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07-24 14:42      来源:衡阳市人民政府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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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政发〔202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3日

衡阳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条例》《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等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船舶及浮动设施所有(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本办法所称通航水域,是指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重大问题,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三无船舶",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加强辖区农用船舶管理;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加强辖区水上安全宣传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的交通安全工作。

文化旅游广电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工作,对经批准的水上体育赛事类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牵头打击游泳、利用舢板等工具开展水上运动等影响航道、港口、客运码头(含渡口码头)通航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船的所有权登记、渔船船员管理和考核发证,加强渔船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采砂管理机构应当落实运砂船签单发航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无证采砂、超限配载、夜间采挖等违法采砂行为。

工业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船舶修造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相关工作。

第八条 水电站、航电枢纽(船闸)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船闸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的通航保障率保障通航安全和畅通。船闸停航检修的,船闸运营单位应当在检修三十日以前报请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船闸检修航行通告、航道管理机构发布船闸检修航道通告。

水电站等水工程建设单位或运营单位大幅度减流、大流量泄水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及时通过航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水情信息。属抗洪、抢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按规定发布水情信息。

水电站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大坝上下游禁航区管理,设置禁航区标志和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船舶和无关人员进入禁航区。

第九条 桥梁建设和管理单位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桥梁建设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桥梁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

(二)桥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桥梁建设期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各项安全与防污染保障措施。桥梁施工单位在取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在施工期间,桥梁施工单位应维护良好的作业秩序,保障桥梁施工水域水上交通安全。

(三)桥梁建设单位应明确桥梁投入使用后的桥梁管理单位。桥梁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落实桥梁营运期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四)桥梁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桥梁警示标志和桥区水上航标,维护桥区水域良好通航环境。

第十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所有(经营)人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

(二)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动设施。

(三)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

(四)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三章船舶及浮动设施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十二条 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第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纯电池动力船舶、清洁能源(天然气等)动力船舶的所有(经营)人应当对船员开展水上交通安全以及相应岗位、相关操作、应急处置等专业培训。

纯电池动力船舶、新能源船舶的所有(经营)人应当制定相应设备系统的维护保养和操作须知,对关键性操作进行标识。

清洁能源动力船舶进行燃料加注,应当在具备作业条件的地点,由具备资质的燃料加注单位按照有关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开展加注作业,落实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客船应当落实实名制要求,港口经营人、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查验旅客实名身份信息,严禁旅客夹带或谎报、瞒报危险货物。

第十六条 船舶航行、作业期间,舱面人员进行临水作业时应当穿着救生衣。开敞式船舶航行时,船上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或者携带救生浮具。

第十七条 在湖泊、水库、河流、城市园林水域和风景名胜区等水域开展水上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水上游乐设施、船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按照规定取得合格证书与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操作人员或者船员。

用于水上游乐的设施、船舶应当在安全水域活动或航行,不得进入主航道、锚地、安全作业区和交通密集区,不得在恶劣天气下航行。

湖泊、水库、河流、城市园林和风景名胜区等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水上游乐设施、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未设立管理单位的,由水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履行日常安全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使用水上游乐设施、船舶开展水上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经营人,应当保证水上游乐设施、船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落实。

第十八条 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

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在游艇开航前核实乘员身份,落实安全管理措施。游艇操作人员应当做好安全检查,保证游艇适航。

游艇所有人或游艇俱乐部在第一次出航前,应将游艇的航行水域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游艇每一次航行时,如果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在游艇出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

游艇操作人员驾驶游艇时,应当携带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四章船员和船员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船员要认真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和安全意识,做到船舶安全航行"八不准",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船员所在公司(单位)要不断提升船员履职能力,关注船员心理动态,及时调整不能胜任岗位的船员。

第五章渡口和客渡运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渡口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撤销渡口。

第二十二条 渡口的设置及选址应符合《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在渡口明显位置设置公告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路线、渡口守则、渡运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梯级河段、库区下游以及水位变化较大的渡口水域,渡口应当标识警戒水位线和停航封渡水位线。

渡口运营人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设施和渡船渡运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公路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二百米、其他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一百米内为渡口水域保护范围。

渡口经营人应当在水域保护范围设置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渡口水域保护范围内从事游泳、采砂、装卸、锚泊、养殖、捕捞、垂钓以及其他影响渡运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渡船船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具备船员资格,持有相应船员证书。

载客12人以下的渡船可仅配备渡工。渡工应当经过驾驶技术和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渡工证书,方可驾驶渡船。

渡船船员、渡工每年应当参加由渡口运营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的至少4小时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六条 渡运量较大的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落实渡船签单发航制度。

日均渡运量三百人次以上的渡口实行渡船航次签单发航制度,日均渡运量三百人次以下的渡口在渡运高峰期间应当签单发航。

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应当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签单发航规定的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未严格落实签单发航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管理机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渡船应当在渡运水域内按照核定的渡运路线航行。

