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312312345/2014-11107 | 统一登记号 | 文号 | 衡政发〔2014〕33号 | |
公布时间 | 2014-12-12 | 来源 | 衡阳市人民政府 | 信息有效期 |
衡政发〔2014〕33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阳市工商登记前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工商登记前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衡阳市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5日
衡阳市工商登记前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湖南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湘政办发〔2014〕78号 )、《湖南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意见》(湘政办发〔2014〕79号)的精神,推动我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改“先证后照”为“先照后证”,推进注册制度便利化,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导,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建立新型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制度和配套监管制度,营造便捷高效、规范统一、宽进严管的市场准入环境,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创造活力,释放改革红利,增强经济发展动力,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健康快速发展。
二、改革目标
通过改革工商登记前置审批制度,大幅减少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提高市场准入效率,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工商登记注册制度便利化。探索建立“市场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许可”相分离的“先照后证”制度,进一步明确登记机关和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之间的监管责任,完善市场监管体制和机制。
三、改革主要内容
经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我市决定在全市范围内推行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改革试点。
(一)实行“先照后证”登记制度
1.从事一般项目经营活动的,申请人直接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即可领取营业执照。
2.从事许可项目经营活动的,工商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标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申请人领取营业执照后,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许可审批手续,取得经营资格,开展经营活动。
3.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期货经营机构、保险业机构、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融资性担保机构、直销企业、药品生产销售、食品(含乳制品)生产销售、道路运输经营、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和销售、危险化学品生产销售、燃气经营、烟花爆竹生产等特定行业经营活动的(目录见《衡阳市工商登记前置审批制度改革保留前置目录》),取得有关职能部门许可审批手续后,申请人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即可领取营业执照。
(二)建立许可审批监管信息共享交换和监察平台
1.依托全省统一的湖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各类市场主体登记、监管、年报信息向社会及各监管审批单位开放。
2.以市电子政务办为主开发、工商部门配合,建立与市场主体实时工商登记信息、相关部门的前置、后置审批及监管信息数据交换平台,将市场主体许可审批监管信息共享,及时推送各行政部门对市场主体的工商登记、行政审批和执法监管等信息、实现集中汇集、有序共享和综合利用,并接入监察功能以便随时监察各部门行政行为的实施情况,同时预留信用信息公示功能,配合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三)厘清政府部门监管职责
实施“先照后证”改革后,市场主体登记与经营审批相分离。按照“谁负责许可审批、谁负责监督管理”的原则,各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确定的职责分工,承担一管到底的监管职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的行为进行监管。许可审批部门负责对市场主体的许可经营项目和未依法取得许可擅自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行为进行监管;许可经营项目涉及多个部门的,各职能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成立衡阳市工商登记前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任副组长,市委宣传部、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局、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市电子政务办、市政务服务中心、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质监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环保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商务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粮食局、市畜牧水产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安监局、市文广新局、市卫生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烟草局、市编办、市优化办、市邮政管理局、市政府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衡阳银监分局等涉及经营项目审批的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负责全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日常工作,由市工商局局长蒋云良兼任办公室主任,副局长罗云学为副主任。领导小组要加强对全市工商登记前置审批制度改革和后续监管工作的领导,研究并协调解决改革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各县市区及各审批职能部门推进改革的指导、督查和考评。
(二)制定改革配套政策与措施
由市政府制定本方案及《衡阳市工商登记前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衡阳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意见》、《衡阳市工商登记前置审批制度改革保留的前置审批目录(22类47项)》三个附件,经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备案后公布施行。
(三)加强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市电子政务办要与市工商局密切协同,尽快建立市场主体各类审批信息交互共享平台,满足工商登记前置审批制度改革对信息交互共享的要求;市编办要加快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根据改革的要求梳理调整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审批职责和市场监管职责,并督促各部门适应本次改革的要求尽快建立各部门相应的监管措施;市财政局要根据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安排前置审批制度改革的工作经费;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沟通衔接和技术保障,实现登记审批监管信息数据的交互共享,保障改革后宽进严管措施的实现。
(四)完善配套制度,加强后续市场监管
各相关部门要根据工商登记前置改后置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改革工作的需要,建立和健全配套措施,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完善市场监管制度。各许可审批部门要根据本方案和《衡阳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意见》,结合自身监管职责,制定本部门后续市场监管办法,报市改革领导小组备案。
(五)加强宣传引导,营造良好氛围
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统筹开展工商登记前置改后置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改革的宣传工作,突出对工商登记前置改后置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改革的政策解读。各县市区、各职能部门、各新闻单位要充分利用各种渠道、各种方式,展开广泛宣传,让全社会了解改革、支持改革,为改革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附件:1.《衡阳市工商登记前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
行)》
2.《衡阳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意见》
