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12312345/2016-00522 统一登记号 HYCR—2016—01025 文号 衡政办发〔2016〕24 号
公布时间 2016-08-18 来源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息有效期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衡阳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 年 8 月 15 日

  衡阳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事故,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应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使用以及与电梯使用安全相关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销售、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 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是电梯使用安全管理的首负责任人。

  第四条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梯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 县市区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各级安监、住建、工商、城乡规划、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推进电梯行业诚信体系建设,规范市场秩序,提高电梯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第五条 电梯的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 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第六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投诉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第七条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采用物联网等先进科技手段,提高电梯的安全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八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老年公寓、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公园、影剧院、歌舞厅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和住宅小区的电梯, 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要求, 配备相适应的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使用管理人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在学校、幼儿园、医院、老年公寓、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公园、影剧院、歌舞厅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大力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制订具体配套政策和措施。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销售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电梯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维护保养说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

  (二)明确整机或者重要部件的使用报废年限,并在使用年限届满 90 日前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人。

  (三)建立电梯整机、重要零部件验收和溯源制度。

  (四)保证电梯零部件的供应,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和故障处理技术指导,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五)对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校验和调试。

  对电梯运行定期进行跟踪调查,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人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对在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事项提供保修服务。

  (七)对因设计、制造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立即停止生产,依法实施召回。

  提倡制造单位采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安全运行实施跟踪、提供服务。

  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 制造单位没有在境内设立直销机构的,应当明确在境内注册的代理商,由代理商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制造单位的义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住建和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审核。 电梯井道工程设计、电梯的选型和配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的规定,并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对电梯井道工程设计、电梯选型与配置未作规定,或者电梯的使用环境、条件和实际运作工况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电梯选型、配置要求,组织协调、进行风险评估,确定电梯井道设计方案。

  车站、机场等公共交通领域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及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二条

  承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施工时间、施工地点、施工内容、电梯参数以及电梯使用管理人等情况书面告知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施工, 真实记录施工过程,使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含持续保持通话功能的通信设施)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在竣工验收后 30 日内将电梯钥匙、监督检验报告、隐蔽工程资料以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人, 移交即为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移装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出厂文件不齐全的电梯不得移装。

  第十四条

  电梯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并将销售电梯产品目录报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电梯,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电梯,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禁止销售电梯残次零配件。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及维护保养

  第十五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使用管理人: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人。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管理人。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可以约定电梯的使用管理人;没有约定的,按照本条第二项、第三项明确电梯使用管理人。

  未明确使用管理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机制,对电梯日常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向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使用管理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变更登记;电梯属于产权共有的,可以协商确定其中一个共有人办理登记。

  (二)指定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督促其规范管理和使用电梯钥匙;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满足相关安全技术条件要求且经过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取得电梯安全管理资格证书。

  (三)做好电梯安全常识宣传,按要求在电梯的明显位置张贴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下次检验日期以及服务、投诉、救援电话。

  (四)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五)与具备相应资质的维保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监督维保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进行维保,对维保质量进行签字确认, 并按照维保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电梯维保费用,保障电梯维保工作不中断。

  (六)对电梯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存在不安全乘坐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容易造成电梯损坏,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等行为的, 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处理。

  (七)对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并及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

  (八)乘客被困故障或者电梯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共同采取必要措施组织实施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报告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九)协助做好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检验和风险评估工作,严禁套取专项维修资金。

  (十)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实施实时监控,保留监控数据。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对自行管理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人可以将前款所列义务中的一项或者多项委托他人管理,受托人对受托事项履行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 安全技术档案包括:

  (一)电梯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维护保养说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等出厂文件。

  (二)隐蔽工程资料及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施工文件。

  (三)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安全保护装置定期校验、检修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四)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

  电梯生产、 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向电梯使用管理人提供相关技术资料。

  电梯使用管理人变更的,原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电梯使用管理人。

  第十八条

  电梯安装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建设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电梯使用管理, 确保交付给业主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具备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相应资质条件要求,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仪器设备和应急救援电话,并书面告知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二)实施维护保养时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做好自身安全防护。

  (三)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四)至少每 15 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维护保养工作,并经使用管理人签字确认。

  (五)在维护保养结束前对维护保养质量进行复核。

  (六)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载明近期电梯维护保养记录。

  (七)建立维护保养档案,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档案保存期不少于 4 年。

  (八)未经使用管理人同意不得将维护保养事项转包、分包给其他维护保养单位。

  (九)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公布应急救援电话,实行 24 小时值班制度,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并迅速采取应急救援措施。 抵达时间同城内不超过 30 分钟,其他一般不超过 1 个小时。

  (十)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不少于 2 年。

  (十一)电梯定期检验前应当进行安全性能自行检查,出具自行检查报告, 并配合电梯使用管理人做好电梯定期检验的申请工作。

  (十二)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人,提出处理建议和所需费用;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及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变更在用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 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凭合同原件等相关证明到电梯检验机构变更电梯使用标志相关内容, 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新的电梯使用标志。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出具新的电梯使用标志之日起 5 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所需的费用,大力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物业服务企业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人的,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单独立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支出情况。

