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12312345/2016-00513 统一登记号 HYCR—2016—01045 文号 衡政办发〔2016〕44号
公布时间 2016-12-12 来源 衡阳市政府 信息有效期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管理规定》的通知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衡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管理规定》已经衡阳 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7日

 

  

衡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 好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0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 号)、《湖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管理规定》(湘政办发〔2015〕19 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 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6〕66 号)等有关法律 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以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籍,并与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或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四条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招用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将经营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 质条件的单位。建筑劳务分包企业不得将承包的建筑劳务再分包。

  第二章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和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施工项目开工前,应当按规定的标准预存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专户由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本规定实施前已建立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制度的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将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专户移交有管辖权的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将劳动报酬按时足额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代发给农民工本人。农民工劳动报酬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或者其他非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克扣或拖欠,且不能低于当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应当制作劳动报酬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数额、支付对象及签名,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工程建设领域应当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管理制度,实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推动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材料款等相分离。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分解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用,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应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比例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提供的人工费用数额,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独拨付到施工总承包企业开设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积极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第八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将工程承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拒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时,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克扣农民工劳动报酬的,发包的建筑施工企业负连带责任。  

  第三章  政府部门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本地区的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保障工作。要建立由各级人民政府牵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协调指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参加的协调机制,及时研究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将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估范围。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以下工作任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受理和处理农民工劳动报酬拖欠问题的投诉举报案件;对拒不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涉嫌犯罪的用人单位或个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法处理农民工与建设施工企业或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信访部门负责农民工反映拖欠工资问题的接待处理, 协调督促相关有权处理的职能部门维护好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等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对不按照规定落实建设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依法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督促企业落实劳务用工实名制管理等制度规定,负责督办解决因挂靠承包、违法分包、转包、拖欠工程款、结算纠纷、未交工资保证金等源头问题造成的欠薪案件, 牵头落实实名制用工管理、农民工工资账户单独列支、银行定期代发农民工工资等制度,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农民工工 资保证金收缴工作和因拖欠工程款或工程结算纠纷引发的欠薪处置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加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严格审 查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牵头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全过程的资金监管,按规定及时拨付财政资金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做好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立案侦办和参与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依法查处并严厉打击以讨要工资名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等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办所属企业因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等工作。凡当年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一律不得参加评优评先,企业经营者不得兑现年度绩效薪酬。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并通过湖南省市场主体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严重拖欠工资失信企业等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及时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结算审计工作,对竣工未结算或存在结算纠纷的项目,应按照审计管辖权限依法进行结算审计,提出处理意见。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为农民 工提供劳动维权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监察机关负责对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行政机关及 其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负责人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负责监督建筑施工企业或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履行劳动合同管理和工资支付的法律义务,维护农民工合法 权益;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农民工权益被侵害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不与 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由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向社会公开曝光:

  (一)不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

  (二)因不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规定造成农民 工集体上访的;

  (三)对因合同、结算、工期、质量等问题引发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纠纷,不配合政府或有关部门协调;或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但 未按意见执行的;

  (四)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故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以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拒不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涉嫌犯罪 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个人以“欠薪”为名、解决经济纠纷为实,组织或 煽动人员聚众闹事、堵路、围堵政府机关,甚至发生打砸抢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违反劳动合同和劳动报酬支付相关规定的,农民工可以根据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其他劳动关系证明材料,通过以下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投诉。

  (二)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农民工和任何组织、其他个人发现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部门举报投诉:

  (一)未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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