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提请审议《衡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的议案
衡政函〔2020〕6号
市人大常委会: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建设美丽衡阳,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组织起草了《衡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及其说明,现提请审议。
衡阳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1日
关于《衡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衡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大气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要素,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是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和谐发展的必然要求。出台《条例》,是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十条措施”的重要举措,是按照环保要求,抓住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关键环节,擦亮衡阳蓝天碧水这一城市名片的重要保障。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措施,环境空气质量的治理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随着我市城市化建设的稳步推进,棚改项目、道路改造等工程持续推进,各类建设工程和拆除项目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扬尘污染。扬尘污染已成为影响我市环境空气质量的重要因素,直接影响到我市人居环境的质量。防治扬尘污染,是防治大气污染、保护环境的重要内容。通过地方立法,巩固现有空气污染防治成果,进一步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完善相关制度,为我市扬尘污染防治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指引,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及依据
(一)成立起草领导班子。《条例》是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作为2019年立法出台项目,具体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起草,市政府向市人大提出法规议案。2019年4月底,市人大、市政府组织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人大法制委、市司法局、市城管执法局等相关职能部门成立了《条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分管领导,安排工作经费,并从相关职能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起草小组,采取服务外包的方式,委托衡阳师范学院法学院、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负责文本起草及论证。市人大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召开动员大会,安排任务分工,明确时间节点;市住建局负责联络、协调《条例》起草的具体工作。
(二)认真梳理存在的问题。2019年5月初,市人大邀请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城管执法局、市生态环境局等部门起草组成员及起草受托单位,对该项工作提出了时间和任务要求。其后,起草团队全面梳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坚持问题导向,开展了大范围、多层面的深入调研,广接“地气”,广泛听取各个层面干部群众的意见建议。在市人大的带领下,先后组织到佛山、肇庆等城市考察学习,听取兄弟城市在扬尘污染防治立法过程中的经验、了解立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5月中旬至6月中旬,起草团队根据市人大的要求,对衡阳市的相关单位及行政相对人进行了大量的立法调查,较为全面了解了我市扬尘立法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三)精心起草法规文本。从2019年6月中旬开始,起草组在认真梳理问题、全面查找法律、提出解决措施的基础上,开始了文本起草工作。2019年7月中旬,基本形成《条例(草案)》文本初稿;2019年7月中旬到12月,起草组又进行了第二轮大调研,在此基础上,充分吸收相关单位提出的建议、意见,对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以及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相关文件,同时借鉴外地的先进经验,对初稿进行了多轮大幅度修改并逐条作了详细说明;2020年1月,《条例(草案)》(第五稿)形成后,再次召集市住建、生态环境、交通、城管等相关职能部门和县、市、区城管部门座谈会,充分征求各地各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由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需要,无法组织大型的专家论证工作,市住建局又书面征求了各相关部门行业专家的意见;随后起草组综合专家论证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第六稿)》。2020年3月16-18日,衡阳市司法局牵头,邀请省立法专家、行业专家、法律专家与起草团队一起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形成了《条例(草案)(第七稿)》。3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讨论和修改。《条例(草案)》共五章,31条,分别为总则、防治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条例(草案)》的主要起草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时,借鉴了西安、肇庆、岳阳、张家界、佛山、宜昌和盐城等城市的做法和经验。
三、几个重点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科学界定扬尘和扬尘污染概念。由于扬尘污染源较多,难以充分列举,扬尘污染的标准不容易界定。通过前期研究理论和赴部分城市调研,根据《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技术规范》,在《条例(草案)》第一章中对扬尘污染进行了界定。
(二)关于适用范围。在《条例》的起草过程中,有相关单位及专家在《条例》的适用范围上存在争议,有的建议采用全国同类立法的做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有的建议采用《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立法的做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经过多次探讨,目前,专家组采用了同类立法的通行做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
(三)关于防治职责划分。《条例(草案)》第一章确定了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中的具体管理职责及分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关于防治措施细化。《条例(草案)》第二章围绕主要防治主体(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分类确定防治措施。明确规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与管线施工,房屋及其他构筑物拆除施工,城市道路保洁,城市绿化作业施工,物料堆场、露天仓库,矿石开采、加工及石材加工,建成区裸露土地,散装、流体物料运输,居民装饰装修等11个方面活动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明确了颗粒物在线监测措施,涉及施工环节的降尘设施,设置了具体降尘标准,以便防治义务单位执行防治措施。
(五)关于监督管理责任完善。《条例(草案)》第三章主要规定了扬尘污染监督管理的具体制度。具体包括:日常巡查制度、联合执法制度、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测网络和信息共享制度以及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等。相关条文明确了职能部门的具体监管内容。一是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日常巡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二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督管理信息,实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测网络和数字化管理的信息共享;三是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的权利,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舆论监督;四是规定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违法信息公示制度。
(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条例(草案)》第四章规定了违反防治措施和防治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违反防治义务的责任人,由具体行使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处罚。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部门的行政处罚情形。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综合行政执法的法律适用。第三十条用兜底条款的方式规定了扬尘污染防治执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衡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
衡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与立法依据】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建设美丽衡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建(构)筑物拆除、混凝土搅拌、预拌砂浆生产、市政工程施工、道路保洁、绿化建设与养护、物料运输与堆放、矿石开采与加工等活动以及因土地裸露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政府职责、村(居)民委员会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协调跨区扬尘污染防治,建立扬尘污染防治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绩效考核、责任追究、社会公众满意度评价等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本区域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高新区管委会、松木经开区管委会、白沙工业园管委会、衡山科学城管委会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五条【建设单位的防治职责】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确;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督促落实。
第六条【施工单位的防治职责】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在项目施工前编制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报监理单位审批,并以书面形式将审批情况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岗前培训和技术交底制度;
(三)建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公示制度;
(四)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使用计划,确保扬尘污染防治经费专款专用。
建设单位依法自行组织施工的,还需要履行与施工单位同等的扬尘污染防治义务。
第七条【监理单位的防治职责】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建设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
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配备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人员并明确工作人员职责;
(二)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连续硬质密闭围挡,围档上方安装喷淋装置,主次干道工地围挡高度不低于二百五十厘米,其他区域工地围挡高度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
(三)施工工地车辆出入口内侧设置洗车设施和污水沉淀池,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工地;
