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衡阳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本机关或呈报上级机关批准后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机关(包括呈报上级批准)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法规科对拟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下列事项: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以下行政处罚事项应当纳入法制审核范围:
(一)拟作出给予吊销许可证、对公民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对公民处以没收违法所得金额或者违法财物价值20万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金额或者违法财物价值100万元以上、对当事人处以没收或者拆除建(构)筑物的决定;
(二)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
(三)涉嫌犯罪需要移送的;
(四)依法应当给予处分需要将案件材料移送的;
(五)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 以下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纳入法制审核范围:
(一)拟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拟作出的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以下行政强制事项应当纳入法制审核范围:
(一)拟作出滞纳金达到本金数额50%的;
(二)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
(三)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行政强制。
第七条 以下行政征收事项应当纳入法制审核范围:
(一)相对人对征收金额计算方式、征收程序等提出异议的;
(二)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行政征收。
第八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应当进行法治审核的,由执法承办机构提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办理意见,在执法期限届满10日前报送法规科进行审核。送交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文本;
(二)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陈述意见、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或专家论证意见、听证材料等;
(三)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四)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包括立案、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资格,调查取证、听证、评估、鉴定、采取强制性措施等程序及相关法律文书情况、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对相关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和行政裁量基准适用的说明;
(五)法规科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各行政执法业务单位(部门)对报送审核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执法承办机构送报材料不齐备的,法规科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交。补充材料后仍不齐备的,法规科不予受理。
第九条 法规科接到执法承办机构的审核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审核工作,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核的方式进行审核。
第十条 法规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四)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法规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符合本机关执法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行政裁量权行使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行政裁量权行使不适当、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等情形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三)认为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的,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审核意见。
法规科应当在提出的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
法制审核意见一式两份,执法承办机构与法规科各持一份。
第十二条 法规科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本机关分管法制工作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
法规科将处理意见提交专家论证的期限不计算在内。
第十三条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规科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请本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法规科审核后制作形成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书面意见,交由执法承办机构入卷归档。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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