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12312345/2015-12115 统一登记号 / 文号 衡政办发〔2015〕19号
公布时间 2015-07-24 来源 衡阳市政府 信息有效期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强和规范市本级城市基础设施项目BT建设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加强和规范市本级城市基础设施项目BT建设管理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7月23日

 

加强和规范市本级城市基础设施

项目BT建设管理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市本级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BT建设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BT(Build Transfer)即建设移交,是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领域中采用的一种投资建设模式,是指根据项目发包人通过与投资者签订合同,由投资者负责项目的融资、建设,并在规定时限内将竣工后的项目移交项目发包人,项目发包人根据事先签订的回购协议分期向投资者支付项目总投资及确定的回报。

  第三条 BT建设适用范围:用于市城区应由市本级财政投资建设的,因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无法通过自筹或依托项目本身收益融资、或依托项目开发包装融资自行进行建设的城市道路、独立大桥、人防类地下通道、防洪堤风光带、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设施、公园、园林绿化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采用BT方式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项目,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BT方确认

  第四条 BT投资方的确定。实施BT建设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BT投资方。BT投资方按项目业主的要求投资建设BT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项目移交给项目业主,项目业主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未来收益按BT合同约定支付BT投资方回购资金。

  第五条 BT项目招标

  (一)编制BT招标方案。项目业主在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编制BT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应包括:建设项目内容、规模及投资范围;BT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和能力;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项目资金、工程质量和进度的监控措施;回购条件与程序;项目建设成本分析和预算;回购资金来源等。

  (二)组织BT招标。由市发改委牵头,组织市监察局、市城乡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局、市财政局和市法制办对BT投资建设方案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经市发改委核准,由项目业主组织BT招标。

  第六条 BT投资方参与BT项目投标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BT投资方可以为单独的企业法人,也可以为法人成员不超过3个的联合体;

  (二)投入项目建设的自有资金不低于项目建安工程总预算的25%-30%。同时,由省级以上金融机构提供相应的资信证明;

  (三)具有支付BT项目全部投资资金的能力。在签订BT合同前,投资方能按项目业主要求提交工程中标合同金额30%的银行履约保函或30%履约保证金;

  (四)具有合格完整的工程建设管理体系;

  (五)具有工程施工相应的资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或招标文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投资范围及投资额

  第七条 BT项目投资范围及投资额由项目业主按市政府规定的审核程序及权限予以确认:

  (一)非建安费用

  ①项目前期及其他费用:BT项目的立项、勘察、设计、规划、国土、消防、项目报建等工程建设前期费用;工程保险(建安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咨询、专项施工配合、质监、安监、监理及项目业主的管理费等其他费用按项目业主实际发生额计算投资额。

  ②BT项目征地拆迁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费用:由项目业主与相关部门摸底核算评审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按实际发生额计算投资额。

  (二)工程建安费用

  工程建安费:工程建安费用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按照年度公布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消耗量标准》及《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费率不下浮(养老保险费按工程报建时实际缴纳费用计算),由项目业主和投资方在合同中约定。主要材料预算单价按衡阳市造价管理站发布的《衡阳工程造价》所确定的同期材料预算价格为结算依据,造价管理站发布的《衡阳工程造价》中没有的材料预算价格,由项目业主、监理、审计、财政、投资商共同询价,并依据湖南省同期建设工程计价办法据实予以审核认定。具体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如发生政策性定额调整或出台的造价文件,则按新规定予以调整。

  建设期内,如因政策、市场等原因,造成钢材、水泥、沥青、柴油等主要工程材料的市场实际价格与签订合同时的价格发生变化时,按湘建价〔2014〕170号文件规定执行,人工工资按国、省相应文件执行。以上差额部分,经衡阳市财政局、审计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报衡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计入工程建安费用。

  (三)项目业主与投资方共同认定的其它相关费用,按市政府规定的审核程序予以确认。

  第八条 以上投资额的确认,经市财政局初审、市审计局复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在具体BT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四章 BT项目建设

