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衡市监案处字[2023]260号
当事人: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牡丹花酒楼;
类型:个体工商户;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400MA7ALXKE5T;
《食品经营许可证》:JY24304720272687;
经营场所:衡阳市高新区长丰大道8号紫御华府二楼;
经营者:唐****;
性别:男;
身份证号码:430422*********3012;
住址:湖南省衡南县栗江镇余岭村两头塘组。
2023年8月16日,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新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牡丹花酒楼采购使用的"茄子"进行监督抽样,经检验,样品中重金属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标准值≤0.05mg/kg,实际检测值0.094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9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C23081803-0015予以直接送达,并告知了其享有的权利,同时对该饭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未发现检验不合格批次的"茄子"(2023年8月16日采购),该店负责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果等事项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8月16日从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连香蔬菜店采购了2.1kg(进价5元/kg,共计10.5元)"茄子"进行使用。当事人提供了采购时的进货台账和供应商的营业执照、身份信息,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其购进的"茄子"用于制配菜品已全部使用完。
当事人在未向供应商索取农产品合格证明的情况下,仍采购使用了这批"茄子",存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规范,但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案件线索移交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二、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处置情况;
三、《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C23081803-0015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使用的"茄子",经检验,样品中重金属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四、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茄子"的采购使用情况;
五、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的合法资质且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六、《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依法告知抽检结果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本局2023年12月1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衡市监综执特一处告〔2023〕24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
当事人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涉嫌构成违法。
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规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具有以下情节:1、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2、积极主动整改;3、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不良社会影响小,违法情节轻微;4、虽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够规范,但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5、重金属镉项目不合格是种植环节环境因素导致,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可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处理决定及依据:
当事人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规范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裁量的事实理由,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2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华新支行(账户:衡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5028029024909889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华新支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