3.《衡阳市工商登记前置审批制度改革保留的前置审批
目录(22类47项)》
附件1:
衡阳市工商登记前置审批制度改革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优化行政许可流程,实现工商登记便利化,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依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后的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154号)、《湖南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工商登记工作,以及工商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社会信用征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工商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将市场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事项进行登记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经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市场主体工商登记以及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未取得市场主体登记擅自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的行为进行监管。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市场主体相关经营项目的行政许可工作,对从事须经审批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社会信用征信部门负责市场主体社会信用评定、数据录入以及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按国家工商总局制订的标准在湖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市场主体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实施工商登记,遵循市场主导、主体自治、自主选择、审批和监管协调统一的原则,除个别特定行业外,根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先照后证”推行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改革试点。
基于企业自身经营需要,工商登记机关推行“双轨制”服务,即工商登记申请人既可以选择新的工商登记制度登记,也可以要求按原来的工商登记制度登记。其监督管理职责仍按本办法第四条执行。
第二章 登记和备案事项
第七条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类型;
(四)经营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市场主体负责人;
(六)注册资本;
(七)营业期限;
(八)投资人姓名(名称);
(九)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场主体备案事项包括:
(一)章程或者协议;
(二)在县级同一区域内增加经营场所;
(三)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内部股权比例的调整;
(六)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
(七)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场主体名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反映其行业或经营特征。市场主体涉及多个行业的,应当将其经营范围的第一项经营项目,作为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条 市场主体住所,是指市场主体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是固定场所,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场地。
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类型包括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具体分类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应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选择申请具体登记的经营范围,记载于章程或协议等文件中。
登记机关根据市场主体章程或协议等文件确认一项主营业务,核定其主营项目类别。主营项目类别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大类确定。
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没有合适表述的新兴行业和新型业态,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标准、文献资料、国际惯例等通用语登记经营范围。
第三章 登记和申请
第十三条 设立市场主体,应当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或者协议;
(三)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信息材料;
(五)投资主体资格证明;
(六)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成员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七)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立企业法人和非法人企业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预先核准的市场主体名称有效期为6个月,具体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相关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申请字号名称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具体按《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由章程或协议等文件规定,并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报。
经营范围中的具体经营项目分为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所规定的,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后方可经营的项目。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许可经营项目以外的经营项目。
第十五条 从事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许可经营项目活动的,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向市场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本市申请从事金融、证券、保险、融资担保、期货交易、药品生产销售经营、食品生产流通经营、道路运输经营、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和销售、直销企业、危险货物运输等特定行业经营活动的(目录见《衡阳市工商登记前置审批制度改革保留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取得有关部门许可审批手续后,向工商登记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从事其他许可经营项目活动的,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并在“经营范围”栏后中标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市场主体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方可开展许可经营活动。
从事一般经营项目活动的,经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有权限的商务部门批准后,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从事许可经营活动的,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除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外,工商登记机关不再登记公司的实收资本,公司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由股东自行约定。
具体规定按2014年3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配套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或应当备案的事项发生变化,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办理备案,并按《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20日内通过湖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或申报备案提交的材料,应当符合工商登记机关公布的规范要求,并由申请人对真实性负责。
工商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并说明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四章 住所和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市场主体、变更住所及增设经营场所,应根据以下不同情况,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属于自有房产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县市区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管委会)、居(村)委会等机构出具的场所证明。场所证明内容须包含场所的具体地址、权属主体以及出具机构同意该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意见。
