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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规范(试行)

发布时间: 2015-12-04
来源: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食品经营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湖南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许可证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制定审查实施细则和工作规范,并组织实施。     市州、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食品经营许可的实施机关,负责食品经营许可的受理、审核和发放。市州、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的事权分工。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基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进行食品经营许可的受理、审核和发放。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许可窗口(或受理大厅)、机关网站公布食品经营许可事项,通过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系统公示食品经营许可信息。     第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食品经营许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许可对象和范围     第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址一证”,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企业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仅由分支机构持《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的,该企业可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 下列情形无须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自产食品的;     (二)销售食用农产品的;     (三)只提供食品仓储、运输的;     (四)本身不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市场主办者、食品展销会主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摊贩以及小食杂店、小餐饮等小型食品经营者的许可管理,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法规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许可条件     第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遵从“先照后证”原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营业执照,但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不含食品经营项目的,不得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后可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九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具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符合《湖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试行)》的要求。     第四章 许可程序     第十条 新设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的基本程序是申请—受理—审查—现场核查—审核—核准—发证—归档。     第十一条  核准人员为许可机关主要负责人,核准人可书面授权食品经营许可监管机构负责人行使许可核准权。书面授权他人行使许可核准权的,应当载明授权期限等,加盖公章并由授权人签字。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创造条件,鼓励申请人通过“湖南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系统”网上申报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 申请人已持有《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主动申请换成新版《食品经营许可证》,或需要对原《食品流通行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进行变更、延续、补证,按新设申请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受理后至作出许可决定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同意其撤回要求,并终止办理。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作出是否受理、是否核准等决定的,应当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出具的法律文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发给申请人,一份经签收人签字或盖章后由许可机关留存。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的具体受理核准流程、办结时限、文书格式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本规范附件执行。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谁许可,谁建档、一户一档”的原则,建立食品经营许可书式档案和电子档案,并归档管理。     《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延续、注销、撤销、吊销等材料,应当及时整理,一并归入许可书式档案。     按照规定将食品经营许可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录入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系统。     第五章 许可审查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等。     第十九条 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即审查是否提交了许可要求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记载事项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是否规范等。     第二十条 现场核查主要针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工具以及经营设施空间布局、流程等进行现场检查,核查是否与申请人所申请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相适应,与申请人出具的相关书面材料相一致。食品经营许可原则上均应进行现场核查。但下列情形可不进行现场核查:     (一)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     (二)变更或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且申请人申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一条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严格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的内容逐项核查,并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核查记录上签名或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应当对食品经营场所拍摄照片,并通过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系统上传。食品销售经营者,分别对经营场所正面、门店里面两侧和后面以及贮存场所各拍摄1张;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分别对经营场所正面、厨房布局、设备设施、专间和专用操作场所以及仓储场所各拍摄1张。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为不同地点的,应当分别进行现场核查。     贮存场所不在实施许可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实施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贮存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做好现场核查,贮存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 现场核查不合格的,现场核查人员应当下达整改通知书,在期限内整改的,可以重新进行复核。但核查人员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至完成现场核查,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身份证明、设备工具清单等;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食品经营场所具体方位图及文字说明;     (四)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流程图及文字说明等文件;     (五)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六)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或培训合格证明;     (七)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或其他登记证书上的地址不一致的,应当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申请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提供网店地址和网店截图。     食品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需提供仓库地址、面积、设备设施、储存条件等说明文件,以及仓库使用证明。租用仓库的,还应当提供租赁合同和出租人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复印件。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和饮品制售的,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联系方式、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姓名及其联系方式以及设备清洗消毒等维护记录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申请销售散装熟食和散装酒的,应当提交与挂钩生产单位或供应商的合作协议(合同),以及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或其他食品生产资质合法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在餐饮服务中提供自酿酒的经营者,应提供具有资质的食品安全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对成品安全性的检验合格报告。     第二十六条 变更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的,应当办理变更许可。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名称、仓库地址及名称、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设施设备等食品经营许可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备案。     申请食品经营变更许可或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变更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名称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变更仓库地址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仓库地址、面积、设备设施、储存条件等说明文件,以及使用证明。仓库地址名称变化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     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应当提交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资质证明或培训合格证明,以及身份证明。     变更食品安全设施设备的,应当提交新的食品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变更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的,应当提供与新的食品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平面图、流程图及文字说明;经营项目减项的,可不提供。     第二十七条 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书,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身份证明、设备工具清单等;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或培训合格证明;     (四)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原《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许可项目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说明;     (六)与延续食品经营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补证、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按《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提交资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六章 许可申请材料要求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申请书格式要求准确、规范、完整填写申请事项相关内容。应使用蓝、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工整填写,也可以打印,但签字必须由本人书写,不得打印。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有权更正人可以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第三十一条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署姓名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名称按照登记管理部门发放的登记证书上的名称填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营业执照上标注的名称一致;机关、事业单位与机关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上标注的名称一致;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与社会团体登记证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上标注的一致。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的填写,有社会信用代码的申请人,按照登记管理部门发放的登记证书填写社会信用代码;无社会信用代码的申请人,填写组织机构代码;个体工商户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第三十四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情况登记表、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的填写,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承诺(声明)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列的食品行业禁业情形,并由本人签名。     上述人员的身份证明,境内人员应为身份证复印件,境外人员应为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五条 住所、经营场所、仓库地址应当明确到门牌号、房间号;如无门牌号或房间号,要明确参照物。住所应当与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上标注的地址一致。     第三十六条 食品安全制度根据主体类别、经营方式、经营业态和经营项目制定。食品经营者均应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进货查验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不合格食品召回及处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投诉处理制度等。     食品销售企业还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批发业务的还应当建立食品批发销售记录制度,从事散装食品销售的还应当建立散装食品标签标注制度等。     餐饮服务经营者还应当建立场所、设施及用具清洗消毒和维护保养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制度、留样制度等。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和饮品制售的,还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联系方式、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姓名及其联系方式以及设备清洗消毒等维护记录的公示制度。     食品安全管理各项制度可不分别一一对应建立,可合并建立,包含以上内容即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经营者对其制度的掌握和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将抽查结果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本人签名。     第三十七条 从业人员登记表中 “工种”的填写,食品销售主要包括:营业员、采购员、品管员、理货员、收银员、保洁员等;餐饮服务主要包括:厨师、面点师、择(洗)菜工、仓管员、采购员、传菜员、服务员、保洁员、洗碗工、收银员等。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食品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增加新的工种。     第三十八条 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包括货柜、货架、展示柜、冷柜、保温设施、清洁容器、换气设施、空调、防鼠防尘防蝇等设备,以及售货工具、运输工具等。     第三十九条 经营场所方位图,标绘主干道,周边参照物,以及周边环境有无污染源。     设施设备布局平面图,标绘主要设备设施在经营场所的位置,以及各种分区、专间、操作场所位置示意图。     操作流程图,食品销售是指食品经营者从食品进货、运输、储存、销售到退市的操作路径;餐饮服务是指原料进入、粗加工、切配、烹调、制作以及清洗消毒、备(分)餐等加工流程。     第七章 许可证管理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申请人原则上只可领取正本、副本各一份。     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式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管理。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撤销,以及换证,应当缴回原许可证正、副本。     第四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文书表格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编制,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行印制并提供网上下载。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指导,定期或不定期对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违法或者不当审核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