  第二十二条

  住宅电梯需要进行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应按照规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住宅小区电梯经评估、检验认为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 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使用管理单位、业主代表和住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部门共同商议,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二十三条 新安装的和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住宅电梯、重要场所的电梯以及故障频率高或者投诉举报多的电梯,其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测系统, 并与维护保养单位建立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测系统联网。

  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安全运行监测系统的建立和运行进行统一指导和规范。

  第二十四条 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不得使用的电梯。

  (二)采用撞击、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超过电梯额定载重量使用电梯。

  (五)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逆行、攀爬、坐卧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电梯乘用人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 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幼儿园、小学、老年公寓的电梯应当明确持证的专人操作。

  医院病床电梯、 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每秒 2.5 米的乘客电梯等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采用电梯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电梯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司机操作。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四章 电梯的检验、检测

  第二十六条

  电梯由依法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

  法律、法规、规章及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电梯检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电梯检验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检验工作。

  电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经营、监制、监销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 1 年。 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 1 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发生灾害或者设备事故, 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确认影响电梯额定载重量、平衡系数、噪声、速度、加减速度、平层精度等性能指标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申请提前进行定期检验。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

  检验工作完成后, 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合格报告出具之日起 5 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检验信息。

  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建议和整改期限;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年限达到 15 年时,电梯使用管理人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 必要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根据电梯的使用状况, 责令电梯使用管理人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提出继续使用、修理、改造或者报废的安全性能技术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整机或者重要零部件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

  (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三)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故障频率高,电梯使用管理人认为需要安全评估且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 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在使用年限届满之前完成安全评估;有前款第二、三项情形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在电梯恢复使用之前完成安全评估。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

  作出客观、公正、明确的评估结论,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于评估结论作出之日起 5 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评估信息。

  第三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对电梯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评估结论之日起 15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提出。 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在约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使用管理人对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 可以委托其他电梯制造单位或者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复评。 受委托对电梯安全进行复评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在约定时间内作出复评结论。

  复评结论可以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电梯的主要部件达到《电梯主要部件报废技术条件》(GB/T31821) 规定的报废条件或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以及评估报告建议报废的, 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告知电梯所有权人及时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 15 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 及时分析解决辖区内电梯的安全运行问题, 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维护保养单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组织开展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电梯事故的调查处理。 积极探索推进按年度对电梯维保质量进行综合评定,并公布结果。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监督建设单位的电梯配置和选型。

  住建部门负责监督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配套工程的质量安全、竣工验收;应当按上级规定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负责监督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使用管理人的职责;监督老旧小区改造和电梯更新、 改造和重大修理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电梯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将电梯生产企业质量安全诚信信息纳入电梯招投标评审活动中。

  发改部门对涉及电梯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价格违法行为。

  经信部门根据有关部门和客户需求,协调通信运营商做好电梯井道内无线通讯设施建设工作,支持、指导物联网技术在电梯监管领域的推广应用。

  消防部门配合相关单位做好电梯困人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并做到科学救援。

  安监部门协调、指导各有关部门加强电梯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相关部门落实电梯安全监管责任,协调电梯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

  公安部门维护电梯事故现场的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 (含电梯物联网终端)、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配合处置因封停电梯等所引发的影响公共秩序的事件。

  财政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管。

  教育部门负责各类学校、幼儿园电梯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中小学生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监督查处报废电梯回收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依法吊销被撤销许可的生产单位营业执照和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新闻媒体部门负责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营造全社会关心电梯安全的良好氛围,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卫计、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及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电梯行业协会应积极开展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星级评定活动,推进电梯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含电梯在内的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开展电梯安全检查, 发现辖区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督促进行隐患整改,制止违法违规行为,并向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通报。

  第三十六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以下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

  (一)位于医院、幼儿园、学校、老年公寓、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公园、影剧院、歌舞厅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故障频率较高或者投诉较多的电梯。

  (三)经过安全技术评估认定为需要修理、改造的电梯。

  (四)其他需要实施重点安全监督的电梯。

  第三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电

  梯维护保养工作质量和电梯检验工作质量监督抽查机制。 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发挥电梯生产单位,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电梯使用管理人和检验检测机构、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的作用,构建电梯安全信用社会评价体系。

  第三十九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电梯的维护保养、 检验等总体状况以及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机构的资质情况。

  第四十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地址,受理有关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和检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以及电梯事故隐患的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

  职责的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 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 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电梯发生事故后,事故调查处理严格按《特种

  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 115 号)及《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导则》及有关规定执行。

  投保安全责任保险的电梯, 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通知电梯保险人及时启动电梯事故应急垫付、支付及赔付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电梯使用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由有权的职能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四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工作人员

  在实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衡阳警备区司令部。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市委。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 年 8 月 15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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