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衡阳市乡村旅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10-28 10:07      来源:衡阳市人民政府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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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衡阳市乡村旅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政办发〔202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乡村旅游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9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衡阳市乡村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乡村旅游管理,规范乡村旅游服务,提高乡村旅游服务质量,保障乡村旅游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衡阳市乡村旅游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旅游活动以及乡村旅游开发、经营、管理、服务保障等工作。本办法所称的乡村旅游是以乡村自然生态环境、乡村历史文化遗产及农业生产、农家生活等为主要旅游吸引物,吸引旅游者进行观光游览、参与体验、休闲度假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乡村旅游主要包含综合性休闲农业园区、农业主题公园、观光采摘园、垂钓园、农家乐、生态园、乡村民宿、休闲农庄、 乡村休闲旅游聚集村落、生态农庄、乡村旅馆等。

第二章组织促进

第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综合协调机制,定期总结乡村旅游工作,组织制定促进乡村旅游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解决乡村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对乡村旅游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制度。市、县(市)和国家级、省级开发区编制、审批本级乡村旅游发展规划、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市辖区编制、审批本级乡村旅游发展规划。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业管理。

第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业发展的统筹协调和旅游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农业农村、商粮、林业、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旅游相关工作。

第三章规划建设

第六条开发建设乡村旅游项目,应当依照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尊重当地群众意愿、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下进行,涉及自然保护地的乡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地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七条开发乡村旅游项目,应当符合衡阳市旅游业总体发展规划和所在县市区旅游业发展详细规划要求,避免盲目、重复建设和无序竞争。经营者投资乡村旅游项目,应到投资项目在线平台登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 在册的项目,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指导、确认、监管和奖补。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发展乡村旅游与保护生态环境相协调原则,依法组织编制和实施乡村旅游专项规划,乡村旅游专项规划应符合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并做到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新建、改建、扩建乡村旅游项目应当符合乡村旅游专项规划要求。

第九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行业协会的支持和指导,保证其作用的发挥。乡村旅游行业协会应当提升服务能力, 提供教育宣传、业务咨询、信息交流、专业培 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加强与相关行业协会的交流合作;参与行业政策制定、诚信体系建设、市场信息发布、旅游产品推介活动等。

第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乡村旅游投资的政策措施,鼓励、引导和规范工商资本开发乡村旅游项目,引领乡村旅游高质 量发展;鼓励和支持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投资乡村旅游项目。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 引导工商资本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等共同 开发和经营当地的乡村旅游资源。

第十一条鼓励建设休闲农场、休闲农庄 等乡村旅游项目,开展果蔬采摘、产品展示、 科普教育、研学实践、农事体验等活动。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投资、产值、就业、产业规模等要求的休闲农业项目,可以依法优先保障建设用地。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建设、使用休闲农业设施。

第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美丽乡村建设及乡村振兴成果,完善旅游公共设施,挖掘乡村旅游资源,根据实际推进村庄景区化建设。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专业机构经营景区的,应当对委托经营的集体资产、经营期限、利益分配等进行约定。

第十三条鼓励开发、挖掘、生产、销售具有地方特色的农副产品、工艺品、文化创意产品,支持建立农副产品交易市场、特色商店、农村电商平台等,促进旅游购物。

第十四条县、乡镇(街道)及村民委员 会应当根据乡村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推进乡村公路、旅游绿道、旅游集散(换乘)中心、交通旅游驿站、停车场(位)、充电桩、公共厕所等旅游公共设施建设和管理。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乡村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规划开通道路通行符合条件的乡村旅游产业集聚区、景区、景区村庄的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旅游公交,满足旅游者的交通需求。

第十五条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乡村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健全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合理布局急救站点,为旅游者提供及时的医疗急救服务;联合红十字会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的普及、培训。

第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预留用地空间,每年安排一定的用地指标用于乡村旅游项目建设,用于乡村旅游发展。鼓励依法利用农村零星的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宅基地、闲置农房、废弃矿山,开发乡村旅游项目。

第四章经营条件

第十七条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为乡村旅游经营者办理证照提供便利服务。乡村旅游经营者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下列手续和证照:

