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312312345/2014-11210 | 统一登记号 | 文号 | 衡政办发〔2014〕3号 | |
公布时间 | 2014-04-23 | 来源 | 衡阳市政府 | 信息有效期 |
衡政办发〔201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民间融资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2月25日
衡阳市民间融资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规范民间融资中介服务经营行为,防范和应对民间融资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预防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维护金融稳定和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民间融资中介服务是特殊的中介服务行业。市直各相关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依法规范、防控风险的原则,在确保不发生区域性金融风险前提下,创新工作手段,保障其健康有序发展,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实体经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融资中介服务机构是指民间融资活动中为出借方、借款方提供政策、咨询、信息等服务的融资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条 民间融资中介服务应遵循依法守信、自愿平等、风险自负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建立衡阳市民间融资中介服务监管联席会制度。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召集人,成员由市政府金融办、市政府法制办、市财政局、人民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衡阳银监分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和市打非办等部门(单位)组成。办公室设在市政府金融办,金融办负责综合协调,牵头组织实施本暂行办法。
第六条 民间融资按属地管理原则实施监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本地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建立民间融资服务、监管和风险监测、处置机制,制定支持政策和配套措施,优化民间资本投融资环境。
第二章 经营规范和风险控制
第七条 设立民间融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并取得相应资质。民间融资中介服务机构(含外地民间融资中介服务机构在衡阳市辖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资料报所在地金融管理部门。
第八条 设立民间融资中介服务机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民间融资中介服务机构应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风险内控制度、财务会计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和风险预警机制。
第十条 民间融资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不得发放贷款。民间融资中介服务不得接触融资双方的资金,不得代扣利息,融资双方资金往来应从银行转账。
第十一条 民间融资中介服务机构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传单、手机短信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民间融资业务。
第十二条 民间融资中介服务不得从事高利贷中介服务活动。在开展业务时应指导出借方、借款方签订书面合同。民间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国家对利率限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民间融资中介服务收费有失公允时,市金融办应该及时干预。
第十三条 民间融资中介服务机构要告知出借方资金须属于合法自有财产,不得进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高利转贷等行为。同时,民间融资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时应当向民间融资当事人进行风险提示,不得对民间融资当事人就融资风险、收益等作出保证。
第十四条 民间融资中介服务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依法纳税。按要求每月向所在地金融管理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报表,每季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合规经营报告,以及年度业务经营情况、高管人员和股权变动等重大事项的信息。
第十五条 民间融资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途径维护权益,不得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催讨债务。
第十六条 民间融资中介服务机构应自觉接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监管部门、行业协会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民间融资监管联席会负责统筹组织全市民间融资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对重大突发事件的预警处理机制,防范系统性、交叉性、区域性金融风险。
第十八条 市政府金融办负责研究制定民间融资规范管理相关制度和办法,完善民间融资风险处置应急预案,指导、协调行业协会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部门履行职责。负责对民间融资活动进行监测、统计、分析和监督检查,防范民间融资风险。指导民间融资中介机构建立健全业务流程与台账、从业人员行为规范、信息披露与保密、诚信档案和风险控制等管理制度,提高行业自律水平。
第十九条 金融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涉嫌违法行为的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民间融资中介进行依法查处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当事人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材料;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金融管理部门发现民间融资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间融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和监管并督促其向金融管理部门报送注册登记信息资料,对无照经营、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和网点、超范围经营、违规虚假宣传和抽逃注册资本金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经查实,民间融资中介机构参与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负责监测民间融资市场的利率、规模和流向;负责民间融资市场主体、机构开户银行结算账户监管,履行反洗钱职能;负责对大额现金和可疑资金交易的检查和分析,及时认定和通报违规资金拆借行为。
第二十二条 银监部门负责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融资活动的风险意识和鉴别能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转贷等违法案件的认定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转贷及黑恶势力参与的各类金融犯罪活动,维护金融环境和社会秩序的稳定;预防和处置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第二十四条 市直相关部门应主动配合司法机关对违法案件查处,及时调解民间融资纠纷,防止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滋生和蔓延。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统一领导、职责明确、协调配合、运转有序、反应迅速、处置得当的监管机制,规范管理辖区内民间融资市场,防止金融风险,确保社会稳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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