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312312345/2020-64934 | 统一登记号 | HYCR—2020—01004 | 文号 | 衡政办发〔2020〕6号 |
公布时间 | 2020-06-16 | 来源 |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信息有效期 | 2025-06-16 |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衡阳市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衡阳市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办法
为妥善处置医疗纠纷,有效化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及矛盾,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指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要以党的十九大以来相关会议精神为指导,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要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敢于创新,发挥人民调解扎根基层、贴近群众;熟悉民情的特点和优势,要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衔接,及时、妥善、公平;公正地化解医疗纠纷,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条 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应坚持“以人为本”、“调解优先”,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调解、平等自愿,协作联动、便民利民,公平公正、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三条 市本级设立“一中心一调委会三个专家库”。
(一)一个中心,即市医疗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医调中心)。医调中心是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综合综治维稳、卫健、司法等资源,整合相关职能部门的功能,指导协调处置医疗纠纷及监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平台机构。中心主要是受理、指导、调度平台,同时也为案情复杂、影响较大案件的调解提供场所及帮助。医调中心的人员编制以市委编办批复为准。
(二)一个调委会,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医调委是调解医疗纠纷的专业性、群众性非政府组织,接受同级医调中心的指导和监督,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一种组织形式,应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接受其指导。医调委内部设置“一庭八室”,即调解庭、接待室、候调室、理赔室、警务室、办公室、专家咨询室、调解员室和档案室。
(三)医调中心建立人民调解员专家库、医学专家库和法学专家库;对专家库成员实行动态管理,市、县区两级共建共享。
(四)人民调解员专家库、法学专家库由市司法局牵头负责选聘,医学专家库由市卫健委推荐产生,市司法局备案审核,由医调中心聘任。法学专家负责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供法律等专业咨询意见。医学专家负责对复杂、索赔金额较大的医疗纠纷,为医调委提供医学专家咨询意见。医调委根据医学专家本人意愿,对其身份进行保密或公开,若专家要求保密,医调委等相关单位应予以保密。
第四条 县(市、区)应参照市本级设立医调中心、医调委。全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设立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室。全市各人民调解组织要有负责医疗纠纷调解的联络员或人民调解员。医疗纠纷调解组织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考核。
第三章 职能职责
第五条 市医调中心的主要职能为:
(一)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医疗纠纷排查调解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研究制定医疗纠纷排查调解工作年度计划、工作制度和考核办法,负责对各单位、各县市区就医疗纠纷调解工作进行综治考核、绩效考核提供评价依据。
(二)指导、监督各医疗纠纷调解组织的建设及运作,健全诉调对接,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无缝对接。组建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监督并指导日常业务工作。
(三)加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综合协调和指导检查,开展法制宣传;为患者的合理法律服务需求进行引导和提供帮助。
(四)定期分析并通报全市医疗纠纷调解情况,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分析医患矛盾纠纷调解的动态、特点及对策。
(五)组建、管理人民调解员专家库、医学专家库和法学专家库。
(六)组织对医疗纠纷调解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总结推广先进典型和经验,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完成市委、市政府和市司法局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七)定期与公安、卫健委等相关部门就医疗纠纷调解工作进行沟通,加强协作和联系。
第六条 市医调委的主要职能为:
(一)受理医疗纠纷当事人的人民调解申请。
(二)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科学、正确解释相关专业知识,分析研判医疗纠纷,提出调解方案,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解决医疗纠纷。
(三)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就医疗纠纷调解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制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
(四)督促医患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积极化解矛盾纠纷。
(五)总结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经验教训,探索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规律和特点,提高医疗纠纷调解的成功率。
(六)向医疗机构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向综治、公安、卫健、司法等主管部门提出防范和处置医疗纠纷的建议。
第四章 基本工作程序
第七条 受理范围
(一)医疗纠纷受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纠纷发生地的相关责任部门及调处机构应积极应对,主动进行纠纷化解。
(二)医疗纠纷索赔金额在二万以内的,主要由医疗机构自行调处。当事人索赔金额超过二万元但不到十万元的,且医患双方无法自行和解的,当事人应书面或口头向辖区医调委申请调解,调解时一般应以医学专家咨询意见作为依据。医疗纠纷理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医调委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派员提前介入及协助调解,一般应以医学专家咨询意见、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作为调解的主要依据,但各方(含保险公司)自行达成一致的除外。
(三)对于赔付额在二万元以内的医疗纠纷,由院方与患方当事人自行调处(对于责任明确的医疗纠纷,双方协商一致且保险机构认可的情况下,医院自行赔付额可以放宽至五万元);对于赔付额超过二万元或医院自行调解不成的医疗纠纷,由医院所在地的县(市、区)医调委受理调解。
市城区的市直或部省属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在区医调委依程序调解不成的情况下,院方或患方当事人可申请市医调委进行调解。
市医调委负责指导各县市区医调委调解工作,原则上不受理县市(含南岳区)发生的医疗纠纷,如县市(含南岳区)确有需要,市医调委可提供专家指导、出具专家咨询意见或调解帮助。
各级调解组织开展医疗纠纷调解时,保险机构要根据需求及时介入或提供协助。
(四)对于人民法院或其他部门依法委派或委托调解的,接受委派或委托的医调委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受理。
(五)对于涉及传染病等特殊疾病的医疗纠纷,应在符合安全防护要求时方可受理。
(六)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
1.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当事人选择卫健等其他部门调解的,或其他部门正在调解的;
4.非法行医引起的医疗纠纷;
5.滋事扰序人员违法行为未得到制止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基本流程
(一)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下列条件的,医调委应当受理:
1.医患双方当事人均自愿申请调解;
2.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依据和理由。
(二)受理申请后,医调委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原则、程序、期限以及在调解中的权利、义务,并告知当事人可依法聘请代理人参加调解。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不得受理调解的,医调委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告知其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医调委接到申请后,应进行登记审查,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及时安排调解。调解员一般为2-3人,可根据案件难易程度进行增减。调解员原则上由医调委指定,也可由当事人从专家库中选定;当事人对调解员人选无异议后,进入调解程序。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积极配合和支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四)医调委调解纠纷,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1.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公序良俗进行调解;