(二)租赁(借用)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产权人的房屋权属证明。
租赁(借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宾馆、饭店(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租赁市场铺位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铺位租赁合同和市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租赁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承租人转租军队房地产的,还应提交军队出租单位同意转租证明。
(三)购买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的,其住宅应具备经营条件,并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允许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
(一)有投资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
(二)在县(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科技园等专业园区内的市场主体;
(三)经营股权投资、电子商务、文化创意、软件设计、动漫游戏等现代服务业的市场主体。
第二十二条 有投资关联关系的多家市场主体将同一地址作为其住所申请登记的,应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存在投资关联关系的证明文件。
在专业园区的多家市场主体将同一地址作为其住所申请登记的,应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园区管理机构出具的同意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住所使用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在其住所所属行政辖区(县、区、县级市)内增设不需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可以申请增设经营场所备案。申请备案,应提交《企业经营场所备案申请书》以及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符合条件的,工商登记机关应当在营业执照上载明所有经备案的经营场所信息,增发营业执照副本。市场主体应当将其营业执照副本放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市场主体撤销已经备案的经营场所,应提交《企业经营场所备案申请书》,由工商登记机关换发企业营业执照;已经备案的经营场所需迁往其他县(区、县级市)行政辖区的,应当在办理迁移登记前将原备案的经营场所作为分支机构向工商登记机关重新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或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如实申报住所或经营场所,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由工商部门按《企业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公示。
第五章 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工商登记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申请人申请的市场主体类型,发放统一格式的新版营业执照。各类企业旧版营业执照使用期不得超过2015年2月28日;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有计划地进行新版营业执照的换发工作。
营业执照设立登记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成立日期。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设置二维码扫描功能,提示市场主体的基本信息并链接湖南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方便公众查询市场主体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营业执照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市场主体应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执照登记所在地醒目位置。
第六章 年度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第三十条 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市场主体应当通过湖南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工商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的市场主体自下一年起提交年度报告。
第三十一条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按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相应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工商登记机关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配套规定,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实行抽查制度、异常名录管理制度及其他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工商登记机关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对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七章 信息管理和公示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银行等社会信用征信部门,应当利用湖南省电子政务外网或市电子政务外网与湖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在系统上上传、接收、反馈市场主体登记、申报事项、行政许可审批和确认、提交年度报告情况、日常监管异常情况、行政处罚等登记基础信息和信用监管信息,并按照省市场主体信息征集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
第三十五条 工商登记机关应当在对市场主体核准登记后20个工作日内,将市场主体基础登记信息上传至湖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有关执法部门应于登记机关上传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湖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接收信息或其他共享方式接收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审批或确认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审批或确认事项信息上传至湖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银行等社会信用征信部门在做出信用评定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信息数据传送至湖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市场主体在获取相关审批后也应按《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在湖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
第三十七条 工商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有关执法部门及市场主体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履行市场主体信息公示义务。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监察机关依法对工商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有关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工商登记管理、市场主体信息公示职责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登记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未依法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经营行为的;
(二)改变登记事项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涉嫌从事上述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抄告工商登记机关查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工商登记机关应当完善日常监管制度,通过受理投诉、举报、抽查等途径,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管,依法处理和公示市场主体违反登记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对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对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监管措施,在监管中发现或接到举报公司在登记事项材料中有提交虚假材料等行为的,依法进行核查,对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并将违法记录予以公示。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工商登记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法无需办理工商登记,但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而未取得,擅自从事许可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的;
