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处罚行为,提高行政处罚案件质量,促进行政处罚合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是指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普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机构案件调查终结后,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审核机构或审核人员对其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的审核。
审核分为法制审核和案件审核。
法制审核的审核机构为市局政策法规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审核机构为法制大队)。
案件审核由办案机构主管领导指定的非法制机构人员且具有执法证的审核人员实施。
办案人员不得作为该案件审核人员。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的范围: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包括涉及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食品、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特种设备等拟作出罚款10万元以上或者拟作出罚没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案件;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行政事业单位、公益单位、医院、学校等拟作出罚款10万元以上或者拟作出罚没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价格监督案件。
(二) 根据法律规定拟对自然人罚款10万元以上,法人30万以上,或者拟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总和达到与上述罚款相同数额的案件;暂扣许可证、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且经过听证的案件。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案件,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进行法制审核。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进行案件审核。
第四条 办案机构应当在办案期限届满10个工作日前将案件资料报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办案机构报送材料不齐备的,审核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办案机构应当及时提交。办案机构补充材料后仍不齐备的,审核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条 法制审核的内容: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五)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
(七)处理是否适当。
第六条 审核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必要时可以调阅相关资料,并向办案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等核实情况。
第八条 审核机构在收到行政处罚案件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分管法制的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所列审核期限自办案机构提交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计算。审核机构将处理意见提交专家论证的期限不计算在内;审核机构向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核实情况期限不计算在内。
第九条 法制审核的案件由审核机构工作人员审核后,由办案机构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提交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
外聘法律顾问参与法制审核的,应当提交书面意见。审核机构应当对法律顾问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复核,在此基础上形成审核机构的正式审核意见。
第十条 法制审核完毕,审核机构应当制作《法制审核表》,一式两份,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办案机构,一份留存本机构归档。
第十一条 案件审核的流程和内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案件,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