  第九条 BT项目征地拆迁房屋征收安置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十条 BT项目建设:

  (一)项目业主要做好项目建设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监督BT投资方资金到位和使用,审查建设计划,加强建设管理,组织项目回购。负责办理质监、安监、消防等手续,配合办理施工许可、合同备案等手续;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竣工决算。

  (二)项目业主在建设管理中,应严格合同管理,做好工程进度、质量、投资三大控制。特别是工程变更管理,要按照市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按照先批后建的原则,组织实施。

  (三)BT投资方应足额筹集项目建设所需资金,包括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来源资金,并实行专户专账管理和核算;负责办理施工许可、配合合同备案等手续;负责资料归集并移交竣工备案;申请竣工验收、移交及竣工结算;严格执行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负责质量缺陷期内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商保修工作的管理,投保建设工程涉及的全部保险工种;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四)BT投资方应严格按照设计方案组织项目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因涉及项目规模、功能、标准需要变更的,必须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报请评审和审批。

  (五)BT投资方不得未经招投标程序将建设项目全部或部分进行分包或转包,不得让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商垫资建设。

  (六)市直单位及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不得为BT投资方提供融资担保,BT投资方应当以自有资金和中长期融资能力作为项目建设保障,并应当按照项目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开展相应的融资和建设活动,不得利用BT建设项目作为担保物为其他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五章 BT项目投资回报率

  第十一条 BT项目建安工程投资回报率按项目类别和建设期区分计算,由BT项目业主按下列规定投标确定:

  (一)城市道路、独立大桥、隧道、人防类地下通道等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工期为3年的,投资总回报率不大于11%,2年的不大于8%,1年的不大于5%;

  (二)城市防洪堤风光带、广场、公园、游乐园、园林绿化、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区等园林文化类景观工程项目,施工工期为3年的,投资总回报率不大于9%,2年的不大于6%,1年的不大于3%;

  (三)污水处理、垃圾处理、水利工程、公益场馆、保障性住房等社会公益类现代房屋建筑及其它类似工程项目,施工工期为3年的,投资总回报率不大于11%,2年的不大于8%,1年的不大于5%;

  第十二条 征地拆迁房屋征收安置及其它非建安工程投资回报率按资金实际占用的时间,以不大于12%的年回报率按占用天数计算,具体由BT项目业主投标确定。

  第十三条 工程建安投资在施工期内不计利息。

  第六章 项目回购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未来收益作为建设项目回购的资金来源与BT投资方签订回购合同。

  第十五条 BT投资方组织、实施项目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移交后,由项目业主按回购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一)项目完工后,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条件核验投资方提交的相关资料,并接受投资方竣工验收申请后,按程序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项目验收。工程验收合格符合移交条件的,按程序办理移交手续,同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项目移交后,项目业主按程序报审结算。

  (二)BT建设项目回购期限根据项目投资额大小确定。其中:投资额在10亿元以内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回购期为3年,逐年回购比例为40%、30%、30%。投资额超过10亿元的,其回购期在3—5年之间,回购期3年以上的,原则上按年份平均分摊,具体方案在合同中约定。

  (三)投资回报(回购款)计取回购期利息,以支付时的回购款额为计费额,以实际支付时的回购期时间为计息期,以支付时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8个百分点计息。

  (四)项目业主应维护BT投资方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变更回购条件、违约扣减或截留应付合同款。

  第十六条 项目不能达到回购条件的,项目业主不得接受竣工资料、办理验收手续,项目不得进入回购期,项目业主要督促BT投资方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对整改后仍不符合回购条件的,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处理。

  第七章 其它条款

  第十七条 具体项目的BT合同文本按程序报经衡阳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签订。

  第十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控制新增BT项目。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一律不得新增BT模式项目建设。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衡政发〔2013〕15号文件从即日起停止执行,本规定及衡政发〔2013〕15号文件与法律、法规及上级政策不一致的地方,以法律、法规及上级政策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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