(三)行政许可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以及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许可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的。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查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抄告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查处;发现当事人有多个违法行为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时查处或者共同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一条 工商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有关执法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行政机关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本级问责决定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问责;需要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有投资关联关系的企业,是指股东、投资人、出资人、合伙人直接或间接出资的企业;
(二)社会信用征信部门,是指工商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之外,参与监督管理、评比、评定等,能够对市场主体社会信用进行评价的机关、组织和单位。
第四十三条 工商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有关执法部门、社会信用征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及本办法规定,按照“谁负责审批,谁负责监督管理”的原则,制定与本办法相配套的对市场主体的许可审批、监督管理以及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互联共享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国务院有关工商登记前置审批制度改革全面实施之日。期间法律法规修订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2:
衡阳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湖南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意见》(湘政办发〔2014〕79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完善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体系,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和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决策部署,坚持放管并重,实行宽进严管,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创新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效能,构建权责统一的市场监管体系;强化信用监管,加强平台建设,建立健全社会诚信体系,形成“信用监管、协同监管、社会共治”三位一体的监管模式,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行政的监管理念,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履行市场监管职能,推进市场监管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坚持权责统一的监管标准,按照“谁负责许可审批、谁负责监督管理”的原则,厘清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市场监管职责,落实市场监管职能责任和属地管理责任;坚持公平透明的监管方式,利用信息平台对市场主体监管情况进行公示公开,保障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管权;坚持社会共治的监管模式,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规范作用、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推动市场主体行为自律、自我约束。
(三)总体目标
通过加强市场监管,促进市场主体自主经营、公平竞争,消费者自由选择、自主消费,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到2020年建成我市体制比较成熟、制度更加定型的市场监管体系。
二、工作职责
(一)市场准入监管
鼓励市场主体依法、依规投资经营,努力构建我市更加便民高效的市场主体登记监管体系。
健全市场准入制度。对涉及市场准入、经营行为规范的文件规定进行全面清理,引导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进入市场。对公用事业和重要公共基础设施领域实行特许经营等方式,引入竞争机制,清理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
减少行政审批事项。对现有行政审批前置环节进行全面清理,禁止变相审批。建立健全政务中心和网上办事大厅,集中办理行政审批。按我市工商前置审批制度改革公布的目录实行“先照后证”。
加强登记事项监督。开展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和公示信息抽查,依法查处各类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湖南省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暂行规定》明确的具体职责范围,加强对投资者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
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和达不到节能环保、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工程质量等强制性标准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吊销相关证照。探索新的市场主体注销制度,简化和完善企业注销流程,推行对个体工商户、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建立健全金融、食品药品、安全生产、新闻出版、儿童老年用品及交通运输、建筑工作等领域违法人员从业禁止规定。
(二)市场行为监管
各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努力构建我市更加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监管体系。
严格惩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完善反垄断执法办案机制,国家规定或授权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要加强沟通、协作。严厉查处损害市场竞争秩序、对经济社会影响大的垄断案件;消除地区封锁、打破行业垄断,坚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以电信、水、电、气供应等为重点,着力查处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大力惩处价格欺诈、合同欺诈、违法有奖销售、商业诋毁、销售无合法进口证明商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依法强化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加大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有关服务领域监管执法力度。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信用等级较低,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对经济社会发展可能造成大的危害的问题放在突出位置,着力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环节和重点产品的监管,切实解决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安全生产、金融服务、网络信息、电子商务、房地产等领域扰乱市场秩序的突出问题,切实维护消费安全。制定完善规范网络经营主体和交易行为的各项监管制度,强化无形市场经营者主体责任,大力推进网络可信交易环境建设,严厉查处利用网络从事销售不合格商品、不正当竞争、传销、商标侵权、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
坚决查处商品侵权行为与虚假广告行为。以驰名商标、涉外商标、地理标志为重点,加大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加强商标行政执法区域、部门协作,重点查办跨区域、大规模、社会反映强烈的商标侵权案件。建立完善广告预警和快速处置机制、广告信用监管机制、网络广告监管机制等,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提高广告监管执法效能。
