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312312345/2014-11209 | 统一登记号 | 文号 | 衡政办发〔2014〕5号 | |
公布时间 | 2014-04-23 | 来源 | 衡阳市政府 | 信息有效期 |
衡政办发〔20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3月28日
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湘政发〔2011〕36号)、《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湘政办发〔2011〕83号)相关规定,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生产酒类、化妆品等行业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一)地方税务机关只代征《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衡政发〔2011〕37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征收范围,并负责所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受理、征收入库、收入统计、信息反馈等工作。
(二)价格调节基金以缴纳义务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征收率为1%(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1%)。
(三)缴纳义务人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其缴纳“三税”的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缴纳义务人在缴纳“三税”的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条 对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计提,按收费金额的3%,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划解国库。
第五条 对各类学校、部门各种短期培训收费,按收费总金额的2%,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服务性收费(含各种广告费),按收费总金额的1%,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开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票据,直接解缴到财政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对中央、省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衡企业(包括办事处、营业部等)按核准人数(包括在职职工、合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临时工),按每人每月征收2.5元,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开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票据,直接解缴到财政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第六条 对国有土地出让,按出让土地成交价格总额的1%,对国有土地划拨,按同地段同类别土地比对的价格总额0.5%,对出租(租赁)的国有土地按每年应缴收益金的2%计征价格调节基金,由国土部门、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共同负责征收。
(一)国土部门负责国土交易价格调节基金的受理登记、征缴确认和核对等工作。
(二)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收款开票、征收入库和收入统计等工作。
第七条 对市区沙石采掘经营者按沙石采掘销售量每立方米1元计征,由价格主管部门商水利主管部门共同征收。
第八条 对建筑业按预算总造价的3‰,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建设开发单位报建时到市政务中心窗口办理登记,开据票据,就地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的财政专户,再由财政部门开出缴款书交入当地国库。
第九条 市城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交易按成交价格的2‰,取得所有权证书的二手房交易按成交价格的1‰向房屋出售方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代征。
(一)房产管理部门在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环节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程序,办理征缴手续,已售部分按实际成交价格结算,未售部分按已售部分实际均价结算。
(二)房产管理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财政非税收入票据,实行月结制度,每月5日前将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的财政专户,再由财政部门开出缴款书交入当地国库。
(三)各县市、南岳区的商品房、二手房交易价格调节基金,由各县市、南岳区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办法或政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十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照定价权限,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50%—70%计征价格调节基金,每季度征收一次。由价格主管部门开具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写明预算级次,就地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再由财政部门开具缴款书缴入当地国库。
第十一条 对资源性产品等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开具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写明预算级次,就地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再由财政部门开出缴款书缴入当地国库。
(一)对地方电网和小水电自供区按销售电量价内0.002元/千瓦时计征价格调节基金,由经营企业每季度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一次,价格部门审核后,开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票据,直接解缴到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二)对汽油、柴油(不含中石油、中石化)按实际销售量价内0.02元/升计征,由经营企业每季度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一次,价格部门审核后,开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票据,直接解缴到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对销售企业在购进之前已征收过价格调节基金并能提供合法票据的,不得重复计征。
(三)对天然气(居民和非居民),按实际售气量0.03元/立方米,由经营企业每季度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一次,价格部门审核后,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票据,直接解缴到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四)对车用天然气,按车用天然气销售价与购进价之间的差价扣除CNG加气站的合理购销差价后形成的收入计提价格调节基金。由经营企业每季度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一次,价格部门审核后,开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票据,直接解缴到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五)对自来水(不分用水类别),按0.02元/立方米计征,由经营企业每季度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一次,价格部门审核后,开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票据,直接解缴到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对沙石采掘、煤炭(含焦炭、石墨)及其他资源类产品、旅游景区门票、烟草、电力、石油和通信等行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按省、市有关文件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 对无法退还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50%的比例计征价格调节基金。市直单位、市管企业和在市工商局注册管理的企业以及中央、省在衡单位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由市物价局检查确认后,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入市级国库;其他无法退还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检查确认后,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及时向征收机关申报应缴数额,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属于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国土部门代征的项目,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或未足额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价格调节基金征管资料的档案管理,每年5月底前,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人民银行完成对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和对账工作。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必须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并严格按《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经过批准减缴的价格调节基金,由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使用时,由使用部门或单位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人员考核考察后,提出初审意见,商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价格、财政、地税、人民银行等有关单位要建立价格调节基金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的相关事宜,切实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政策宣传解释等工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召集和组织,并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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