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312312345/2017-00711 | 统一登记号 | HYCR—2017—01023 | 文号 | 衡政办发〔2017〕25号 |
公布时间 | 2017-08-14 | 来源 | 市政府办 | 信息有效期 | 2022-08-07 |
衡政办发〔2017〕25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衡阳市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7日
衡阳市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化解机制,有效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依法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和社会稳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国家九部委《关于印发严厉打击涉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4号)和《湖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处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医疗纠纷处置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滋事扰序人员违法行为未得到制止之前,不得进行案件调解;医疗纠纷责任未认定前,医疗机构不得赔钱息事。
第四条 人民调解及行政调解医疗纠纷均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公益赞助为辅。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由综治部门牵头的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协调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第六条 综治、维稳部门加强对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督办,并将医疗纠纷的应急处置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的考核内容。
第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协调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工作,组织辖区内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并将医疗机构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等纳入年度工作绩效考核内容。
第八条 公安机关指导、督促医疗机构落实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及时整改治安隐患,会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警务室,加强医疗机构周边的治安管理,制定应急处置医疗纠纷的具体规定,依法严厉打击"医闹"行为或职业"医闹"人员,切实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秩序,并将处置"医闹"事件纳入年度工作绩效考核内容。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警务室,安排公安干警常驻警务室,维护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建本级医疗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医调中心)、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支持和指导各县市区医调中心和医调委建设;具体负责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建设的年度考核;对医疗纠纷中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做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推荐、招聘、培训、业务管理和考核,支持、指导和监管医调委工作。
医调中心是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统筹协调处置医疗纠纷的工作平台,机构性质为事业单位。
医调委为社会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作为第三方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由医调中心负责组建,并接受其指导,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医学等专业人士中选聘人民调解员。
第十条 新闻部门正确引导新闻媒体积极宣传医疗纠纷应急处置和人民调解制度,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处置和调解工作,督促有关部门积极回应关切,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同级财政统筹安排医调中心和医调委的工作经费,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特别困难的患者,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符合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可纳入大病医疗救助或临时救助。
第十三条 信访部门加强对医疗纠纷来信来访的接待工作,引导患方向医调委申请调解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调度医疗纠纷来信来访的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保险管理机构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协调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医疗责任保险的长效机制。指导、督促医疗责任承保公司按照风险共担、公平公正、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设计条款,科学厘定费率,严格按照保险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医疗纠纷的赔偿费用,并建立医疗纠纷的快速理赔程序。
第十五条 患方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所在单位积极配合医疗纠纷应急处置工作,在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介入或在接到有关部门情况通报后要及时参与医疗纠纷应急处置。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第一责任人,层层落实责任,形成医院负责人牵头、职能机构负责、事发科室参与的联动工作格局;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通报及其相关责任追究等制度;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要设立医疗纠纷调解室。
负责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并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机构及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完善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建立联络员和信息互通机制,发现重大医疗纠纷苗头,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三章 处置
第十七条 患方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与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出院记录等资料。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应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及时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医疗机构主动与患方沟通接触,医疗机构分管(值班)负责人或委托人(医务科负责人、安全协调办负责人)应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认真听取患方的诉求,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医疗机构负责人应及时组织专家进行会诊或分析讨论,提出处理意见,并将会诊或分析讨论的处理意见告知患方,同时及时通知承保医疗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提前介入。
(二)医疗机构应告知患方医疗纠纷按以下方式处理:
1.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发生在医疗机构且索赔金额在两万元以内的医疗纠纷,由医方与患方当事人自行调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争议不大的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协商一致且保险机构认可的情况下,医疗机构自行调解赔偿金额可以放宽至五万元。
2.医患双方或单方可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医院所在地县市区医调委申请调解。索赔金额超过两万元或医院自行调解不成的医疗纠纷,由医院所在地的县市区医调委受理调解。
市城区范围内市直及部省属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在城区医调委依程序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医方或患方当事人可申请市医调委进行调解。
市医调委负责指导各县市区医调机构调解工作,原则上不受理各县市、南岳区发生的医疗纠纷,如县市、南岳区确有需要,市医调委可提供专家指导或调解帮助。
各级调解组织开展医疗纠纷调解时,保险机构要根据需求及时介入或提供协助。
3.医患双方或单方可以向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纠纷调解或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但已经自行协商达成并履行协议、或已经医调委调解结案、或已经提起诉讼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
