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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商务和粮食局综合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音像记录设备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来源:   时间:2017-10-23 00:00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配备、使用和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中有效履行职责,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以下简称“音像记录设备”),是指为行政执法配备的,在行政执法工作中进行音像记录所使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
    第三条 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应当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保障需要的原则。根据我队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原则上按以下标准配备音像记录设备:
    (一)各行政执法科室配备至少一台执法记录仪;
    (二)行政执法科室配备照相机、摄像机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的配置标准按照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配置标准执行;
    第四条 配备执法记录仪,应当符合以下技术性能要求:
    (一)具备高清分辨率及较高像素,能够清晰、准确记录执法过程;
    (二)电池容量及存储内存较大,能够较长时间持续录音录像;
    (三)内置芯片运算速度较快,耗能较低,能够流畅操作,摄录不卡顿;
    (四)摄录文件完整性、保密性较好,能够保证音像记录资料不被删改,真实准确。
    第五条 各行政执法科室应建立音像记录设备保管、使用等内部工作制度。明确专人负责配发音像记录设备的日常管理和保养工作,确保设备正常使用;建立执法记录仪使用情况台账,载明执法记录仪使用人员、交接时间、记录内容等有关信息。
    第六条 出现跨科室、跨区域执法活动时,相关科室间应事前进行沟通协调,保障行政执法的音像记录需要。
    第七条 音像记录应客观、真实地记录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固定相关证据。音像记录设备禁止摄录存储与工作无关的内容,禁止在非执法工作中使用执法记录仪。
    第八条 现场检查(勘验)、听证、行政处罚文书留置或公告送达、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改正情况的核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进行音像记录。
    第九条 下列情形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一)在爆炸危险区域实施行政执法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音像记录的。
    对上述情况,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行政执法科室负责人汇报,并在执法活动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说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
    第十条 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前,操作人员应当对音像记录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保设备正常使用,电池电量充足,有足够存储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
    第十一条 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应当注意拍摄的角度、模式,确保画质清晰、内容完成、记录有效。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过程记录时,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并在针对相关证据及关键执法节点进行照相机拍照。
    第十二条 在进行行政执法过程音像记录时,录制应当自行政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离开现场时止。行政执法人员到达现场时开启执法记录仪后,应将执法行动目的、任务、执法人员情况的语音应同期录入。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程音像记录应反映行政执法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行政相对人行为、有无违法建设行为及现场痕迹物证等。
    第十四条 现场检查(勘验)类过程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能够反映现场(地点)名称的标识、门牌号码、标志性建筑;
    (二)行政执法人员向行政相对人或者现场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向行政相对人或者现场有关人员告知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的过程;
    (五)行政执法人员向行政相对人或者现场有关人员通报检查情况、交换意见情况;
    (六)行政相对人或者现场有关人员在现场检查记录或相关执法文书上签署姓名和意见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采用音像记录的情况。 对违法建设行为现场进行现场检查(勘验)时,除进行过程音像记录外,还应当对违法建筑整体、局部,多角度进行照相机拍照。
    第十五条 听证类过程音像记录,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未配备音视频监控设备的可以采用执法记录仪、摄像机等设备记录。执法记录仪、摄像机应设置于安全、稳妥位置,确保能够完整摄录听证现场。因临场情况不能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中写明原因。
    第十六条 文书送达类过程音像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能够反映送达地点名称的标识、门牌号码、标志性建筑或不可移动物等;
    (二)留置送达时,记录送达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向受送达人送达相关文书,受送达人拒收的过程;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的过程;送达人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的过程;
    (三)公告送达时,记录送达人张贴公告文书过程,同时针对张贴文书进行近景、远景照相机拍照;如遇公众查阅相关公告文书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改正情况核查类过程音像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能够反映现场(地点)名称的标识、门牌号码、标志性建筑;
    (二)行政执法人员向行政相对人或者现场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向行政相对人或者现场有关人员告知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情况;
    (四)违法违规行为整改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向行政相对人或者现场有关人员通报核查情况、交换意见情况;
    (六)其他需要采用音像记录的情况。除进行过程音像记录外,还应当对违法违规行为整改结果进行照相机拍照。
    第十八条 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检查场所变化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属行政执法科室、分局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其他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行政执法行为,可以参照前述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须在返回单位第一时间将音像记录设备中有关音像记录资料导出;连续工作、异地执法,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内将音像 记录资料导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导出的音像记录资料以“行政相对人名称+执法事项+执法时间”的方式命名文件,并在24小时内将音像记录信息按规定保存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器中。行政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复制、保存音像记录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资料。音像记录资料依法应当保密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 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保管、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保管不当造成音像记录设备遗失、损毁的;
    (二)擅自将音像记录设备借给其他人员使用的;
    (三)对应当进行现场记录的执法活动未予记录,影响案事件处理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四)剪接、删改、损毁、丢失音像记录资料的;
    (五)擅自对外提供或者公开发布音像记录资料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音像记录设备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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