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发挥执法记录仪在行政执法中的效能,根据《衡阳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局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音、录像、照相等功能,用于记录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过程的设备。
第三条 各大队和科室根据工作需要配置执法记录仪,执法大队配置2台以上,有需要的业务科室配置1台以上。
第四条 办公室负责执法记录仪相关软硬件设施设备的采购、维修、更换、升级;执法大队负责执法记录仪设备的保管和使用及执法数据的存储备份;法制大队负责对执法记录仪使用进行监督和执法数据进行管理,执法记录仪使用制度的拟定,信息综合科衔接执法记录仪设备供应商对设备使用培训和维护升级。
第五条 在执法记录仪使用中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使用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和本办法操作执法记录仪。执法记录仪为执法工作专用,严禁私自使用和外借。
第六条 执法记录仪使用前应做好检查工作,确保执法记录仪无故障,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的储存空间,并按照即时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保证执法记录仪的正常使用。发现设备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七条 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行政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音像效果的位置,也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本次行政执法将使用行政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
第九条 使用行政执法仪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录制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执法行为开始和结束时间;
(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行政执法事项涉及的重要证据,涉案场所、设施、设备和财物等;
(四)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过程情况;
(五)行政执法发生争议的,重点记录争议的节点、人物、起因、结果等;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连续进行多个执法环节的,可以使用行政执法记录仪连续记录;在不同地点、时间,进行同一执法环节的,可以使用行政执法记录仪断续记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记录仪开始记录后,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况外,不得断续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机构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记录仪音像记录应当至当事人核对相应笔录、文书并签字确认后结束。停止执法记录仪录像功能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现场执法音像资料存储进记录工作站。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导出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二十四小时内导出保存。记录信息导出后自动清空执法记录仪内存,防止随意存储传播音像记录信息。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经执法综合科批准,方可查询和调阅执法音像记录
(一)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查询本人行政执法活动的信息资料;
(二)法制大队因执法审核或行政复议、诉讼的需要可以查询、调阅、复制音像记录信息资料;
(三)其他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查阅执法记录的,须提交书面申请,注明申请事由、事项、时间、申请人,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方可查阅。
第十五条 其它单位和上级部门需要调阅、复制现场执法音像资料,执法音像资料录制的执法科室负责人审核,报主管领导批准;批准后由综合科统一办理,填写《调阅、复制音像资料登记表》。
查阅执法记录,应有综合科办理人员陪同,严禁私自摄录。
第十六条 根据行政执法音像记录使用目的,音像记录的存储类别分为非证据类和证据类。
非证据类音像记录存储期限一般为12个月。涉及与当事人发生执法争议的非证据类音像记录,应当适当延长存储期限,保存期限至争议解决之日起12个月。当事人对当次执法行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复议的,该音像记录应按行政诉讼、复议视听证据存储管理。
音像记录作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的,保存期限与该案卷保存期限相同,并按照视听资料证据的有关规定,转存至相关存储媒介中,制作说明入卷管理。
第十七条 除上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支队负责人批准,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由支队长期保存音像记录;
(一)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上访一时无法解决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三)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支队负责人认为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有下列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在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执法记录过程中无故中断记录,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音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
(四)利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与行政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存储设备;
(六)外借或拆卸执法记录仪;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支队定期组织人员对执法人员佩戴、使用、管理执法记录仪情况及记录的音像资料进行抽查;对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账,将检查情况纳入绩效考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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