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政办发〔202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1月21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究,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司法局是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依法承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事项,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权限指导监督全市行政复议工作,组织办理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应诉事项,对外使用"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称(以下简称市政府复议办)。
市人民政府对外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使用"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公章由市司法局负责管理。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主导,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
市政府复议办负责行政复议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遴选、聘任、组成工作,并制定工作开展的具体办法。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为被申请人的;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
(三)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组成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申请人的;
(四)市人民政府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管理的开发区管委会为被申请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依法属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情况特殊或确有必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受理。对市司法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作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坚持调解优先、能调尽调、应调尽调,被申请人在做好答复举证工作的同时,应当分析引发争议的原因,主动纠错,配合市政府复议办做好调解、和解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实质性化解争议。
第九条申请人提出或市政府复议办认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市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由市司法局在30日内进行处理并作出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由市司法局在7日内转送有权机关处理。
处理期间,行政复议程序中止。
第十条行政复议文书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决定受理、不予受理、转送申请、补正通知、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终止审理、告知等涉及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事项,由市司法局分管负责人审批;涉及重大、敏感案件的,由市司法局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决定维持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责令限期履行职责的复议决定书或者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出具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市司法局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重大、敏感案件的,由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审批。
(三)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行为、变更行政行为或者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的,由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审批;涉及信息公开、市场监督管理领域投诉举报,以及行政复议法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市司法局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责。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市政府复议办发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线索的,应当在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由市政府复议办拟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意见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发送有关机关。有关机关自收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应当将纠正相关违法行政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报市政府复议办。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期间发现行政机关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存在普遍性问题的,市政府复议办可以向有关机关发送行政复议建议书,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有关机关自收到市政府复议办行政复议建议书之日起60日内应当将建议采纳或者整改情况反馈市政府复议办。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监督或者其他相关投诉的,由市政府复议办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工作。切实加强队伍建设,配齐配强行政复议人员,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行政复议工作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并保障工作需要的办案场所、办案用车、技术装备、复议专家咨询、辅助性服务购买等。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由市政府复议办依照有关规定整理归档,定期移交市档案馆。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应诉案件适用本规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则。办理以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参照本规则执行。
市人民政府对外办理行政应诉事项时使用"衡阳市人民政府诉讼专用章",公章由市司法局负责管理。
第三条以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依据"谁主管、谁实施、谁承办、谁应诉"的权责统一原则,按照下列情形确定行政应诉承办机构:
(一)未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的案件,行政行为实施或具有相应职责的部门为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市司法局做好组织、协调、指导工作;
(二)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为单独被告的,市司法局为行政应诉承办机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三)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市司法局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部门共同为行政应诉承办机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部门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答辩举证;市司法局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答辩举证。
第四条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应诉通知之日起3日内确定应诉承办机构,送达《案件交办通知书》,并指导其依法开展应诉工作。应诉承办机构具体办理以下应诉事务:
(一)起草答辩状、整理证据、依据等材料;
(二)提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人员建议,涉及市领导出庭的,做好相关请示、联系工作;
(三)提出出庭应诉人员人选;
(四)参与、配合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工作;
(五)承担行政应诉其他相关工作。
对行政应诉案件办理负有配合义务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协助义务,配合应诉承办机构做好应诉工作。
第五条应诉承办机构参加诉讼活动提交相关文书材料的,按照以下规定审批:
(一)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一般授权)、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答辩状、上诉状、启动和解及调解(不包含对和解、调解内容的审批)等程序性事项,由市司法局分管负责人审批;涉及重大、敏感案件的,由市司法局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决定授予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诉讼和解及调解(程序启动除外)、放弃实体权利、涉及处分市人民政府实际权利义务等事项(包括首次提交含有特别授权事项内容的答辩状),由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审批。
第六条应诉承办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证据目录等文书和应诉材料前,应当经市司法局审核并加盖"衡阳市人民政府诉讼专用章"。
诉讼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报市司法局。
第七条应诉承办机构制作的答辩状应当形式规范、说理充分,并载明受理法院和案号、答辩机关基本信息、事实理由、依据、落款和日期等内容。
第八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书面申请。
第九条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积极履行出庭应诉职责。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市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
第十条行政应诉工作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并保障工作需要的办案用车、技术装备、法律服务购买等。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应诉工作力量,充实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积极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作用,确保行政应诉工作力量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建立行政应诉案件整理归档制度,案件办结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市司法局定期对市人民政府诉讼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市人民政府应诉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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