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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06-14 00:00来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规范文物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级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级文物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文物事业管理机构,加强文物管理队伍建设。
  开发区等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各类园区,其管理机构负责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应当设立专门的文物管理机构或明确一个内设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文物工作纳入到市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文物保护专项资金,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文物事业的发展及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向文物保护社会基金进行捐赠,捐赠款物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文物保护专业人才。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组建或者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市、县级文物管理部门应当对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文物保护活动予以指导和支持,并定期组织培训。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七条 市、县级文物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日常的文物调查,组织专家对疑似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认定。
  第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市、县级文物管理部门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保证不可移动文物的完整;
  (三)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不得擅自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装饰、装修,确需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依法报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五)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县级文物管理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十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文物,要求市、县级文物管理部门提供文物保护、修缮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可以按级别向各级文物管理部门申请修缮、保养补助。
  第十一条 市、县级文物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控制要求和保护措施,并以书面方式通知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修建人造景点;
  (三)生产、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
  (五)建窑、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
  (七)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八)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九)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实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环境和历史风貌的下列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工程;
  (二)经营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项目;
  (三)存储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物品;
  (四)实施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环境、历史风貌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未经许可,不得进行取土、采石、挖沟、爆破、开矿、建房、砍伐树木等影响文物安全、破坏文物环境风貌的活动;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修建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古迹的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或强行修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应视其为违法建(构)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其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自负。
  第十五条 市、县级文物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历史沿革以及地下文物分布状况,经组织勘查核实后,将地下文物埋藏比较丰富的地区划定为地下文物埋藏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市、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审核基础设施项目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文物管理部门的意见。
  市、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书面告知相关建设单位取得文物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意见。
  市、县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办理文化遗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文物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县级文物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
  市、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已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控制要求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县级文物管理部门认为确属文物保护的需要,应当书面提出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建议,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调整程序予以修改、调整。
  第十八条 市、县级文物管理部门在划定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确定保护控制要求和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听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经批准同意迁移或者拆除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文物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详细记录、测绘、登记、拍照、摄像等工作,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资料交市文物管理部门整理存档;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资料交县级文物管理部门整理存档。
  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有价值的实物材料,属于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交市文物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存;属于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交县级文物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存。
  经批准迁移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批准的整体迁移或者拆卸迁移的要求原状修复。
  修复、迁移以及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条 市、县级文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系统向发改、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等部门提供不可移动文物的名单及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等相关信息,向发改、城乡规划、水利、交通运输、公路、国土资源等部门提供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的有关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向文物执法机构提供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公共安全视频监控信息。
  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产权登记、变更时,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注明该不动产属于文物,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文物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作为经营场地的工商注册登记,应当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同级文物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接到文物管理部门发出的协助保护新发现不可移动文物的要求后,应依法及时予以协助。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二条 在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意见书后,应当依法向文物管理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支付。
  在文物埋藏区以外进行大型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考古调查、勘探。
  第二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旧城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和生产等过程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画以及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文物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文物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在文物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现场。经市、县区文物管理部门确认需要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改变文物原状。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在组织实施本村的建设规划,兴修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以及指导村民进行自建住宅、挖渠、掘井等活动时,应当注重对地下文物的保护;发现地下文物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县级文物管理部门。
第四章 馆藏文物及民间收藏
  第二十五条 国有、非国有博物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依法区分等级,实行科学分类,妥善保管,设置藏品档案,并报同级文物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总帐、分类帐管理制度,对藏品以及帐目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藏品管理制度和检查结果及时报同级文物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定期更新展览陈列,推出专题展览,建立大、中、小学参观长效机制,提高教育服务质量水平,充分发挥馆藏文物作用。
  第二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健全安防、消防措施,建立文物分类保管的恒温、恒湿库房。
  第二十八条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三级以下文物的,借出单位应当报市、县级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借出三级(含三级)以上珍贵文物需报国、省、市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文物利用
  第二十九条 文物利用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合理适度的原则,在对文物进行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注重文物的科学研究、审美、教育等社会效益,发挥文物的经济效益,实现经济社会与文物保护的协调发展。利用国有文物所取得的收入,全部用于文物保护。
  不可移动文物的利用应当与其文物价值、原有使用功能、内部布局结构相适应。
  禁止对文物进行破坏性利用,禁止从事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利用不可移动文物的,不得破坏文物历史风貌及周边环境。
  第三十条 不可移动文物可以根据其功能、文物价值和场地布局等实际情况用作下列场所:
  (一)重大事件和重要人物的纪念场馆;
  (二)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展览场馆;
  (三)旅游观光场所;
  (四)合法的宗教活动场所;
  (五)其他合法用途。
  法律、法规规定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利用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县级文物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不可移动文物利用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组织专家对其利用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文物管理部门应当对不可移动文物的利用进行指导和定期检查监督,及时制止损害文物的行为,并向社会提供文物利用方面的信息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