(四)施工现场的出入口、运输通道、设备堆场地面等区域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辅以喷淋洒水等措施,其他非施工场地进行固化、覆盖或者临时绿化,不得有裸露土体;(五)施工现场设置独立垃圾站或者垃圾池,建筑垃圾分类集中存放、遮盖严密,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建筑废弃物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干净,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防尘措施;
(六)土石方、地下工程、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采取洒水抑尘或者湿法施工等措施,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
(七)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配置清洁、无破损的密闭式防尘网(布)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
暂时不开工建设的裸露场地,超过三个月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不满三个月的,应当采用防尘网进行覆盖。
第九条【装饰装修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单位在装饰装修施工中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装饰装修材料采取覆盖措施;
(二)装饰装修垃圾及时封闭清运,不得高空抛撒;
(三)不能及时清运的装饰装修垃圾妥善堆放,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第十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二)粉料仓上料口采用密闭性良好的接口装置,对粉料仓收尘装置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确保收尘效果;
(三)物料堆放场采取建设密闭或者半密闭罩棚、挡风墙等永久性防尘措施,场外临时堆存的砂子、石子等采用防尘网(布)覆盖;
(四)厂站出入口及场区地面硬化,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五)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设置喷淋装置,确保物料在装卸过程中不产生扬尘;
(六)设置罐车专用清洗设施和砂石分离装置,污水浆通过沉淀池沉淀处理后重复使用,不能重复使用的,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防治措施】施工单位在市政基础设施施工中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一)实施路面挖掘、切割、铣刨等作业的,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三)施工现场采用人工洒水清扫或者使用车辆洒水冲洗,不得采用鼓风机吹扫;(四)路面基层养护期间采取洒水、覆盖等防尘措施;(五)道路或者绿地内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在四十八小时内恢复原貌,不得出现裸露地面;(六)城市主要道路、桥梁等工程施工时,对通行的道路进行硬化、洒水和清扫。
第十二条【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拆除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单位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之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一)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闭式防尘网;(二)全程实行持续洒水或者喷淋方式进行湿法作业,但采取洒水或者喷淋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三)采取爆破方式进行拆除的,爆破前采取内外洒水、喷淋等方式淋湿建(构)筑物,爆破后立即采取相应防尘措施;(四)建(构)筑物拆除后,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保洁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一)城市主干道路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并及时清理道路两侧的泥土、泥浆及垃圾;(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采取抑尘措施,低尘作业;(三)在干燥等容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增加城市道路洒水、喷雾频次;(四)下水道清出的污泥当日清运。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在清扫保洁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城市绿化作业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城市绿化作业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及时清运产生的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树穴在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栽植的,采取酒水、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时,回填泥土平面应当低于路缘石;
(四)对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覆盖或者绿化;
(五)对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透水铺装或者对绿化带实施翻土施肥、消毒的,采取定时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六)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成片绿化建设作业或者施工工期在十五日以上的绿化建设作业,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出口内侧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第十五条【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堆场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密闭仓储设施或者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三)在密闭式堆场装卸或者传送物料的,在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在非密闭式堆场装卸或者传送物料的,采取覆盖或者设置自动喷淋洒水系统等防尘措施: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工地:
(五)码头堆场、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建筑垃圾堆场、建筑土方和工程渣土堆场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废弃或者闲置三个月以上的堆场,原经营单位应当在堆场地面、四周种植植物或者构筑围墙并加以覆盖。
第十六条【矿石开采、加工及石材加工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矿山企业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防治扬尘污染。
在城区内从事石材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建材加工活动不得露天加工,并采取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城区裸露土地扬尘防治措施】城区内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覆盖或者硬化: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七)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八条【填埋场、消纳场等处理场所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生活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和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应当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尘措施,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第十九条散装、流体物料运输车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运输砂石、水泥、煤炭、渣土、泥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路线和通行时间行驶。
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实时反映行车路线。
第二十条【在线监测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与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扬尘监测、监控设备以及篡改或者人为操纵、影响监测数据。
第二十一条【其他单位的防治职责】工厂、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内的公共活动区域采取绿化、道路硬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联合执法制度和日常巡查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健全联合执法制度。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制止扬尘污染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测网络和信息共享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督管理信息,实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扬尘污染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的权利。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部门官方网站设立违法信息专栏,或者在特定场所设立违法信息公布点,及时公开违法信息及处理结果,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提供便利。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扬尘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二)扬尘污染信息等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的;
(三)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包庇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处罚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在装饰装修施工中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进行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施工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城市绿化作业施工中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散装、流体物料运输中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按规定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矿石开采、加工及石材加工中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停业整治。
第二十八条【物料堆场等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物料堆场、生活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和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经营管理者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按照职责分工,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停业整治。
第二十九条【综合执法的特别规定】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应当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综合执法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法律适用的其他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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