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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7-21 来源:

第一条  为进一步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提升审批效率,优化审批服务,在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实施告知承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依法提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或许可证延续申请,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和达到审批条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当场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并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办理和卫生许可证延续。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一)申请人有诚信不良记录的;

(二)因未履行承诺或承诺不实被撤销许可的;

(三)申请人不愿意作出承诺的。

第五条  申请人自主选择是否适用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申请人不愿意作出承诺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第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窗口负责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受理、告知承诺和卫生许可证当场发放工作,卫生健康执法机构负责事中事后监督执法工作。

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方式办理卫生许可证的,窗口受理人员应当指导申请人填写《湖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

第七条  新办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人在提出告知承诺申请时,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书;

(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委托办理);

(四)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

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作的电子地图定位图。

第八条  延续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委托办理);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第七条所列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窗口当场作出准予卫生许可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提交第八条所列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延续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  新办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承诺期限为自提交承诺书起60日。

卫生健康执法机构应当在申请人承诺期满后的30日内,对许可的经营场所及申请人承诺事项进行全覆盖监督核查。申请人应在卫生健康执法机构实地核查时向卫生监督员提交告知承诺的材料,核查人员通过拍照、复印等方式采集相关证明资料作为许可档案资料。

申请人提前完成承诺事项的,应通过快捷方便的通讯方式如电话、传真、微信、网络等向卫生健康执法机构申报后才能开始营业。卫生健康执法机构应在接到营业申报之日起30日内对许可的经营场所及申请人承诺事项进行监督核查。

公共场所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延续后,卫生健康执法机构按日常卫生监督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在现场核查时,应当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评分表对新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进行现场评估。

第十二条  监督核查时发现申请人未履行告知承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卫生行政许可,收回《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一)实际经营项目与承诺内容不相符的;

(二)不能提交承诺的卫生许可审批材料;

(三)未达到卫生许可基本条件营业的。

申请人未履行除前款外的承诺,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依法撤销卫生行政许可,收回《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在实地核查时,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许可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场所单位诚信档案。申请人存在第十二条被撤销卫生许可的情形,或有卫生违法行为,应当记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申请人诚信档案的失信记录。失信记录定期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其他部门。该申请人再次申请卫生行政许可时,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场所:系指按照《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WS394-2012),安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有嗜肺军团菌传播风险的各类公共场所,如大型宾馆、商场、车站等。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