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12312345/2013-03038 统一登记号 文号 衡政办发〔2013〕11号
公布时间 2013-11-09 来源 衡阳市政府 信息有效期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流动人口居住证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政办发〔2013〕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流动人口居住证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6月3日

  衡阳市流动人口居住证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水平,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3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8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本市其他地区居住的人员。但离开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指非本县(市、区)户籍人员在居住地居住和享受居住地公共服务的证明。流动人口实行居住证“一证通”制度,即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工作、学习、生活、居住,办理了居住证的可以到房产、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工商、人口与计生、卫生、司法等部门办理各项行政许可申请、非行政许可申请和办事服务项目,在就业、入学、医疗、社保等方面享受与本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证使用管理工作,并建立相关的工作责任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房产、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工商、人口与计生、卫生、司法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五条 居住证的发放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乡镇(街道)、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负责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登记采集并录入湖南省社区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县(市、区)公安局(分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核验并制作居住证。

  第二章 居住证的办理

  第六条 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七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按下列规定进行申报:

  (一)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申报;

  (二)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在聘用时进行申报;

  (三)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入学时进行申报;

  (四)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入住时进行申报;

  (五)其他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所的单位、个人在入住时进行申报。

  第八条 流动人口在申请办理居住证时,须提交居民身份证、房屋住所证明。流动人口是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房屋住所证明是指自有房屋的房地产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等。

  第九条 居住证可由本人或委托他人申报办理。

  第十条 流动人口申报入住登记的个人和单位应提供流动人口的居民身份证、相关证明并留存复印件,如实填写《流动人口暂住信息登记表》,及时将有关材料报送所在乡镇(街道)、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对流动人口登记信息进行核对确认造册,并在24小时内录入湖南省社区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县(市、区)公安局(分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部门通过湖南省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核验流动人口的身份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制作居住证,并通过申报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将居住证发放给申请人。

  第十三条 居住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签发日期、有效期、户籍地址、居住地址、照片等。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首次申领居住证,签发有效期为1年的居住证,1年到期后继续居住的,凭原有效居住证换发有效期为1年的居住证。对已在同一县(市、区)连续居住满2年,到期后需继续居住的,签发有效期为3年的居住证。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应在居住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换发居住证;到期未换发的,视为首次领证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同一县(市、区)住址发生变动的,应于变动后7日内到新居住地申报登记,由登记机关在湖南省社区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办理变更登记,不换发居住证。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申请居住证换发、住址变更登记或者居住证遗失补办的,应当填写《居住证换发、变更、补办申请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对换发、变更、补办的相关事项进行核实,并在湖南省社区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数据维护。

  第十八条 换发居住证的,由受理机构收缴原居住证。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证有效期内流入本市其他县(市、区)的,流入地公安机关应收缴原居住证,换发新的居住证,居住时间连续计算。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不得向流动人口收取制作居住证费用。

  第三章 居住证的使用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凭有效居住证依法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权益。

  第二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要将流动人口保障性住房建设纳入统一规划,制定相关制度,对符合政策规定的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可享受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三条 教育部门负责将流动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纳入全市教育业发展整体规划,对办理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落实其子女在我市接受义务教育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工商部门要畅通凭居住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手续和年审年检手续渠道;对流动人口经商办理相关证照,要将流动人口居住证作为查验项目,配合相关部门建立责任机制,督导经商业主及时向所在地社区申报所聘用流动人口变更情况。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全力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流动人口要登记居住证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要作好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计生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等工作;要凭流动人口居住证向育龄流动人口提供基本项目的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要为办理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办理一孩生育证和电子孕检证明;在依法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及其家庭实行奖励、优惠和扶持政策的同时,要查验其流动人口居住证办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凭居住证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向其子女实施扩大免疫规划接种,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全市流动人口居住证相关工作指导管理,督导居住证免费受理制作和发放工作落实到位;区、县(市)公安(分)局负责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居住证申请受理、制作和发放,作好实施流动人口居住证“一证通”制度宣传工作;交警部门对流动人口申报驾照,办理机动车牌车证等相关业务要查验流动人口居住证,负责督促督导驾校、驾管中心等下属部门对流动人口居住证“一证通”制度的落实工作;消防部门对外来流动人口办理相关证照等要将流动人口居住证作为查验项目;出入境管理部门为常住户口是本省的流动人口在衡阳办理出国(境)证件手续,对流动人口申请出国(境)证件要作好居住证查验工作。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单位、工地等地流动人口用工的管理和督导工作,制定建筑工地流动人口用工相关考核责任机制,对建筑工地违规聘用无有效证件流动人口等情况实行有效监管;督导建筑工地及时向工地所在地社区申报聘用流动人口信息表册。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

  (二)违反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章 居住证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房产、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工商、人口与计生、卫生、司法等部门办理各项涉及流动人口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及办事服务项目时,应当同时查验流动人口的居民身份证和居住证,要将流动人口居住证的管理纳入常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二)伪造、编造或出借、转让居住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第三十四条 办理居住证的工作人员,非法泄露公民个人信息,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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