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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操作细则
发布时间:2018-01-15 11:41      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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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严格规范局机关行政执法行为,根据《衡阳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我局有关执法业务科室及执法人员通过执法文书,或者音像记录(录像、照相、录音)等方式,对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处理)等执法行为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本局对行政执法文书制定统一的格式和标准,对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执法过程编制行政执法音像记录事项清单。

第四条 本局执法人员采用音像记录的方式记录执法过程时,涉及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场的,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音像记录方式进行记录。

第五条 本局行政执法记录应包括以下事项:受理(交办)情况、立案情况、调查取证情况、申辩或听证情况、合议情况、决定情况、送达情况、执行情况等。

 

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

第六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衡阳市司法局权力清单,本局实施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及行政许可审核转报事项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延续审核登记;司法鉴定机构变更住所、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审核登记;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审核登记;司法鉴定人变更姓名、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或行业资格、执业机构审核登记;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律师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对公证机构设立、变更事项和公证机构负责人、公证员任职事项的审核;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核准、变更、注销登记初审,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初审;受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初审;对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查和复查。

上述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及行政许可审核转报事项的承办科室部门分别是:局基层科,局司法鉴定科,局公证律师科,局组织培训科,局法律援助科及市法律援助中心。

第七条 本局行政许可承办科室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对行政许可申请的登记、一次性告知补正通知、出具接收材料书面凭证、制作和送达受理(不予受理)通知等行为进行文字记录。

第八条 本局行政许可承办科室在行政许可审查(初审)中,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应当使用音像设备对勘验的全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并制作勘验笔录。

第九条 本局行政许可承办科室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审查(初审)中,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当面进行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认真听取,对听取陈述、申辩的全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并制作笔录。

第十条 本局实施行政许可的内部审批环节以及作出有关行政许可初审意见或准予许可(不予许可)决定、文书送达等行为,进行全过程文字记录。 

第十一条 本局实施行政许可的文字记录采用制作执法文书的方式进行。

 

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

第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检查是指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相对人遵守司法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年度检查考核、集中开展专项监督检查活动、日常监督检查等。

第十三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衡阳市司法局权力清单,本局负责实施的行政监督检查事项有: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检查;对公证机构的日常和重点监督检查、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度考评;对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及负责人的年度检查考核;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和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

上述行政检查事项的承办科室部门分别是:局法宣科,局公证律师科,局司法鉴定科,局基层科。                                                    

第十四条 本局对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执业人员开展年度检查考核的承办科室,应当对开展年度检查考核的通知(包括检查考核的依据、对象、内容、时限、检查考核对象应提供的材料、是否进行现场检查或勘验等。)、接收检查考核材料、提出考核评定等次的意见、审查评定等次等全过程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五条 本局对行政相对人集中开展专项监督检查的承办科室,应当对开展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包括检查的依据、对象、内容、时限、检查对象应提供的材料、是否进行现场检查或勘验等。)、方案、接收检查材料、开展检查的过程、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整改要求、情况通报等全过程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六条 本局对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执业人员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的承办科室,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记录抽查方式、随机确定的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内容,并对抽查过程同时进行音像记录。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和检查人员后,应当对开展抽查工作的通知、接收检查材料、开展检查的过程、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整改要求、情况通报等全过程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七条 本局执法人员开展上述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行政检查工作,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应当使用音像设备对勘验的全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并制作勘验笔录。

第十八条 本局开展行政检查的文字记录采用制作执法文书的方式进行。

 

行政处罚(处理)全过程记录

第十九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衡阳市司法局权力清单,本局对辖区内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执业人员的下列违法违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处理)权:

(一)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冒充律师执业、冒充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等违法行为;

(四)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执业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国家司法考试违纪人员的处理。

第二十条 本局执法业务科室对本局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投诉、举报的登记、受理情况以及要求投诉、举报人当场更正、一次性补正材料、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情况、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及科室对是否立案调查的意见、本局分管负责人批准是否立案调查的意见等进行文字记录。

本局执法业务科室对本局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行政相对人基本情况、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及科室对是否立案调查的意见、本局分管负责人批准是否立案调查的意见等内容进行文字记录。

第二十一条 对本局决定立案调查的案件,执法业务科室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其中文字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人数、执法证件编号及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证件情况;

(二)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三)询问行政相对人情况;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情况;

(五)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六)召开专家咨询会议进行论证的情况(包括专家咨询意见的内容、签名及日期等);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调查取证活动内容。

上述相关行政执法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和相关人员签名或捺指印、盖章;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或捺指印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中予以说明,并可请见证人签名或捺指印证明;但不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依法无需行政相对人签名、捺指印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本局行政执法业务科室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进行音像记录。对容易引发争议或影响投诉举报人、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进行全程不间断的音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本局可能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依法需要听证的,行政执法业务科室应当记录听证告知情况和申请情况。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业务科室应当在行政相对人提出要求听证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本局政策法规科,并将案卷一并移送,由政策法规科组织听证。政策法规科应当书面记录听证主持人与参加人情况、听证通知及听证通知的送达、听证的时间与地点、听证会全过程情况、政策法规科的听证报告等。

第二十四条 本局行政执法业务科室或政策法规科的处理意见应当载明当事人情况、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法律依据与适用理由、拟决定的内容和裁量的理由等。

第二十五条 对未经过听证的行政处罚(处理)案件,本局行政执法业务科室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就告知文书送达情况进行记录,保存送达凭证。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拟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证据、理由、规范依据及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并由行政相对人在相关行政执法文书上签名,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或捺指印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中予以说明,并请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捺指印证明,或者采用录像方式进行记录。

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全过程,或者行政相对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行政执法业务科室应当进行文字记录或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本局行政执法业务科室对行政处罚(处理)案件的处理意见,应当送局政策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局政策法规科应在相关文书中记载法制审核人员、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七条 本局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内部审批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记录负责人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经集体讨论的,行政执法业务科室或政策法规科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进行记录,参与讨论人员应当在相关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等执法文书送达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送达回证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本局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执法业务科室应当对投诉或举报的处理及告知情况等内容进行文字记录。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保存、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记录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该记录存储至指定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局专用存储器。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的县市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存储相关记录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 24 小时内进行存储。

第三十一条 存储音像记录时,对拟作为行政执法案件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应当制作光碟并附记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业务科室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 20 日内,将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过程记录形成案卷,按照时间顺序编排装订所有记录,制作材料目录,及时归档,并按相关规定移交给行政执法案卷档案室统一存档、备查。

以音像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将其以 U 盘、光盘等载体形式归入案卷,或者以书面文字形式载明其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局专用存储器中的存储位置,并将有关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录音内容等书面说明归入案卷。

行政日常监督检查形成的书面记录、音像记录资料由各承办科室部门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的保存期限为30 年。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局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保存、使用和管理。

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不得泄露行政执法信息。

第三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本局根据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操作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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