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新勇(衡阳振福涂料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手机号码:138****0403):
本局于2023年5月12日依法对你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衡市监处罚〔2023〕71号),因对你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衡市监处罚〔2023〕71号),内容是: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衡市监处罚〔2023〕71号
当事人:陈新勇
身份证号码:***
住所:衡阳市蒸湘区华兴街道新桥村陈家冲村民组16号
联系电话:138****0403
我局执法人员在办理衡阳振福涂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时,发现当事人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德高”胶泥)违法行为的实施者。经调查核实,当事人将假冒“德高”胶泥出售给个体工商户***、***和***,并向***推销假冒“德高”胶泥,其中个体工商户***和***又将该假冒“德高”胶泥出售给消费者,被消费者发现,导致个体工商户***和***对消费者进行赔偿,***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案卷材料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以1395元出售45包假冒“德高”胶泥给***,***又销售给消费者***,被***发现后,***退赔给***15910元和***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2.2022年7月27日,***的询问调查笔录和微信截图照片1张,证明是当事人以1395元向***出售45包假冒“德高”胶泥的情况;
3.2022年7月25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身份;
4.2022年7月25日,***的询问调查笔录和微信截图照片3张、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以1410元(其中600元为现金支付)出售50包假冒“德高”胶泥给***的违法事实;
5.2022年7月25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的身份;
6.2022年7月25日,***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向外推销假冒“德高”胶泥的情况;
7.2022年8月1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的身份;
8.2022年8月1日,***的询问调查笔录和微信截图照片14张、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以1550元出售50包假冒“德高”胶泥给***的违法事实和***因出售了从当事人那购进的假冒“德高”胶泥,赔偿了消费者***8000元和50包正宗“德高”胶泥的事实;
9.2022年9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照片,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10.2022年9月5日,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和手机转账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向***和***销售假冒“德高”胶泥的违法事实;
11.2022年10月17日对当事人下达的询问通知书,EMS邮寄凭证和10月18日的邮件退回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不配合执法机关调查的事实;
12.执法人员与当事人联系电话13875680403的通话记录截图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多次联系且不配合执法机关调查的事实;
13.该公司注册地址照片5张,证明无法正常联系该公司;
14.执法人员提取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该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身份情况;
15.2023年1月8日,该公司股东、监事***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和照片一张,证明***的身份和从2021年4月开始就未参与该公司和当事人的生产经营行为,对其生产销售都不知情的情况。
综上所述,当事人为谋取非法利润,向多个个体工商户以低于正规经销商的价格批发出售假冒“德高”胶泥,再由个体工商户销售给消费者,其货源不属于合法取得,且不能准确说明提供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其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其销售金额共4355元(含***现金支付600元)。
经多次与当事人联系沟通,当事人于2022年9月5日前来接受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当事人将其销售的假冒“德高”胶泥货物来源推卸给一个叫“高徕及”的人,并提供了“高徕及”的联系电话19330356900,执法人员多次拨打该电话均提示处于关机状态,通过该电话无法找到当事人所说的“高徕及”。之后,执法人员分别于2022年9月8日、2022年9月13日、2022年10月8日拨打当事人电话要求他到我局配合调查,当事人都推脱或拒绝前来配合调查,2022年10月18日当事人拒收我局邮寄送达的询问通知书,无理拒绝、拖延配合执法人员调查。
因对当事人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2023年4月3日我局在官网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告送达期限三十日内,当事人未到我局领取《行政处罚告知书》,即视为送达。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
因当事人拒绝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第四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四)故意毁灭、转移或者藏匿证据,无理拒绝、拖延配合执法人员检查(调查)、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之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37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二)裁量基准:1.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经营额不足1万的。裁量基准: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可以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处以罚款40000元。
请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衡阳建设银行华新支行(账户:衡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30964050002970,开户行:衡阳市建设银行华新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当事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本局领取,逾期不领取即视为送达。
联系人:王宇明 朱海峰 联系电话:0734-8813190
联系地址:衡阳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1110办公室
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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