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312312345/2015-12090 | 统一登记号 | / | 文号 | 衡政办发〔2015〕53号 |
公布时间 | 2015-11-10 | 来源 | 衡阳市政府 | 信息有效期 |
衡政办发〔2015〕53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衡阳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衡阳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1月10日
衡阳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衡阳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衡阳市知名商标,是指本市范围内商标所有人所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社会公众认知的商标。
知名商标以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条 认定知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知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已满1年;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市内外市场具有较高信誉;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同行业中领先;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
(五)未侵犯过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本市境内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认为其注册的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均可以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在我市境内设立的企业被许可使用市外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也可以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第七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申请人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它资格证明复印件;
(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同行业中领先的证明材料;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广告宣传的证明材料;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证明。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知名商标条件的,认定为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不符合知名商标条件的,不予认定,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知名商标时,应当征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委员会等单位和申请人所在地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知名商标有效期届满,需要保留知名商标资格的,应当于届满前2个月内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条 认定知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知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在相同行业内以该知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或者字号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二条 他人以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该商品与知名商标所有人某种联系,使知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知名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衡阳市知名商标”标志。
未认定为知名商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以及贸易活动中使用“衡阳市知名商标”标志。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名义、地址发生变更的;
(二)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知名商标的;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名商标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制止假冒知名商标行为,切实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知名商标资格: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知名商标的;
(二)超越知名商标注册核定商品范围使用“衡阳市知名商标”标志,拒不改正的;
(三)在有效期内,因质量等问题不符合知名商标条件的;
(四)其它予以撤销的情形。
第十七条 因有本办法禁止行为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或有关规章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知名商标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规定也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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