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衡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请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2023年7月16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将意见建议反馈到衡阳市司法局: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衡阳市蒸湘区长丰大道43号衡阳市司法局立法科413室(42100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衡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征集”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hyssfjlfk@163.com。
联系电话:0734-8869096
附件:《衡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衡阳市司法局
2023年6月16日
附件
《衡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征求
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保护对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申报以及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广电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宗教、公安、财政、教育、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护机制】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内容和调整方案;
(三)协调处理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资金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的普查、测量、认定、抢险、规划编制、修缮补助、学术研究、宣传、奖励等方面。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和提供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
第八条【保护规划编制】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广电体育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应当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规划保护范围】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条【保护范围建设要求】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对历史建筑以外已经倒塌或者濒临倒塌的旧房可以进行改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或者保护措施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三)修缮道路、地下工程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
(四)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照明设备、管线电缆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申报认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广电体育、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潜在资源进行普查,注重吸收专家和公众意见,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的申报认定及确定工作。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的申报认定及确定的条件和程序,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保护名录】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下列保护对象应当纳入保护名录:
(一)北至蒸水岸线、石鼓书院,东至湘江岸线,南至衡州大道,西南至天马山路、先锋路,西至环城北路、下横街,西北至桑园路的合围区域,为历史城区;
(二)原建湘柴油机厂、北支街等历史文化街区;
(三)铁路文化宫、将军井、东风桥等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历史建筑;
(四)柏坊镇、新市镇、南岳镇等历史文化名镇;
(五)白沙镇上游村、仁义镇罗渡村、花桥镇高新村等历史文化名村;
(六)南岳庙、蔡侯祠、衡州窑、云集窑、湘南学联旧址、王船山故居及墓、水口山铅锌矿冶遗址、罗荣桓故居等不可移动文物;
(七)衡阳渔鼓、衡州花鼓戏、衡阳皮影戏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位置、类型、等级、权属、形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预先保护对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广电体育主管部门在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中,或者根据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线索,发现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而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资源,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经专家论证后,由市人民政府列为预先保护对象。
对于涉及抗战文化、宗教文化、工业文化、铁路文化的历史文化资源,应当作为预先保护的重点对象。
预先保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预先保护对象。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广电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申报条件和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社会公布。经审批确定后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四条【保护管理系统建设】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系统,对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保护档案和相关数据库,记载保护对象历史、权属、测绘数据、利用情况、相关研究成果等信息,为单位和个人查阅信息、共享研究成果、开展保护利用提供便利。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旅游广电体育、林业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信息的采集、录入等工作。
第十五条【保护标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文物和古树名木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保护内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历史建筑实行原址保护。历史建筑应当根据历史文化、艺术、社会价值、纪念、教育意义及完好程度,实行分级分类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害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十七条【保护责任人制度】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责任人为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责任人为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与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确或者下落不明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保护责任人并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保护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与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护责任。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组织实施保护规划,保持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在保护街道空间尺度和风貌的情况下,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合理使用建筑,负责建筑的日常保护和安全防范;保持建筑的传统格局和原有风貌;按照保护规划和分类保护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第十九条【历史建筑修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根据保护需要提出修缮方案,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定后进行修缮。
历史建筑的修缮费用由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资金补助,或者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产权置换、收购,予以修缮。
第二十条【拆除规定】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依法拆除,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搬迁。
在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以外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广电体育主管部门的意见,作出是否同意拆除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采砂、开矿、毁林开荒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违反保护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未经许可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六)随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七)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八)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装饰、添加设施等;
(九)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地下文物保护】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农业生产等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保护措施,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扶持政策,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发掘、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培养传承人。
第二十四条【合理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历史文化资源: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科普基地、文化创作基地和中小学生教育体验基地;
(二)开展地方传统文化研究、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三)制作、销售、展示衡阳名优特产品、民间工艺品、旅游纪念品;
(四)经营民宿和特色餐饮、小吃;
(五)开设展示传承场所,宣传、展示和传习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六)其他合理利用活动。
第二十五条【保护性利用】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对历史文化资源进行保护性利用,推动文化旅游、乡村旅游、研学旅游、传统手工业和相关文化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原住居民依据保护规划要求在原址居住,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从事当地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
第二十六条【补偿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偿制度,并制定具体的补偿办法,对单位和个人因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而受到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七条【举报与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列入保护名录对象的保护状况、规划编制及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后,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责任追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法建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新建、扩建建(构)筑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破坏保护标志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参照适用】各类工业园区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利用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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