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312312345/2015-12108 | 统一登记号 | / | 文号 | 衡政办发〔2015〕26号 |
公布时间 | 2015-08-20 | 来源 | 衡阳市政府 | 信息有效期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衡阳市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19日
衡阳市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衡阳市行政区域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简称排水许可),以及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市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新建建筑要严格实施雨污分流制。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市城市排水许可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市供水排水管理办公室受委托承担我市排水许可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排水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市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的意见。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范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六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在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时,应同时告知申请人办理排水许可证。其建设项目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向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
第八条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取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关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审批程序
(一)受理。排水户携带第九条所列相关资料到政务中心城
市排水管理部门窗口领取《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
窗口工作人员审核资料后当场告知是否受理。如不受理,应告知
理由,并要求补充所需资料。
(二)审查决定。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对申请排水许可的排水
户经现场勘察提出审查意见。
(三)送达。由政务中心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窗口按照规定的
方式和有关要求予以送达。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
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
的有效期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
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
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
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
放污水的,且未发生违反本细则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排水许
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
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
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
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委托的供水排水管理办公室,可以开展排水许可审查、档案管理、监督指导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实施排水许可不得收费。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条 排水户违反本实施细则,将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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