舶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复印件等证据为凭。上述证据经过你本人阅示无异议,本机关于2017年7月22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处罚告知[2017]0008),你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请求减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二条“船舶超载运输货物,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本机关于2017年7月24日通过会议集体讨论后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人民币陆仟元整。
限你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衡阳市工行华新支行,地址:衡阳市蒸湘区开发区花园路1号,账号1905028029024909889.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阳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衡阳市地方海事局
201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