4.提起诉讼或其他合法的纠纷解决途径。
(三)患方发生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应及时采取现场控制措施,迅速组织安保人员维护现场秩序,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1.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的;
2.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
3.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的;
4.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5.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的;6.其他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且劝说无效的。
(四)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或启封相关物证及相关病历资料,封存后的物证及资料由医疗机构妥善保管。患方提出复印相关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依法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五)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调解室)进行,医患双方参与协商的人数均不得超过5人。
(六) 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尸体应在 2 小时内移送太平间,且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不能确定死因,死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尸检和尸体处理。
(七)医疗机构要注重有关医疗纠纷的证据收集和保全,特别是职业"医闹"的录像和录音证据,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八)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同时,妥善保管调解医疗纠纷的相关录像、录音、会议记录、调解协议等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5年。
第十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发生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对医患双方自行协商不成的,及时指导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二)对发生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和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医疗纠纷,及时向当地综治部门医疗纠纷治理工作组报告有关情况,同时,按逐级管理原则上报省综治委医疗纠纷治理工作组。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治安警情后,应按照衡阳市综治办等4部门《关于印发衡阳市医疗纠纷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置流程(试行)的通知》(衡综治办〔2017〕14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医调委接到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医疗纠纷调解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基础上,客观、公正组织医患双方进行调解。
(二)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及时开展调解工作。
(三)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含鉴定时间)调解完毕,因特殊情况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顺延一个月。
(四)经调解成功的,按照司法部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制作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委印章之日起生效。如果当事人双方需对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可依法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
(五)调解不成的,医调委应启动诉调对接机制,引导、告知当事人依法维权途径。
(六)医调委应当建立医疗纠纷风险评估预判机制,调解过程中,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配合。对医疗纠纷可能激化的,医调委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出警处置。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方应及时通知承保医疗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及时介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参与理赔工作。
患方向医疗机构索赔金额2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对于责任明确的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协商一致且保险机构认可的情况下,医疗机构自行赔偿金额可以放宽至五万元)。索赔金额超过2万元的,医患双方无法自行和解的,可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医调委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索赔金额超过 10 万元的,原则上应以医学专家咨询意见或医学鉴定意见或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医疗纠纷调解的主要依据(各方含保险公司自行达成一致的除外),同时,保险公司要提前介入协助调处。
达成调解协议的,在医疗机构赔偿后,由医疗责任承保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一)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防范不到位,处置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或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在处理医疗纠纷中不积极、不配合,致使调解、诉讼无法正常进行的。
(三)不及时履行赔偿责任的。
(四)经法院裁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析认定医疗机构有责任的。
(五)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有其他不当行为,应予以追究的。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负责人不按正规渠道解决医疗纠纷引发重大事件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越权、擅自作出赔偿或补偿决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医疗机构依法依纪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计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失职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或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不及时报告、报警,不及时正确处置,造成事态扩大的。
(五)经法院裁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医务人员有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的。
(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
(三)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的。
(四)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的。
(六)在重要机关、重点路段堵门、堵路,危害公共安全或秩序的。
(七)其他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且劝说无效的。
第二十七条 建立医疗纠纷处置责任追究制度,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综治、公安、卫计、司法等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新闻单位或新闻记者对调查结果和鉴定意见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进行失实报道,或违反新闻宣传纪律、肆意炒作,造成社会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新闻宣传纪律,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调解人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医调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对当事人进行侮辱、压制、打击报复的。
(三)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四)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篡改调解协议的。
(六)其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地和患方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患方所在单位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不积极配合重大医疗纠纷的应急处置,或策划、煽动"医闹"事件,严重干扰医疗机构正常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