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提请审议《衡阳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
条例(草案)》的议案
衡政函〔2020〕20号
市人大常委会: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推动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组织起草了《衡阳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草案)》及其说明,现提请审议。
衡阳市人民政府
2020年6月29日
衡阳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进一步规范和推动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建设的防控和查处适用本条例。
违反土地、河道、公路铁路、人民防空、园林绿化、文物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景区管理等其他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条【违法建设】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情形,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各级政府、查处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和城市、县城、镇区、集镇集体土地上违反规划法律法规建设的防控和查处,负责村庄集体土地上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设施违反规划法律法规建设的防控和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庄规划区内农村村民住宅违反规划法律法规建设的防控和查处。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合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发现违法建设及时报告和制止。
产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的管理机构依据法律规定和主管部门委托,开展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应当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综合执法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经费保障】市、县(市、区)应将防控和查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联动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联动机制,设立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公安等行政部门参加的指导协调机构。
指导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违法建设防控、查处联动制度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处理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的管辖问题;
(三)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突出问题;
(四)根据查处需要,指导、部署违法建设强制拆除;
(五)落实上级政府督促、交办的违法建设查处事项。
第七条【行政部门联动职责】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联动职责: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审查规划设计方案,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规划许可证,严格建设工程放线核验和规划条件核实,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不得办理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
(三)市场监管、公安、民政、人防、教育、文化体育、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行政部门,对使用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不得违法办理有关证照。
(四)公安部门依法协助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必要时依法进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法的,依法予以处理。
(五)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联动指导协调机构的要求,依法配合联合执法。
第八条【社会单位防控职责】供水、供电、供气、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监理以及预拌混凝土供应等社会单位在提供服务或供应建材时,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向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对违法建设采取查封、扣押或拆除等措施时,有权要求上述单位对违法建设施工停止服务或供应建材,相关单位应当根据要求停止服务或供应建材,但不得影响居民生活正常用水、用电、用气。
第九条【宣传引导】县(市、区)人民政府、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规划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守法意识和社会监督意识。
第十条【举报监督】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违法建设举报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网页窗口,及时调查处理举报事项,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巡查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日常巡查机制,分解巡查责任,实行网格化管理,实现信息共享,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通过卫星遥感、无人机、人工智能等科技巡查手段,实现动态巡查,并建立数字化管理平台,提高违法建设发现和管控效率。
第十二条【快速响应】查处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相关报告、举报后,应当立即核实,对涉嫌违法建设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
对不属于本部门、本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线索和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查处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违建甄别】查处部门应当依法认定违反规划法律法规建设中尚可改正、无法改正、无法改正且无法拆除等违法建设情形,分类依法处置。
对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专门性问题,查处部门需要相关部门、单位作出专门性认定的,除另有规定以外,相关部门、单位应在收到书面函件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专门性认定。
第十四条【查封、拆除】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责成有关部门对违法建设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拆除。
第十五条【告知程序】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制作笔录,进行拍照和录音录像。
第十六条【物品处置】实施强制拆除的,查处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搬离违法建筑内的财物;拒不搬离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不签字的,应当在公证机构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存放,并通知领取。当事人未及时领取产生的保管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七条【没收财产】查处部门依法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按照国家对罚没物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违法建设不受法律保护,违法建设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承担,违法建设被依法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征信设置】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的信息应当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
第二十条【政府、部门法律责任】政府、政府部门未履行规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水电气单位法律责任】供水、供电、供气等社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按要求停止服务的,由作出停止通知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按要求停止服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预拌混凝土供应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按要求停止供应建材的,由作出停止通知的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法律适用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查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生效实施】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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