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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312312345/2014-11141 统一登记号 文号
公布时间 2014-01-16 来源 衡阳市人民政府 信息有效期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

2014年1月6日

 

  衡阳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的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进一步巩固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注册登记的小型水库的运行、管理、调度、维护适用本办法。

  小型水库包括小(1)型水库和小(2)型水库。小(1)型水库指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含100万立方米)、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小(2)型水库指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含10万立方米)、1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100万立方米)的水库。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库及降低等级运行或者报废的小型水库,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及相关技术标准,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报批。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小(1)型水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作为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对于安全风险较大、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管理权分离的水库,由政府直接指定工程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进行管理。小(2)型水库由乡镇人民政府作为管护主体。财政、发改、国土资源、环保、农业、林业、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小型水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安全负总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工程管护经费,划定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组织重大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按照水利工程“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每座小(1)型水库应当确定一名县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每座小(2)型水库应当确定一名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对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负总责,全面建立和落实水库大坝安全责任制,逐库落实政府责任人、水库主管部门责任人(或产权所有者)和水库管理单位责任人(或管护人员),逐级签订责任书,明确各类责任人的责任,建立辖区内所有小型水库安全责任人名册,并利用公共媒体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小型水库租赁、承包或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安全管理工作,不得影响水库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抢险调度,不得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租赁、承包后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仍由原水库主管部门承担,水库承租人应协助做好水库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三章 管理措施

  第七条 小型水库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小(1)型水库原则上不少于3人,小(2)型水库原则上不少于2人。管理人员应熟练掌握输放水设施操作及维护技能,了解水工建筑物的养护修理规程和有关质量标准,具有发现、处理运行中的常见故障的能力以及水工建筑物养护修理能力。管理人员须经专门业务培训合格并签订劳务合同后方可上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每座小型水库要确定专业技术人员为技术负责人。

  第八条 小型水库的安全检查参照水利部颁布的《水库工程管理通则》执行。水库必须进行经常检查、定期检查和特别检查。

  第九条 水库管理人员应对建筑物各部位、闸门及启闭机械、库区岸坡等进行经常的检查观测,每年汛前、汛后应对水库工程及各项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当发生特大洪水、暴雨、有感地震、水位骤涨骤降及附近发生较大爆破时,技术负责人必须会同水库管理人员对水库各建筑物及管理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必要时报请上级部门及相关单位会同检查。如发现严重问题,威胁工程安全,应昼夜监视并及时进行处置。

  第十条 对土工建筑物的检查应注意坝身有无裂缝、塌坑、滑坡及隆起,有无害虫及害兽活动。高水位时检查迎水坡是否有风浪冲刷,背水坡及坝肩是否有散浸或集中渗漏,坝趾有无流土管涌迹象,坝体与溢洪道、涵管等建筑物结合部位是否有异常渗漏。低水位时检查内坡是否有塌坑、滑坡,启闭设备及闸门是否可靠灵活,并做好巡视检查记录。

  第十一条 小型水库应推行安全年度检查制度。各县市区每年汛前应组织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所管辖的小型水库逐库进行年度安全检查,提出检查报告(包括检查内容、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对查出有安全隐患的小型水库限期处理。问题严重的应将处理方案和处理结果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处理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应按照已批准的年度维修养护计划进行工程维修养护,保持坝体表面完整、溢洪道完好、放水设施畅通、备用电源可靠,保证启闭设备及闸门运行正常。

  影响安全度汛的工程维修应在汛前完成,汛前不能完成的,应采取临时安全度汛措施,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工程维修养护完成后,应及时做好技术资料的整理、归档。

  第十三条 强化安全意识,严格运行管理,水库管理单位必须树立“安全第一”的观念,切实做好工程的日常巡查、管理和维修养护工作。水库管理单位应按照批准的水库调度规程进行水库调度运用,认真编制防洪抢险预案。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小型水库防汛物资储备和防汛抢险队伍建设等工作。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汛前、汛后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水库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在汛期,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水库调度运行,加强水库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度汛运用方案执行。重点小(1)型水库的度汛运用方案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一般小(1)型及小(2)型水库的度汛运用方案由各县市区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

  第四章 工程设施

  第十六条 小型水库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埋设界桩。管理范围为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线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大坝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200米,大坝两端山坡自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50至100米(到达分水岭不足50米的至分水岭止);溢洪道两端自山坡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10至20米为管理范围。库区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20至100米为保护范围;大坝、溢洪道保护范围根据坝型、坝高及坝基情况划定。水利、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林业、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小型水库确权划界的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为病险水库的,应当限期进行除险加固;在未加固前,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运用或者其他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八条 小型水库工程建筑物应满足安全运行要求,不满足要求的应依据有关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进行改造、加固,或采取限制运行的措施。挡水建筑物顶部高程应满足防洪安全及调度运用要求,大坝结构、渗流安全符合有关规范规定。

  第十九条 小型水库应有到达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条件,配备必要的管理用房。防汛道路应到达坝肩或坝下,道路标准应满足防汛抢险要求。

  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应配备满足大坝安全观测的观测设施,如水位、雨量、渗漏量指标的大坝安全监测设施,重要小型水库还应设置大坝变形及渗压观测设置。逐步建立水库安全状况监测系统,实时监控辖区内所有水库的运行状况。

  第二十一条 小型水库应配备必要的通信设施,满足汛期报讯或紧急情况下报警的要求。对重要小型水库应具备两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其它小型水库应具备一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

  第二十二条 在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须按规定报经水库主管部门批准;修建铁路、公路,或者进行开矿、建厂等生产建设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五章 水质保护

  第二十三条 在水库、渠道水域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油污和高效、高残留的农药,洗涤污垢物体,浸泡植物等;

  (二)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

  (三)在水库集水区域采矿炼矿;

  (四)倾倒砂、石、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水库周边兴建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六条 利用水库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水利、旅游、环保等部门制订规划。开发的旅游项目不得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

  有城镇生活供水任务的水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生活饮用水保护区,设立标志。区内禁止从事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利用水库进行水产养殖、科学试验的,必须事先经过水库管理单位同意,有偿使用。水产养殖、科学试验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和污染水体。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必须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小型水库的运行管理、防汛安全和维修养护。市政府每年从市级财政预算安排适当资金,用于市级小型水库管理考核等相关工作,同时对先进县市区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进行激励。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小型水库纳入公益事业范畴,统筹解决小型水库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建立健全小型水库管理体系。对于列入上级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规划的小型水库,应保证前期经费、配套资金等,以确保除险加固项目顺利完成。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要将小型水库维修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保障小型水库工程管理人员工资、水库日常管护和水库管理人员培训等经费开支。

  第七章 管理考核

  第三十一条 小型水库管理列入我市为民办实事项目,作为一项长期工作对各县市区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水利局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考核采取查看有关资料和现场的方式,对县市小型水库现场查看的比例不低于10%,对区小型水库现场查看的比例不低于50%。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对各县市区奖励补助分一、二、三等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市水利局商市财政局制定。所有奖励资金必须用于小型水库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不得用于其它开支。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小型水库管理行政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和管理单位、管理人员要切实履行职责,规范管理,严格纪律,凡玩忽职守、渎职、造假舞弊或不作为、乱作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凡损坏水利工程设施,违规运行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均应根据事故性质、情节轻重、损失大小,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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