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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衡阳市商务和粮食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17-10-09 00:00

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各单位:
    现将《衡阳市商务和粮食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阳市商务和粮食局
2017年9月30日


    衡阳市商务和粮食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衡阳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本机关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局法规和国际经贸关系科(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未经局法制机构审核或未通过,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以衡阳市商务和粮食局名义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需要经听证程序作出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以下行政处罚事项应当纳入法制审核范围:
   (一)拟作出给予吊销许可证、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 
   (二)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
   (三)涉嫌犯罪需要移送的;
   (四)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 以下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纳入法制审核范围: 
   (一)拟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拟作出的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由执法承办机构提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办理意见,在执法期限届满10日前报送局法制机构进行审核。送交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六)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况说明,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适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评估、鉴定的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执法承办机构送报材料不齐备的,法制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交。补充材料后仍不齐备的,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九条 局法制机构接到执法承办机构的审核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审核工作,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核的方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向当事人、承办机构和执法人员调查情况,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建议,或者要求就有关事项进行补充调查、说明情况。
    第十条 局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四)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局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符合本机关执法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行政裁量权行使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行政裁量权行使不适当、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等情形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三)认为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的,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审核意见。
    局法制机构应当在提出的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
    局法制审核意见一式两份,执法承办机构与法制机构各持一份。
    第十二条 局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交执法承办机构。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分管法制工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提请法制机构复审。局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审意见交执法承办机构。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复审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请本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局法制机构审核后制作形成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书面意见,交由执法承办机构入卷归档。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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