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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衡阳市商务和粮食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操作细则》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17-10-09 00:00

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各单位:
    现将《衡阳市商务和粮食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操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衡阳市商务和粮食局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操作细则(试行) 
    附件2:衡阳市商务和粮食局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操作细则(试行)



衡阳市商务和粮食局
2017年9月30日


    附件1:
    衡阳市商务和粮食局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操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衡阳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衡政办发〔2017〕22号)、《衡阳市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实施方案》(衡商粮法〔2017〕7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是指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中,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许可的整个过程进行实时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许可文书、调查取证有关文书、听证材料、检验鉴定结论、专家论证报告、内部审批材料、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同步音像记录是指利用执法记录仪对现场执法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对现场执法过程音像记录的资料进行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
    第三条 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坚持合法、客观、准确、公正的原则。
    根据行政许可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的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实施全过程记录。
    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除本办法规定的执法环节进行音像记录外,其他执法环节需要音像记录的,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条 局行政审批科负责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五条 局法规科对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行政许可记录规则
    第一节 受 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收到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决定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决定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书》,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
   (三)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决定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书》。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材料并出具《收到材料凭据》。
   (五)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当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八条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对现场必查区域、场所进行检查时,工作人员应制作现场核查(勘验)笔录,同步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
    第九条 下列情形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情况紧急、不能进行音像记录的
   (三)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音像记录的
    对上述情况,工作人员在核查(勘验)笔录中应写明无法进行音像记录的原因。
    第十条 对申请材料的核实,需要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详细记录询问时间、地点、询问(调查)人姓名和执法证件号码、被询问(调查)人情况、询问内容,填写总页数和页码,经被询问(调查)人核对无误后,被询问(调查)人、询问(调查)人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工作人员应做好笔录。
    第十二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该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分别情况颁发有关行政许可证件,填写送达回证和相关归档文书。 
    第十四条 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在相关的政府网站上予以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五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七条 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听证同步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程序终结后十五日内,按照行政许可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行政许可档案。每月两次将行政许可档案移交机关档案室保管,音像记录资料可单独形成相应许可案卷的副卷,但应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需要申请查阅、复制行政许可档案的,应当经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依法查阅、复制。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三章 执法记录的要求、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文字记录方式要求事项清晰,填写准确规范,接受和留存申请人的各种证件资料及复印件,应当完整、齐全、有效。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执法事项应用执法记录仪记录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录时,应该首先告知当事人。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法行为,对本次执法事项进行录音录像。
   (二)执法工程中应当语言文明礼貌、行为合法规范。并出示执法证件。
   (三)执法记录仪记录信息应当完整、客观、真实。记录信息要反映执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执法事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执法人员、执法过程等。
   (四)在经营场所或企业住所实施执法行为的,应当记录该场所地点的明显标志,没有明显标志的,应记录周围标志性建筑或门牌号,并口述所到场所的名称。
   (五)执法记录仪开始记录后,在同一执法地点不得断续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
    第二十四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工作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该在72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 
    第四章 监督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施执法过程全记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损毁,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照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衡阳市商务和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施行。


    附件2:
    衡阳市商务和粮食局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操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商务和粮食综合执法支队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支队各大队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执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三条 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各大队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四条 不适宜采取音像记录的情形:
   (一)涉及军事、商业、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的;
   (二)其他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
    第二章 记录的主体
    第五条 执法支队各部门负责行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具体工作的落实,执法监督科负责支队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办公室根据执法需要负责为执法人员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保证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操作细则的实施。
    第三章 检查与复查的记录
    第六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前,执法人员应编制《现场检查方案》,制定检查细则或检查表,经支队领导审核批准后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对出示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八条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应在《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等相关执法文书中进行文字记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分别签名或盖章。同时,应对作业现场存在的问题和隐患进行音像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按时进行复查,并依据复查整改情况据实制作《整改复查意见书》,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分别签名或盖章。同时,应对作业现场整改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条 在现场检查时,应对以下检查活动进行音像记录:
   (一)能够反映企业名称、概貌的标志性建筑;
   (二)行政执法人员向企业介绍执法目的、意义、重点及相关要求时;
   (三)依据现场检查方案对企业有关资料、现场进行执法检查时;
   (四)行政执法人员向企业相关人员通报执法检查情况、交换意见时;
   (五)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应履行的义务及应当执行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时;
   (六)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就所需调查的问题进行询问时;
   (七)企业相关人员在现场检查记录或相关执法文书上签署姓名和意见时;
   (八)对企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时;
   (九)其他应当采取音像记录的内容。
    第四章 立案的记录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立案查处的,应由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立案审批表》,逐级报主要负责人审批、签名。确需立即查处的,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二条 接到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信息、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其他部门移送的,各部门负责人认为需要启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及时将有关情况逐级报告支队领导和局领导,经批准后启动执法程序,制作《立案审批表》,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相关执法大队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或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存档备查。 
    第五章 调查取证的记录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勘验的,应制作《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样取证凭证》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笔录》等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应制作《鉴定委托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现场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等相关文书,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六条 依法实施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及查封、扣押相关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决定书》等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并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结束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制作《案件核审意见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需要听证的,还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逐级报主要负责人审批、签名。
    第十八条 经调查、取证,证实当事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制作《案件处理呈批表》,逐级报主要负责人审批、签名。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由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应制作《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集体讨论结果制作,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行政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简明准确。
    第二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报告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应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七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二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文书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四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文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五条 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的,在《文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第二十六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文书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八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当事人按期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及时整改并足额缴纳罚款,案件处理终结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结案审批表》,逐级报主要负责人审批、签名。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应按照法定形式制作《罚款催缴通知书》等催告文书并送达当事人,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文书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文字记录。
    第八章 记录要求
    第三十一条 文字记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行政执法文书的使用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文书制作严谨规范,文书送达合法有效; 
   (二)调查笔录、核查报告等文字资料应当记录事项清晰,写明执法人员的基本信息;
   (三)执法人员接收或留存的当事人提交的各种证件资料及复印件,应当完整、齐全、有效。
    第三十二条 执法记录仪一般情况下应当佩戴在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音像效果的位置;对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可以使用手持方式进行或将执法记录仪固定于特定位置。
    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包括:
    现场易灭失或事后难以调取的证据;
    当事人、证人的言行及面貌特征;
   (三)现场与当事人、证人约谈以及询问内容;
   (四)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五)其他需重点摄录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录时,应当首先告知当事人。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言语文明礼貌、行为合法规范。凡是法律法规规定出示执法证的环节,必须出示执法证。
   (三)执法记录仪记录信息应当完整、客观、真实。记录信息要反映执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执法事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执法人员、执法过程等。
   (四)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记录该场所地点的明显标志;没有明显标志的,应当记录周围标志性建筑,并口述所到场所的名称。 
   (五)执法记录仪开始记录后,在同一执法地点不得断续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
第九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专用存储器。
    第三十五条 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建立行政执法专用服务器,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进行统一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须经局主要负责人或经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八条 执法监督科负责对支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督导、抽查、指导和协调。
    第三十九条 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行政执法人员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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