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12312345/2016-00537 统一登记号 HYCR-2016-01016 文号 衡政办发〔2016〕15号
公布时间 2016-06-20 来源 衡阳市政府 信息有效期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中心城区人行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政办发〔2016〕15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衡阳市中心城区人行道建设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衡阳市中心城区人行道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6月20日

  

衡阳市中心城区人行道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提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质量和服务功能,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衡阳“八城同创”总体目标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衡阳市城区市政设施坚持适度超前、建管并重、协调发展、分级分片管理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人行道,是指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规划确定的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

  第三条 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高开区、工业园区除外)主次干道人行道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管理的监督、检查、考核。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工业园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人行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改造、管理、养护、维修工作。

  蒸湘区、珠晖区、石鼓区、雁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辖区内人行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工作;负责牵头组织人行道上居民楼下水道、化粪池清淤工作。

  国网衡阳供电分公司、电信、移动、联通、广电、国防通讯、路灯、交警、燃气、自来水等管线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制定的标准做好所属的管沟、盖板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工作。

  衡阳市城乡规划局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新建、改造人行道规划、设计工作。

  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人行道管理及综合执法,负责人为损坏人行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查处,并督促其补办相关手续或对违规行为进行整改。

  

  第二章 规划和设计

  第四条 新建、改造道路人行道应当与道路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统一规划、设计,对主次干道、背街小巷人行道的建设应区分板材规格、色彩,做到规划合理、环境和谐、功能明确、设计优美。并充分考虑海绵城市建设理念,采用透水铺装。

  第五条 人行道板的设计应当有足够的强度并符合行人行走舒适的要求。

  第六条 人行道相关设施应当做好无障碍设计,确保不影响残障人士通行。

  第七条 人行道绿化设计不得影响行人通行,不得影响交叉路口、出入口及交通信号灯的交通视线。

  第八条 人行道上的其它设施一般应当设置在绿化用地范围内,并不得影响交通安全、交通的舒适性和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与管理。

  第三章 建设和施工

  第九条 人行道的铺装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做到施工质量优良、设施完好,无破损、残缺、塌陷、积水。临街店铺、单位人行道铺装和改造的方案需经城市规划和住建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造道路的人行道各类井盖由道路施工单位统一进行调平,各类井盖与人行道高差不得高于1cm,调平工程量纳入工程预算。人行道上各类雨污水检查井应安装防坠设施,确保行人安全。

  第十一条 人行道铺装竣工后,由住建部门组织验收。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城区人行道禁止下列行为:

  (1)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摆摊设点;

  (2)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洗车、修车;

  (3)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

  (4)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5)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挂浮物;

  (6)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

  (7)擅自改变批准的占道用途;

  (8)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人行道的行为。

  第十三条 确需临时占用人行道进行搭建脚手架、堆物、商业促销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城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方案图及文明安全施工组织方案、设施管理维护计划等材料,并实施围挡作业。

  第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人行道的,须向住建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现场勘察、审批同意,并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进行。占用期间应当预留行人安全通行的通道,占用期限不得超过规定的工程施工期限,因占用造成道路破损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修复费;建设工程需要延期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期满15日内前,及时办理临时占用人行道延期手续。临时占用人行道延期只能一次,期限不得超过批准的工程延期施工的时间。

  第十五条 确需临时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应当到住建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同时提交施工设计图、文明安全施工组织方案等相关材料。经批准并依规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施工。

  第十六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的设施使用期满或因故停止使用及废弃的,设置单位应当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城管部门强制拆除并依法处罚,设施设置人应当承担拆除费用。

  第十七条 人行道上闲置空地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由住建部门提供城区适宜停放车辆的人行道统计图,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住建部门提供的人行道统计图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使用时间。

  第十八条 城管部门负责在未设置停车泊位的人行道设置隔离设施,在路缘石较高的道路两端采用隔离桩实施隔离,路缘石较低的路段在醒目位置设立禁停标志,在道路两侧及两端设置隔离桩,在公园、休闲场所周边道路,可采用座椅等城市家具隔离。

  第十九条 规范停放秩序,提高道路通行能力,确保人行道安全、畅通、有序,符合机动车停车场设置规划,遵循统一规划、严格控制、科学设置的原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人行道宽度在6米以上才可以设置临时停车位,临时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2)人行道强度符合承载机动车辆重量要求;

  (3)人行道临时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盲道、无障碍坡道;

  (4)人行道施划停车泊位后剩余的路幅宽度不得小于2米;

  (5)机动车辆应当在人行道划定的停车位上停放,摩托车、人力三轮车和自行车应当在划定的停放围栏内停放;

  (6)遇重大活动,需要临时取消人行道机动车辆停放点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执行。

  第二十条 停车泊位设置长度为5米,宽2.5米,设置白色停车泊线,车辆进出口部路缘石降低高度至5cm,以便上下行车。

  第五章 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对负责维护管理的人行道,按照数量、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分别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二条 承担城区人行道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人行道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区人行道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住建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做好服务和协调工作。对不规范、不文明的作业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作业立即整改。

  第二十四条 承担城市人行道养护、维修的施工单位,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围挡设施,施工现场及时进行清理,保障行人安全;同时预留行人安全通行的通道,确保行人出行方便。城市道路人行道养护作业,不得在同路段的两侧同时施工影响城市道路人行道安全畅通。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坏、挖掘、占用人行道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在城市人行道和广场上设置机动车辆停放点,也不得在未设置停车位的人行道上停放车辆;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它县、市、区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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