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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衡市监处字(2023)114号

发布时间: 2023-07-31
来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衡市监案处〔2023〕114号



当事人:吴**;

性别:女;民族:汉;

住址:湖南省衡山县长江镇金富村十五组5号;

身份证号码:43292819821005****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2月经他人介绍并充值19000元成为了广州麦嘉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组织、领导传销于2022年11月3日被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查处)的会员,级别为普通会员(总代),同时取得了该传销组织推荐发展会员的资格。

广州麦嘉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开始通过麦嘉昕网上商城销售产品,利用麦嘉昕会员管理系统(https://mallgzmaijiaxin.com)按照其拟定的会员奖金制度推荐发展会员,核算会员投资、充值以及会员管理。该公司会员奖金制度规定了总代、市代(直接开发并服务于9个总代)、省代(直接开发并服务于9个市代))、股东(直接开发并服务于3个省代)四个会员级别。缴纳9500/19000/38000元任一加盟费用,成为总代会员后,方可取得该公司推荐发展会员资格,并可根据该公司制定的会员奖金制度获得"直接推荐奖励、补货奖励、团队奖励"等会员奖励。其组织实施的具体奖金制度为:1.直接推荐利润奖励:总代享受直推会员加盟套餐30%的利润奖励;市代享受直推会员加盟套餐37%的利润奖励:省代享受直推会员加盟套餐50%的利润奖励。2.补货利润奖励:总代享受直推会员补货金12%的利润奖励;市代享受直推会员补货金额16%的利润奖励;省代享受直推会员补货金额22%的利润奖励。

注:加盟费和补货费用,由省代交给公司。直推奖:总代开发一个加盟商,总代自留30%的加盟费,市代留下7%,省代留下13%;市代开发一个加盟商,市代留下37%,省代留下13%;省代开发一个加盟商,省代留50%。扣除费用后,由省代将剩余款项交给公司。补货奖:总代补货,留下补货金额的12%,市代留下4%,省代留下6%;市代补货,市代留下16%,省代留下6%:省代补货,省代留下补货金额的22%。扣除费用后,由省代将剩余款项交给公司。

当事人成为上述传销组织的会员后,借助客户在其门店体验该传销组织产品的机会,向客户推荐介绍该传销组织产品及奖金制度。通过她的介绍,候**(缴纳19000元)、熊**(缴纳9500元)陆续在2022年3月和2022年5月作为其下线加入了上述传销组织。至案发止,当事人通过介绍他人参加传销获利51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源市监处罚(2022)609号《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了广州麦嘉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传销活动及其相关情况;

2、广州麦嘉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广州麦嘉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资格;

3、广州麦嘉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了广州麦嘉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授权人徐**的授权事项;

4、广州麦嘉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施**的身份;

5、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徐扬的身份;

6、对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广州麦嘉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当事人违法事实;

7、广州麦嘉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会员资料情况的说明,证明了该公司会员信息资料情况;

8、吴**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

9、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候晓艳的身份;

10、候**对吴**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了候晓艳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情况;

11、对吴**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了当事人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违法事实;

12、候**及熊**给当事人的转账记录,证明了当事人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违法事实以及上述两人加入上述传销组织的时间、充值的金额。

我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第(二)项"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第(三)项"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的规定,属于介绍他人参加传销行为。

我局于2023年7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衡市监综执网告字(2023)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对证据发表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49条(二)裁量基准2"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第(1)款"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或者介绍、诱骗、胁迫参加传销人数3人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的罚款"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5130元,并处罚款100000元。

当事人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银行衡阳市分行各营业网点缴纳罚款(缴款户名:衡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5028029024909889)。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此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在六个月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