(一)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三)卫生许可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照。

第十八条  乡村旅游区经营安全条件:

(一)可进入性好,应有公路或水路到达,并能保证交通工具的通行安全,主要路口应有明显的指路标识;

(二)建筑物结构坚固,安全设施完好有效;

(三)供电系统保护装置和电气设备完好、安全;

(四)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对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五)远离地质灾害和其他危险区域,无安全隐患,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地点设置警示标志;

(六)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措施;

(七)其它需要具备的条件。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出售商品和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货真价实。

第二十条在乡村旅游服务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在公共场所直接为游客提供食品的服务人员,应当持有卫生部门统一颁发的健康证,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乡村旅游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一)强行拉客、欺客宰客;

(二)强行向游客推销物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

(三)任意哄抬价格或者以其它方式巧取利益;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五)欺行霸市,诋毁他人名誉;

(六)有低级、粗俗、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项目;

(七)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

(八)使用无营运资质的交通工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九)严重影响行业形象;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旅游者在乡村旅游景点消费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所在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应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 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乡村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在官方媒体、乡村旅游经营单位现场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5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0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告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乡村旅游经营单位实行标准化、规范化服务。乡镇(街道)要认真落实辖区属地管理责任,督促乡村旅游经营单位完善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其经营管理行为。严禁对乡村旅游经营单位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乱检查。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事乡村旅游服务和管理人员的岗位业务培训,提高标准化、规范化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对星级乡村旅游经营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度对星级乡村旅游经营单位进行复核。经复核达不到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取消资格。凡被取消资格 的,自取消之日起, 一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评定。

第二十六条乡村旅游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区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标志和旅游导览标识,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

第六章人才队伍建设和项目推介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乡村旅游人才引进、培养和使用的激励措施,对为促进乡村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带头人、高层次人才、返乡创业人员等给予奖励;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与乡村旅游经营者合作,培养实用型乡村旅游专业人才。乡村旅游行业协会、经营者应当加强从业人员服务技能的培训,提升乡村旅游从业人员 的服务能力。

第二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节会、招商等平台,开展交流研讨、形象宣传、产品推介等活动,提升本市乡村旅游知名度和影响力。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机构等开展乡村旅游发展研究。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与农业、文化、科技、体育等产业融合,支持乡村旅游新产业、新业态发展。鼓励依托特色小镇、传统村落、航空飞行营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红色教育培训基地、革命纪念地等 具有地方特色的场地(所),利用好米粉、油茶、烧饼、衡东土菜、腐乳、黄花菜、竹笋等 乡村美食,开发特色旅游项目和产品。鼓励挖掘和利用博物馆、纪念馆、艺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农耕文化、农事民俗等旅游资源,发展乡村旅游产业。

第三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行政区域内和周边的旅游资源,引导旅行社、乡村旅游行业协会和经营者设计、开发、推广乡村旅游线路。鼓励乡村旅游经营者加强跨区域、跨业态合作,共同开发、推介精品乡村旅游线路,组织相关旅游活动。

第三十一条举办乡村旅游节庆活动应遵循“谁主办、谁负责”原则,主办方应制定安保方案及应急预案并依规报批。

第七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乡村旅游安全监管职责分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分工》(湘安发〔2021〕7号)《湖南省重点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分工》 (湘安发 〔2020〕4号)《衡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分工》(衡安发〔2021〕18号)等规定执行。经营具有一定风险性的新 业态乡村旅游项目,法律、法规未规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乡村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出现危险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活动项目安全说明牌,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要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生产培训。乡村旅游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 立即报告乡村旅游经营单位的负责人。乡村旅游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旅游设施设备安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专项监管,旅游部门负责行业监管。

第三十四条乡村旅游应当根据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总量控制并公示。游客总量达到控制标准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八章激励措施

第三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专项资金,支持乡村旅游发展。

第三十六条鼓励创评星级乡村旅游单位,并对新评定为星级乡村旅游单位的给予一定奖励。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两年评出经营环境优美、特色鲜明、卫生条件好、服务质量高、价格公道合理并模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乡村旅游经营者给予表彰奖励,并在市级有关 媒体公告。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省市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乡村旅游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章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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