禁止传销和规范直销行为。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评为抓手,推进打击传销领导工作机制建设,健全网络传销监测查处机制,加大打击传销工作力度,加大对直销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以加强直销监管制度建设为重点,督促引导直销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三)信用信息监管
各级政府部门要更加注重运用信息公示、信息共享、信用约束的手段,切实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事中、事后监管,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守合同、重信用,推进诚信体系建设。
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市电子政务办牵头组织、市工商局配合,建设市场主体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企业登记基础信息、前置及后置审批信息、各部门监管信息、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实现对各部门行政审批行为的电子监察,促进我市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
加强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市政府各部门要制定部门间监管执法信息共享标准,打破“信息孤岛”,通过市电子政务办建立的共享平台和湖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市场主体取得行政许可的信息、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自信息形成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上传、接受、反馈,并将信息予以公示,建立完善市场主体许可审批监管信息共享平台。
建立健全信用监管机制。各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要充分发挥湖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公示功能,将市场主体相关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生产、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信用监管效应。
(四)证照经营监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在同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健全完善无证无照管理联动机制,明确职责,形成“政府主导、职责明确、部门配合、村社协同”齐抓共管的工作模式。
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办理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以下情形查处:1.属后置许可情形,未办理营业执照和有关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最先发现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其他许可部门负责查处;已取得营业执照而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由许可部门为主负责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后置许可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后进行合法经营还需取得的其他行政许可。2.属前置许可情形,未办理前置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前置许可部门为主负责依法办理;已取得前置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负责查处,前置许可部门予以配合。法律、法规对有关专门事项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发现辖区内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或者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应当及时依据其职责处理,不能处理的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处理。供水、供电、供油、电信等服务企业,不得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提供服务;已为其提供服务的,在接到相关市场监管部门通知后,应当停止提供服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三、工作保障
加强组织领导。各县级政府应成立本级政府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后续市场监管工作协调机制。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要研究解决后续市场监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指导、监督各级、各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要求,抓紧制定本部门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后续监管实施办法,报同级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备案,县级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应将本级政府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后续市场监管的实施办法报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明确主体责任。各级政府要明确各相关部门分工任务,落实和强化主体责任。财政部门要根据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安排有关部门后续市场监管工作经费。编制部门要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要求,适时调整相关部门职责和机构编制事项,解决多头执法、多层重复执法问题。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相关部门市场监管以及监管保障工作的监督。法制部门要牵头组织政府各部门完善和清理有关政策、规范性文件,加强协调后续市场监管部门之间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的争议和问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公示联络员备案、属地监管、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抽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等制度,规范完善企业信用报告,探索建立部门间相关许可审批监管信息互通共享、协同监管的运行机制。各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法公开市场监管执法信息、强化执法考核和行政问责,规范市场执法行为。各级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意见规定,工作推诿导致监管缺失、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便利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创新监管方式。依法履行职责,完善以随机抽查和举报核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公布抽查方案、抽查结果,确保执法公正;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和制度建设,健全市场监管部门内部案件调查与行政处罚决定相对分离制度、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等,积极推行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奖励以及行政和解等非强制手段,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依据标准监管、风险管理的规定,防范区域性、行业性和系统性风险;广泛运用信息网络技术、移动执法、电子案卷等科技手段实施监管,提高执法效能。
强化协同配合。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执法协作联动和案件移送、通报制度。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市场监管和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时,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进行管理和查处。不得对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进行推诿;确有正当理由的,应与移送部门沟通协调,并商定后续监管事宜;无法商定的,由案件、线索发现部门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发现市场主体有多种违法行为,涉及两级或两个以上监管部门的,首先发现违法行为的部门应当告知所涉及的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及时组织查处或共同查处;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健全工作机制。改革监管执法机制,整合优化执法资源,减少执法层级,消除多层重复执法;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的自律作用,规范会员行为;发挥乡镇、村和街道、社区协同作用,及时发现并报告市场违法、违规行为,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置;发挥市场专业化服务组织和社会公众、舆论的监督作用,完善投诉举报制度,促进市场自我管理、自我规范、自我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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