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12312345/2015-12152 统一登记号 / 文号 衡政办发〔2015〕1号
公布时间 2015-01-21 来源 衡阳市政府 信息有效期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粮食质量检验监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衡政办发〔2015〕1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衡阳市粮食质量检验监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衡阳市粮食质量检验监测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月19日

 

  衡阳市粮食质量检验监测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全市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国粮发〔2010〕16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粮发〔2009〕232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储备粮油、省级储备粮油(调节储备粮油)以及市、县两级地方储备粮油、军供粮、最低收购价粮、临时储备粮、临时储存进口粮等政策性粮食质量安全监测管理。

  第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粮食安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其下设的衡阳市粮油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市粮检中心”)具体负责全市粮食质量抽样及检验监测管理工作,承担全市粮食质量检验监测及原粮卫生安全监测、收获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等工作。

  第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与监测、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

  第五条 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办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

  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粮食行政执法部门举报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粮食行政执法部门要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 全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原粮卫生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章 粮食质量管理和检验监测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市粮检中心作为区域性粮食质量安全检测中心要负责参与对各单位收购粮食质量的验收,对全市粮食经营单位质检人员开展培训。

  第八条 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一)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按照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

  (二)应当及时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整理。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和运输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三)不同收获年度及不同性质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销毁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粮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品质、产地的粮食单收、单存。

  (五)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食周围不得有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九条 实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检验。市粮检中心随同市、县各级粮食行政部门进行抽检和验收。

  (二)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的指标,属于储备粮的还应标明粮食储存品质指标,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市粮检中心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对各单位储存粮食的质量进行抽样检查。

  第十条 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检验报告样式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检验报告复印件经经销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有效;开展代储业务的储存企业,应当承担粮食入库索证和出库检验义务。

  (二)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收购、储存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三)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委托市粮检中心或具备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四)超过以下储存年限的粮食,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按收获年度计算),长江以南地区稻谷2年、小麦3年、玉米2年、大豆2年、食用植物油(四级)2年。

  第十一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粮食在运输过程中,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第十二条 腐化变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凡经市粮检中心或其他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鉴定为有质量安全问题的粮食,禁止销售流通。

  第十三条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包括军供粮、灾民口粮等),必须经市粮检中心或其他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三章 扦、送样 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

  第十四条 市粮检中心或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在扦样、送样、检验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并符合委托责任书的要求。

  第十五条 承检机构应当依照《全国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总体实施方案》的要求实施品质测报。

  第四章 粮食质量争议及处理

  第十六条 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

  (三)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扦样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扦样和检验任务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廉洁自律,客观公正,认真负责,如实记录和反映粮食质量状况,发现重大质量安全问题,应立即向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市粮检中心对于检查检验结果应如实上报,不得弄虚作假;非特殊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委托任务对外分包。

  市粮检中心或其他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应对委托检验数据承担保密义务,未经许可不得向外提供。

  第十九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市粮检中心或其他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承担委托任务时出现重大失误或发生违规、违纪问题,应要求其限期纠正和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未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及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农业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市粮检中心或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市粮检中心或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标准和有关文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含义: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及杂粮。大豆、植物油料和制取的原油(毛油)适用于本实施办法。

  粮食质量安全,是指确保粮食质量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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