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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衡市监案不罚[2023] 16号

发布时间: 2023-12-29
来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湖南快加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8MA7CMPMGXT

住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红湘街道衡祁路3号B座103室

本局对强检计量器具调查摸底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建设的对社会运营的电动汽车充电桩未备案检定。2023年11月3日,本局对当事人涉嫌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电动汽车充电桩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

当事人成立于2021年11月15日,经营范围为新能源技术推广服务、充电桩销售、其他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等,2022年5月取得充电站运营资质。2023年10月2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及其建设、运营的高新区紫园衡府充电站、蒸湘区易创空间充电站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建设、运营的该两充电站在用的电动汽车充电桩均未见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现已查明,当事人自2022年1月1日开始至2022年12月31日,与相关单位签订协议,投资、建设、运营了高新区紫园衡府充电站、高新区新华名筑充电站、雁峰区金河湾尚品充电站、珠晖区龙锦山庄充电站、蒸湘区承龙大名城充电站、蒸湘区易创空间充电站、蒸湘区万恒樾府充电站等7个电动汽车充电站,使用了共计35台向社会提供充电服务的电动汽车充电桩。至2023年10月20日,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其在用的35台电动汽车充电桩的强制检定。2023年10月26日,当事人依法向本局提交《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备案申请表》,申请强制检定,至2023年12月,当事人在用的电动汽车充电桩均已经检定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2、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相关人员的身份;

3、现场笔录2份、现场照片17页,证明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及当事人在用的电动汽车充电桩未见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收费记录9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电动汽车充电桩向社会提供充电服务,并根据充电量进行收费的事实;

5、《电动汽车充电站建设合作协议》、《电动汽车充电站场地租赁协议》7份、《快加电公司关于强制检定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电动汽车充电桩的具体安装地点、数量及投入使用时间、备案申请强制检定等事实;

6、《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备案申请表》1份,证明当事人已于2023年10月26日向本局备案申请强制检定的事实;

7、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电动汽车充电桩在2023年10月20日之前未按规定申请其在用的35台电动汽车充电桩的强制检定的事实;

8、《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2020年第42号)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向社会提供充电服务的电动汽车充电桩属于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中应接受强制检定,以及电动汽车充电桩实行强制检定的开始时间为2023年1月1日等事实;

9、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及《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暂未见相关被行政处罚信息;

10、当事人提供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关于计量器具信息的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电动汽车充电桩经强制检定合格。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可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本局于2023年12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可以对证据发表意见。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未对证据发表意见。

当事人运营、使用的向社会提供充电服务,并根据充电量收取费用的电动汽车充电桩属于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中应接受强制检定,至检查当日,当事人使用的电动汽车充电桩未按规定申请检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之规定,构成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的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电动汽车充电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以及《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使用的电动汽车充电桩安装、运营的时间均在2022年12月底之前,而国家对电动汽车充电桩开始实行强制检定的时间为2023年1月1日,当事人是在不清楚相关备案申请流程的情况下未申请强制检定;在本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已按规定申请其使用的电动汽车充电桩的强制检定并检定合格;且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等系统,当事人暂无行政处罚信息记录,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加强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依法依规经营。

2.对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申请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9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