2.在医患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3.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4.人民调解员应恪守职业道德、法律原则、公平公正、廉洁自律。
(五)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医调委依据保密、回避原则指定2-3名医学专家出具医疗责任咨询意见,医疗责任咨询意见只作为调解时的参考。如医患双方对医疗责任咨询意见有异议,可按照相关规定另行申请鉴定或责任认定。
医调委认为需要进行鉴定,应及时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鉴定。
专家咨询意见的费用由医调中心负责,鉴定的费用由申请方先行垫付。
(六)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可以通过审阅当事人的申请材料、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查验现场和有关物品、依法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及医患双方封存病历资料、查问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等方式,调查了解纠纷事实和双方的诉求及其理由。在了解纠纷事实的基础上,研究、分析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调解材料,理清纠纷焦点、分清层次,查阅与纠纷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政策,确定调解重点,初步拟订调解方案。
(七)医调委受理医疗纠纷后,可通知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作为第三方全程参与或协助调解。
(八)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积极、耐心地引导当事人理清纠纷的事实真相,帮助双方当事人分析纠纷争议要点,提出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材料。在查清纠纷事实后,调解员应分析纠纷责任,同时进行法治宣传和道德教育工作,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
(九)经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医调委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并按手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委印章后生效。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医调委留存一份。
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的,医调委应当告知医患双方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十)医调委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如当事人实施不当或违法行为的,医调中心、医调委应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十一)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原则上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当事人双方同意延期的,可再延期30个工作日。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经调解三次或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调委应当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十二)医调委的文档资料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统一存档。文档资料主要包括调解申请书或调解受理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调解调查记录、调解记录、调解回访记录、专家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等。
医调中心、医调委对所调解纠纷涉及的当事人隐私情况均应予以保密,除非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公开。
(十三)医调中心定期召开例会,总结交流工作,进行舆情研判,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措施。遇特殊情况,经医调中心负责人同意可临时召集联络员会议。综治、卫健、公安、信访、宣传等相关部门在医调中心设联络员,负责联络协调工作,及时通报纠纷调解处理工作情况。
(十四)医调中心、医调委对纠纷调解中发现的医疗机构存在的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应定期向卫健行政管理部门反馈典型案例或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促进医疗机构不断改进工作,完善制度,从源头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十五)本办法未规定的,调解流程应参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九条 组织领导
市政府建立衡阳市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分管卫健的副市长为总召集人,协管副秘书长、市综治办主任、市卫健委主任、市司法局局长为副召集人,相关职能部门主管领导为成员。由总召集人或委托副召集人定期组织相关职能部门针对全市的医疗纠纷调解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完善协作机制,确定调解措施,不断完善医疗纠纷处理的领导及调解机制。同时,应通过建立责任追究机制予以保障,以制度来约束相关责任人员。
第十条 部门职责
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齐抓共管,协同配合,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一)综治部门将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评内容,指导、协调和督促相关职能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形成预防和化解医疗纠纷的工作合力,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卫健行政部门等进行检查考核。
(二)卫健行政部门应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督促指导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督促医疗机构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定期检查医德医风教育、平安医院建设情况,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处置工作。一旦接到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
(三)司法行政部门应做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监督指导,不断完善医调委的组织建设和相关工作制度,组织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组织律师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符合条件的患者及亲属提供法律援助及服务,探索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奖励及救助机制。
(四)财政部门对医调中心的工作经费和案件以奖代补经费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服务事项纳入市本级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
(五)公安机关应切实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治安管理,制定和完善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依法及时处置医疗纠纷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六)保险监管机构应加强对承保公司的监督管理,督促其依法、规范、诚信经营,依法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七)新闻管理部门应正确引导新闻媒体积极宣传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督促有关部门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八)信访部门应及时分流医疗纠纷信访人员,告知、引导其正当主张权利及寻求救济。
(九)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加强专业沟通和心理沟通,从源头上减少医疗纠纷;应按照要求建立好“三防四室”,建立医疗纠纷预防及处置机制及机构,主动调处医疗纠纷,及时报告纠纷事态,积极配合医调中心、医调委开展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十)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居住地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患方户籍所在地政府或其所在单位在接到医疗纠纷协作处置通知后,应按照要求及时赶至现场,主动协助做好劝解、引导、稳定工作。对规模较大、亲属情绪较激烈的医疗纠纷,主要领导必须亲自到现场做好重点的稳定工作。
(十一)其他相关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协助开展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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