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衡阳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衡阳市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实施方案》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执法机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整个过程进行实时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有关文书、听证材料、鉴定结论、专家论证报告、内部审批材料、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准确、公正的原则。
除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执法环节进行音像记录外,根据不同情况,其他执法环节需要音像记录的,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建设,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建设全过程记录的相关设施,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建立健全的全过程记录相关制度。
执法机构办公室负责全过程记录设施建设和设备配备;执法机构执法综合科负责音像数据的集中保管与使用;执法机构执法科(队)负责所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维护保养,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执法机构政策法制科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度制订。
第二章 启动程序阶段的记录
第六条 通过日常检查发现的涉嫌违法行为,经过现场调查取证后可启动立案程序。
通过举报、媒体反映、上级交办、其他机构移送或转办发现的涉嫌违法线索,填写《举报受理单》,派出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核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向执法机构执法综合科提交核查情况书面报告。确有违法行为和基本违法事实的,可以启动立案程序;没有则不启动立案程序。
第七条 进行现场核查、检查时,必须同时进行文字和音像记录,还可以采取询问、复印资料等方式收集相关证据。
第八条 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并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制止无效、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根据情况将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制止违法行为的情况抄告工商、公安等相关部门,提请相关部门按照共同责任机制的要求履行部门职责,采取相关措施,共同制止违法行为。
第九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呈批表》,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涉嫌违法事实、相关建议等内容。
第十条 批准立案后,应当确定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具体组织实施案件调查取证,起草相关执法文书,提出处理建议,撰写案件调查报告等。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由执法机构法制部门在《立案呈批表》上载明不予立案理由。
第三章 调查取证阶段的记录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的,应当分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包括基本情况和询问记录等内容。
基本情况包括:询问时间、询问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基本信息等。
询问记录包括:询问告知情况、案件相关事实和被询问人补充内容。
询问结束,应当将《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按手印。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按手印,在尾页空白处写明“以上笔录经本人核对无异议”等被询问人认可性语言,签署姓名和时间,并按手印。《询问笔录》应当注明总页数和页码。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有其他见证人在场的,可以由见证人签名。
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根据需要可以在告知被询问人后录音、录像。
第十三条 现场(勘验)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参加。当事人因事不能参加的,在不影响(勘验)检查进行,可以邀请案件发生地在场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参加。
现场(勘验)检查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记载当事人、案由、(勘验)检查内容、(勘验)检查时间、(勘验)检查地点、(勘验)检查人、(勘验)检查情况等内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由(勘验)检查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四条 《询问笔录》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还应记录当事人是否到场情况、出示执法证件情况、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检查情况等内容,填写总页数和页码,当事人、见证人、检查人员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五条 调查中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机构领导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附具《证据保存清单》,向当事人下达。制作《证据保存清单》,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可以邀请其他见证人参加,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核对,确定无误后签字。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可以交由当事人自己保存,也可以由本机构或者本机构指定的单位保存。证据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对证据保存不利的,也可以异地保存。
自发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采取记录、复制、复印、拍照、录像等方式收集证据;
(二)送交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鉴定、认定等;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四)其他应当作出的决定。
第十六条 需要对案件证据进行鉴定或者检验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出具相应的结论或报告。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结案报告》,报执法机构领导批准后,中止调查。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构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需要公安、检察机构、其他行政机构的决定或者结论作为前提,但尚无定论的;
(四)需要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案件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结案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报执法机构领导批准后,终止调查。
(一)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
(三)不属本部门管辖,需要向其他部门移送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无法调查处理的;
(五)需要终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办案人员应当对收集的证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确定违法的性质和法律适用,研究提出处理建议,并起草《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第四章 审查决定阶段的记录
第二十条 承办人员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由法制部门对案件调查报告和证据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后,提交案审会进行集体讨论:
(一)依法需要向公安、检察机构移送的;
(二)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需要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
(三)经过听证程序,需要对拟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修改的;
第二十二条 审核意见认为需要修改、纠正的,办案人员应根据审理意见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重新起草《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承办人员对审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理由,连同调查报告、审理意见及证据等相关材料报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案件经审核通过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报执法机构领导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结案;
(三)不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构,予以结案;
(四)因不可抗力终止调查的,予以结案;
(五)对于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结案报告》中填写撤销立案理由,报执法机构领导批准后,予以撤案;
(六)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公安、检察机构。
第二十四条 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陈述和申辩应当由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五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需要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听证告知和处罚告知可以一并下达或者合并下达。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口头提出的,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六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记录人员制作《听证笔录》,详细记录案件名称、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案件调查人及所属办案机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听证过程,由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听证应当全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机构应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事项的说明;
(三)听证会代表的意见陈述;
(四)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或者陈述、申辩、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需要修改拟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应当调整或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有关线索函告相关机构。
依法需要移送公安、检察机构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附具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办理移送手续。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条 向有关机构移送案件,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单》。接收单位接受移送的案件材料时,要在《案件移送单》上签字、盖章。接收单位拒收或者拒签的,移送人详细填写拒收、拒签的情况和理由。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结案:
(一)案件已经移送管辖的;
(二)终止调查的;
(三)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四)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五)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的;
(六)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符合结案条件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结案报告》,报执法机构领导批准后结案。
第五章 送达执行阶段的记录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作出后,应当制作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并及时送达当事人,送达人应当为两人以上。
送达执法文书应当采用直接送达方式。直接送达的要在所附的《送达回证》上详细记录送达地点、送达方式,收件人和送达人分别在《送达回证》签名或盖章并注明送达时间。
执法文书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委托送达、传真或者电子信息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
执法文书采用邮寄送达的,应当采用邮政EMS方式,要留存相关快递回执单,并根据快递单号跟踪记录邮件是否送达、送达时间、签收人等信息。
执法文书采用传真、电子信息(电子邮件、手机信息)送达的,经当事人同意,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后送达执法文书,但《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外。传真、电子邮件、手机信息等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三条 直接送达的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交其委托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委托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构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三十四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居委会、派出所等基层组织或者邻居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单位,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影像中应当体现送达文书内容、明确的送达日期、当事人住所等现场情况。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或者在本部门公告栏、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公告栏、当事人住所地等地张贴公告并拍照,并在本机构或者本系统门户网站上公告。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应保存公告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主动缴纳罚款的,应将缴款回执存入行政处罚卷宗中。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应当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催告其履行义务。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由执法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执法机构印章,注明日期,并提交相关材料。
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时,应当取得人民法院接收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的回执;接收人员拒收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记录申请书是否递交、拒收或者拒签情形。
第六章 监督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实施执法过程全记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损毁,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照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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