第二十九条 渡船航行,应当以安全航速行驶,加强了望,谨慎操作,使用有效方式发布船舶动态和表明避让意图,主动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顺航道行驶的船舶驶近渡运水域时,应当加强了望,谨慎驾驶,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避让。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渡船不得开航:

(一)能见度不良、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不适航的天气、水文条件;

(二)超载或者装载不当;

(三)渡船存在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隐患;

(四)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或者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

(五)船员、救生器材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

(六)乘客不按规定穿(拿)救生衣或者救生浮具;

(七)乘客在船上打架斗殴、寻衅滋事;

(八)其他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

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渡船,不得夜航。

第六章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从事需经许可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第三十二条 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碍航物,不得遗留任何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碍航物未清除前,必须设置规定的标志、显示信号,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七章通航和停泊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码头前沿停泊水域的安全管理,完善船舶航行、靠泊和装卸货物的安全生产条件,并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安全:

()根据航道状况、码头靠泊能力,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的泊位供船舶靠泊;

(二)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定期对码头前沿停泊水域进行水深测量,测量结果书面报送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三)按照规定配备用于船岸联系的无线电台及设备;

(四)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消防、救生设施设备;

(五)设置人员登离码头的船岸安全通道;

(六)在码头前沿显著位置公布码头前沿停泊水域水深、码头前沿停泊水域范围、船岸联系方式;

(七)不得为无船舶营业运输证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提供服务;

(八)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进行航道养护,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道损毁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通报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其他单位和人员发现航道损毁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报告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七条 船舶航经桥区水域时,驾驶人员应掌握通航桥孔净空尺度等参数,从限定的通航桥孔通过,并采取加强了望、注意避让、减速慢行等措施确保安全航行。

第三十八条 桥梁运营期间设置的夜间景观灯光不得影响过往船舶安全航行和附近航标的正常工作效能。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附近设置可能被误认为航标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或者音响装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航标、破坏航标辅助设施。

第四十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渡运水域、锚地、航道、桥区水域以及安全作业区等水域进行捕捞、养殖、种植、游泳等有碍航行的活动。有关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分别在相应区域的明显位置设置禁止捕捞、养殖、种植、游泳等活动的安全警示标志。

禁止在航道内从事水上餐饮、漂流、游乐等经营活动。在航道以外的通航水域从事水上漂流、游乐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水域范围设置明显的边界标志,漂流、游乐活动不得超越边界标志影响通航。

第四十一条 船舶修造企业不得超越船厂水域范围停泊船坞、工作趸船、浮动设施以及在建、维修的船舶。

第四十二条 跨辖区运营的渡口、渡船以及桥梁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与相关单位协商建立健全跨区域联动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定期互通运营信 息,确保渡口、渡船以及桥梁安全有序运营。

第四十三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不得在航道、桥区水域锚泊,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省另有规定的除外。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四十四条 遇有台风、暴雨、寒潮、大风等气象灾害时,船舶所有(经营)人和操作人员应当严格落实应急预案,主动获取当地预报预警信息、安全警示和防御指引发布情况,遵守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指令,采取应急防范措施,不得冒险航行作业。

客运码头、渡口经营人应当在防风、防汛应急响应启动后,做好船舶避风、防汛保障工作。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公安、航道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开展联合执法,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安全通航环境:

(一)健全码头设施和沿河、涉水活动区域的警示及宣传设施,合理划定居民游泳水域;

(二)维护完善跨航道桥梁的标志、标识;

(三)加强航道保护和航标的设置及维护;

(四)打击船员不适任、船舶不适航、船舶违规驾驶行为;

(五)打击违反桥区水域安全航行规定的行为;

(六)打击非法营运行为;

(七)打击破坏航道、航标的行为;

(八)打击在禁钓、禁泳水域钓鱼、游泳以及利用舢板等工具开展水上活动等影响公共秩序安全的行为。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法定职责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水上安全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船舶,是指水上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可移动装置。

(二)"三无"船舶,是指具有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等情形,在水上航行、停泊、作业的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按照船舶管理的 水上移动或漂浮设施、装置。

(三)农用船舶,是指村(居)民家庭或者个人所有,用于农业生产、生活的非经营性运输的船舶。

(四)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五)水上游乐设施,是指用于从事水上娱乐活动的摩托艇、水上自行车、脚踏船、水上气球、潜水设备等可移动装置或固定、浮动装置。

(六)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七)本办法所称游艇俱乐部,是指为加入游艇俱乐部的会员提供游艇保管及使用服务的依法成立的组织。

(八)渡口,是指不持有港口经营许可证,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内河水域和沿海水域设在两岸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九)渡船,是指往返于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

(十)船舶驾驶员安全航行八不准,是指不准无证上岗;不准违规使用手机;不准疏于了望;不准擅自离开岗位;不准酒后驾驶;不准疲劳驾驶;不准冒险开航;不准故意关闭航行设备。

第四十九条 自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1年我市颁布的《衡阳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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